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國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抗辯系爭
土地
乃訴外人王益堂向原地主李水金買受,
贈與訴外人劉英臣後
,由劉英臣出賣予上訴人之父李書文
等情,縱然屬實,基於債之
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以李書文與劉英臣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
上訴人。至李水金單純之緘默,未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則難認
其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李水金與上訴人間之
使用借
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
訴人所提收據並未記載以支付地價稅充作使用土地之
對價,且李
水金縱向李書文收取地價稅,亦係李書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應
終局負擔地價稅所致,是李水金與李書文間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證人李國安、張世旺、許朝興所為之證詞
,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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