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王國器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
律師
被
上 訴 人 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第
一二九○三三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發明專利(下
稱
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止,並據以生產門框組件等系爭專利產品。伊於九十
七年一月初向被上訴人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冠新公司)
購買一組門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得知侵害系爭專
利。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最遲自九十七年一月起,擅
自販賣及要約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之門框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黃麗芬係竣冠新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與竣冠新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雖竣冠新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或更早)起,販
賣侵害系爭專利之門框產品,
惟其金額難為伊所預知,就金錢
損
害賠償部分先為
一部請求。
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門斗結構改良」係新型專利(證書號: M
三三一○三○),上訴人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
發明專利,二者法定要件相異;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事實,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發明第一二九○三三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
固施工法」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專利為方法
專利;被上訴人至遲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
之施工方法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比
較,除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1-C-2要件不符
合文義讀取外,其餘均符合文義讀取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查系
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主要圖式如
原審判決書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申請專利範圍共十一項
,第一項為獨立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1-A至1-E-3等十一個
要件),第二至十一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系
爭產品組裝施作之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如附表一「系爭產品之施工方
法技術內容」所示1-A至1-E-3等十一個要件。經比對後,系爭產
品之施工方法中,要件編號 1-C-2「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編號 1-C-2「各縱框
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顯不相同,無法文義讀取,
其餘均符合文義讀取,故需就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
2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要件編號1-C-2「各縱框⑴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
」之要件為均等分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係
將縱框與地板直接接觸,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
是以
一底墊設置於縱框⑴與地板間,兩者施工組裝之技術手段實質不
相同。由於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在縱框與地板間未有彈性及防潮
功能之設計,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因底墊
構件之增設所具有之彈性及防潮功能,兩者施工組裝之功能亦實
質不相同。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因縱框底面係直接貼合於地上,
故在縱框底部與地板間未有更進一步之密合效果;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由於底墊構件之增設,可提供框體間之接合具
有彈性調整之裕度,並提高縱框底部、地板間之密合性,可防止
縱框底部受潮而腐朽,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技術水準而言,兩者施工組裝之結果亦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
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要件編號1-C-2 的均等範圍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二至十一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系爭
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範圍,
故系爭產品之組裝施工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
至十一項之權利範圍。且本件經第一審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範圍。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
一防潮彈性底墊者」(即附表一內 1-C-2)之技術特徵,於解釋
專利範圍時,不得
予以省略,否則即與專利權權利界定範圍之規
定及「
全要件原則」之內容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專利範圍
於是否設置防潮底墊並
非重要,以及系爭產品就此部分與系爭專
利範圍之差異,並非專利發明之本質
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
提出宏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
專利侵害補充鑑定報告」,因前開鑑定之門框係經過裁切,已非
完整尺寸,且未予具體比對該門框之施工方法是否有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之文義讀取或均等分析,故該等鑑定報告
及補充鑑定報告均非可採;又專利要件之判斷與侵權要件判斷
核
屬兩種不同之
法令與理論基礎,且審查之對象亦不相同,上訴人
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上訴人「門斗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
舉發案審定結果,係舉發成立,撤銷
上開專利權,作為系爭產品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權利範圍之證明,亦係錯
誤連結。綜上,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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