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祖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羅日仔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訂立遺囑將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八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六十年,指定上訴人為受託人 ,受益人則為伊二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群儒、陳 群瑋、陳群凱(下稱陳群儒等三人)共六人,惟於九十八年間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 前確定判決)認該信託在一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部分,因 侵害伊之特留分而無效,並由伊二人共有,其餘一萬分之六七八 ○部分,信託關係依然存在,該案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確定 。是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在一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部分, 應自繼承開始時即為伊二人所共有,至其餘一萬分之六七八○部 分,仍為合法有效之信託,伊亦為該遺囑信託之受益人。茲上開 八筆土地現由上訴人以信託管理人身分出租收益,而伊二人就該 八筆土地一萬分之三二二○應有部分為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十 八條規定,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上訴人就上開八筆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二○使用收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 伊;另就上開八筆土地一萬分之六七八○應有部分,既仍為有效 之遺囑信託,伊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合計為三分之 一之信託財產管理利益。又因上開八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分別 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二至五、六至八所示土地及建物,係房 、地一同出租予承租人使用,以房屋核定現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 比例,將房地租金合併計算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其中百分之 八十之收益、房屋所有權人分得百分之二十之收益。伊應得請求 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土地收益,加上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建物總收益之百分之八十 後,乘以共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二○及信託財產受益比例一萬分 之二二六○所得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三 十四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遺囑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因房、地分別為不同人 所有,租賃契約亦分別訂立,故各自收益可清楚分開計算,不應 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分配,且房屋核定現值只 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況無房屋存在, 基地出租價格不高,甚至不易出租,以房屋之核定現值及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其主張二比八之依據,顯然不符生活經驗法則。七 百四十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係陳羅日仔,該銀行貸款亦轉入其帳戶 ,伊僅係保證人而已。兩造既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前開債務自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前確定判決於計算被上訴人特留分時,係 扣除渠等已繼承之部分遺產,與債務無關,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筆 債務一併負擔三分之一。然伊為被上訴人繳付應負擔陳羅日仔貸 款本息,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主張抵銷之。扣除伊已繳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貸款本息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 ,係以:陳羅日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訂立遺囑,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八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六十年,指定上訴人為受 託人,信託受益人包含兩造及陳群儒等三人。另將受益人之受益 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 受益人各分配六分之一,兩造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渠等享 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並由陳群儒等三人平均分配;信託結束後 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六分之一,但兩造若於信託結束時 有死亡情事者,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亦由 陳群儒等三人平均分配。陳羅日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 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遺產經核定為 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含核定價額共四千六百六 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及其他財產), 所遺債務七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特留分之價值為各八百零三萬 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因認前開遺 囑信託侵害渠等特留分,起訴請求確認信託無效,嗣經原審以前 確定判決認: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為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 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後,則每一繼承人之特留 分價值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另依陳羅日仔之遺產總 值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價值後,以兩造之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計算,兩造每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五十三 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但因被上訴人顯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滿 日即遺囑生效六十年後而分得信託財產,顯然被上訴人每人特留 分尚有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價值遭受侵害,依被上訴 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比例換算 為一萬分之一六一○,被上訴人二人之比例共為一萬分之三二二 ○,故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所辦理之信 託登記在超過一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審前確定判決主旨係認被上訴人二人 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即一萬分之三二二○,經其二人行扣減權後 ,應歸被上訴人二人所公同共有,就此權利範圍內,原為之信託 登記失去效力,應為塗銷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 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其中就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二二 ○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公同共有,其餘一萬分之六七八○部分 方屬陳羅日仔遺囑信託之財產範圍。次查,上訴人以前開信託財 產專戶受託人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六七八○,理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竟逾越 其應有部分範圍將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全部出租 他人以收取租金,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七八○範圍外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一萬分之六 七八○權利範圍內三分之一之信託利益外,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之一萬分之三二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租金收入共五百八十四萬三千 二百零三元,扣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稅捐、雜費等支出 共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租金淨收入為五百四十萬六千六 百十七元。其中一萬分之三二二○權利範圍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收取後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另基於信 託受益人之身分,就信託予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六七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二萬 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之信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或 給付,合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至 於上訴人辯稱:其為清償陳羅日仔所遺之債務七百四十萬元,而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款五百萬 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共繳納本息二百九十八萬 四千九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 元,得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抵銷云云,並不可採。第一審 判決就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 第一審判決關於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此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 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 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 ,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 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日仔之遺產 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 。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 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惟原審於 認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謂: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 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 元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 十一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及第二○頁倒數第二至四行)。是 原審於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時,雖有扣除陳羅日仔之債務七 百四十萬元,但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將陳羅日仔上開遺產稅及 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中扣除, 即逕行算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而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又上開遺產稅及陳羅日仔喪葬 費支出之金額多少,攸關被上訴人特留分之計算及其是否尚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就此尚有發回原審再予查明審認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