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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乃訴外人王益堂向原地主李水金買受,贈與訴外人劉英臣後 ,由劉英臣出賣予上訴人之父李書文等情,縱然屬實,基於債之 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以李書文與劉英臣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 上訴人。至李水金單純之緘默,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難認 其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李水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 訴人所提收據並未記載以支付地價稅充作使用土地之對價,且李 水金縱向李書文收取地價稅,亦係李書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應 終局負擔地價稅所致,是李水金與李書文間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證人李國安、張世旺、許朝興所為之證詞 ,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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