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祖芬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母陳羅日仔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訂立
遺囑將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八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
期間為六十年,指定上訴人為受託人
,
受益人則為伊二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群儒、陳
群瑋、陳群凱(下稱陳群儒等三人)共六人,
惟於九十八年間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
前
確定判決)認該信託在一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部分,因
侵害伊之
特留分而無效,並由伊二人共有,其餘一萬分之六七八
○部分,信託關係依然存在,該案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確定
。是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在一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部分,
應自
繼承開始時即為伊二人所共有,至其餘一萬分之六七八○部
分,仍為合法有效之信託,伊亦為該遺囑信託之受益人。茲
上開
八筆土地現由上訴人以信託管理人身分出租收益,而伊二人就該
八筆土地一萬分之三二二○
應有部分為共有人,依
民法第八百十
八條規定,得
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上訴人就上開八筆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二○使用收益,即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予
伊;另就上開八筆土地一萬分之六七八○應有部分,既仍為有效
之遺囑信託,伊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合計為三分之
一之信託財產管理利益。又因上開八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分別
如附表一
所載,其中編號二至五、六至八所示土地及建物,係房
、地一同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以房屋核定現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
比例,將房地租金合併計算後,由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其中百分之
八十之收益、房屋所有權人分得百分之二十之收益。伊應得請求
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土地收益,加上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建物總收益之百分之八十
後,乘以共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二○及信託財產受益比例一萬分
之二二六○所得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三
十四元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遺囑信託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關於
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因房、地分別為不同人
所有,
租賃契約亦分別訂立,故各自收益可清楚分開計算,不應
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分配,且房屋核定現值只
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
非等同市價,況無房屋存在,
基地出租價格不高,甚至不易出租,以房屋之核定現值及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其主張二比八之依據,顯然不符生活
經驗法則。七
百四十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係陳羅日仔,該銀行貸款亦轉入其帳戶
,伊僅係
保證人而已。兩造既為陳羅日仔之
繼承人,前開債務自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前確定判決於計算被上訴人特留分時,係
扣除
渠等已繼承之部分遺產,與債務無關,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筆
債務一併負擔三分之一。然伊為被上訴人繳付應負擔陳羅日仔貸
款本息,係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主張抵銷之。扣除伊已繳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貸款本息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並無剩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
,係以:陳羅日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訂立遺囑,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八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六十年,指定上訴人為受
託人,信託受益人包含兩造及陳群儒等三人。另將受益人之受益
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
受益人各分配六分之一,兩造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
渠等享
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並由陳群儒等三人平均分配;信託結束後
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六分之一,但兩造若於信託結束時
有死亡情事者,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亦由
陳群儒等三人平均分配。陳羅日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
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遺產經核定為
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含核定價額共四千六百六
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及其他財產),
所遺債務七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特留分之價值為各八百零三萬
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因認前開遺
囑信託侵害渠等特留分,起訴請求確認信託無效,
嗣經原審以前
確定判決認: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為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
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後,則每一繼承人之特留
分價值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另依陳羅日仔之遺產總
值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價值後,以兩造之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計算,兩造每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五十三
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但因被上訴人顯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滿
日即遺囑生效六十年後而分得信託財產,顯然被上訴人每人特留
分尚有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價值遭受侵害,依被上訴
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與系爭
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比例換算
為一萬分之一六一○,被上訴人二人之比例共為一萬分之三二二
○,故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所辦理之信
託登記在超過一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審前確定判決主旨係認被上訴人二人
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即一萬分之三二二○,經其二人行
扣減權後
,應歸被上訴人二人所
公同共有,就此權利範圍內,原為之信託
登記失去效力,應為塗銷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
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其中就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二二
○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公同共有,其餘一萬分之六七八○部分
方屬陳羅日仔遺囑信託之財產範圍。次查,上訴人以前開信託財
產專戶受託人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六七八○,理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竟逾越
其應有部分範圍將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全部出租
他人以收取租金,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七八○範圍外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一萬分之六
七八○權利範圍內三分之一之信託利益外,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之一萬分之三二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租金收入共五百八十四萬三千
二百零三元,扣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稅捐、雜費等支出
共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租金淨收入為五百四十萬六千六
百十七元。其中一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收取後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另基於信
託受益人之身分,就信託予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六七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二萬
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之信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或
給付,合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至
於上訴人辯稱:其為清償陳羅日仔所遺之債務七百四十萬元,而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款五百萬
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共繳納本息二百九十八萬
四千九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
元,得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抵銷
云云,並不可採。第一審
判決就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其餘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
第一審判決關於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此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予以廢棄,改
判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
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
分割遺產、交付
遺
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
,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
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日仔之遺產
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
。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
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惟原審於
認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謂: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
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
元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
十一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及第二○頁倒數第二至四行)。是
原審於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時,雖有扣除陳羅日仔之債務七
百四十萬元,但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將陳羅日仔上開遺產稅及
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中扣除,
即逕行算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而有判決不
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又上開遺產稅及陳羅日仔喪葬
費支出之金額多少,攸關被上訴人特留分之計算及其是否尚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就此尚有發回原審再予查明審認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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