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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茂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駿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上 訴 人 長裕機械工廠 法定代理人 賴彩玉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李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彩玉       鄭炳南       鄭木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裕機械工廠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茂田 興業有限公司請求長裕機械工廠再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本 息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長裕機械工廠(下稱長裕工 廠)簽訂外銷機械買賣合約書,訂製長裕工廠設計製造之調味乳 殺菌釜設備,銷售至訴外人荷蘭菲仕蘭奶品公司印尼雅加達工廠 (下稱印尼菲仕蘭公司)安裝使用,買賣價金為美金二十一萬元 (不含稅),長裕工廠應於合約生效日起一一○天內完成製造、 測試、裝箱、裝櫃,並運送至伊指定之貨櫃場,至遲不能超過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交貨,長裕工廠製造完成後,應負擔印尼菲仕蘭 公司工程師來台驗機之差旅費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五 萬元。如因可歸責於長裕工廠而延遲交貨,長裕工廠應日以合 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金,但累計最高罰金不超過合約總金額 10%。長裕工廠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始交貨,應給付伊罰金 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且安裝後,先後兩次未能完成測試, 無法驗收,長裕工廠應負擔第一次及第二次試機費用五萬元及美 金五百零五元。同年八月五日系爭殺菌釜設備重要組件之內轉子 結構發生斷裂之重大瑕疵,伊催請長裕工廠改善並交付新內轉子 ,均未獲履行,致伊支出額外服務費用美金四千九百五十元,並 遭印尼菲仕蘭公司求償印尼盾四億四千零七萬四千元。又伊另行 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一新內轉子,所需費用二百八十六萬元應由長 裕工廠負擔。被上訴人賴彩玉、鄭炳南、鄭木饒(下稱賴彩玉等 三人)為長裕工廠之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 不足額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六百八十一條 規定與系爭買賣合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長裕工廠給付 伊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賴彩玉等三人於長裕工 廠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與長裕工廠連 帶給付之判決(茂田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長裕工廠及被上訴人賴彩玉等三人則以:長裕工廠自應交 貨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實際運至貨櫃場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止,僅遲延交貨七十八天;長裕工廠同意負擔印尼菲仕蘭公司工 程師第一、二次來台驗機之旅費五萬元、美金五百零五元,及九 十六年十月七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 額外服務費用共美金四千零五十元;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服務費 用美金九百元,為對造上訴人茂田公司擅自變更機械結構所致, 不應由長裕工廠負擔;系爭殺菌釜設備業經茂田公司驗收完成, 以茂田公司未付尾款美金四萬二千元,主張抵銷;系爭殺菌釜 設備並無故障或瑕疵;茂田公司擅自變更轉子支撐滾子結構,致 機械損壞,轉子斷裂,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長裕工廠為合夥組織,賴彩玉為負責人,鄭炳南、鄭木 饒為合夥人。系爭買賣合約第七條、第十條約定,長裕工廠應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前將系爭殺菌釜設備運送至茂田公司指定之貨 櫃場,如責任歸屬於長裕工廠而遲延交貨者,茂田公司得按日請 求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罰金,但累計最高罰金不得超過合 約總金額百分之十。系爭殺菌釜設備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運送至 茂田公司指定之貨櫃場,於同年四月一日裝船運至印尼菲仕蘭公 司,長裕工廠自同年一月十日起至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遲延七 十八天,應給付茂田公司罰金美金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兩造同 意以1:32.947 匯率計算,為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長裕 工廠同意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負擔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 師第一次來台試機旅費五萬元及第二次來台試機旅費美金五百零 五元(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其並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五 條約定,給付茂田公司額外服務費用美金四千九百五十元(十六 萬三千零八十八元)。長裕工廠於系爭殺菌釜設備出廠前委託訴 外財團法人食品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做溫度分佈測試通過 ,發給合格證書,連同台灣省鍋爐協會之結構檢驗證明書一併交 付茂田公司,長裕工廠再進行裝箱、裝櫃,運送至茂田公司指定 之貨櫃場,於隔日將貨櫃場收貨單寄送給茂田公司收執;系爭買 賣合約第九條約定,長裕工廠製造完成,安排食品研究所測試日 期確定,茂田公司將安排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師至長裕工廠監視 測試過程與結果,測試通過後方可出貨,倘若試機不合格,長裕 工廠必須負責改善至可接受為止。系爭殺菌釜設備固於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經茂田公司簽章確認送至貨櫃場,且經壓力容器檢 驗、專業技師強度計算及食品研究所測試合格,印尼菲仕蘭公 司及茂田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發現系爭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支撐 管發生斷裂,即通知長裕工廠,該工廠經理陳泰豪於同年月十日 至現場勘驗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茂田公司,請求 印尼菲仕蘭公司代為現地僱工施工補強,並承諾支付相關費用, 斯時陳泰豪並未表示係因茂田公司擅自變更結構所致,而係表示 超載或操作錯誤所致。參以同年十月十二日再發生支撐輪移位 與槽體摩擦磨破槽體,導致槽內高溫水外噴事件,印尼菲仕蘭公 司始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將支撐輪部分之格蘭迫緊變更為油封 及加裝止滑板,難認內轉子支撐管斷裂係因印尼菲仕蘭公司擅自 變更系爭殺菌釜設備所致。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僅靜態強度尚屬安全,但已變形下垂,致水 平拉力達五百七十公斤,該內轉子剛性嚴重不足,為鋼管斷裂之 主因。該內轉子係由陳泰豪設計安裝,其證述印尼菲仕蘭公司擅 自修改支撐輪結構致內轉子鋼管斷裂,難期客觀公允,自無足採 。兩造有系爭買賣合約債之關係存在,系爭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 若非設計或製造上有瑕疵,當無印尼菲仕蘭公司使用三、四個月 後即發生內轉子支撐管斷裂情事,該斷裂係因長裕工廠設計或製 造過失所致,長裕工廠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印尼菲仕蘭公司因排除系爭殺菌釜設備之故障瑕疵,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出費用印尼幣二億六 千七百零七萬四千元,及修復內轉子支出費用印尼幣一億七千三 百九十萬元,兩造同意以0.00363:1匯率計算,合計一百五十九 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印尼菲仕蘭公司就此損害向茂田公司求償 ,業據茂田公司提出經公證之印尼菲仕蘭公司支出明細及其請求 賠償費用之信函為證,信為真。長裕工廠雖抗辯:印尼菲仕蘭 公司求償費用項目不明確,又不能辨認,且未經諮詢伊,所列費 用浮誇云云。惟印尼菲仕蘭公司之求償函及費用項目並無不明確 及無法辨識,長裕工廠早可核對,如確有浮濫編列,何以未早提 出,所辯不足採信。長裕工廠給付之內轉子有瑕疵,不合債務本 旨,其原同意給付新內轉子予茂田公司,今雖尚未交付,且其 無能力解決內轉子之瑕疵,惟給付仍屬可能,非達給付不能,長 裕工廠亦未拒絕給付,茂田公司僅得要求長裕工廠給付新內轉子 ,不得請求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做新內轉子之預估費用二百八十 六萬元。茂田公司因長裕工廠不完全給付得請求上開一百五十九 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損害,且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重複請求減 少價金。長裕工廠對茂田公司雖有尾款債權存在,惟系爭殺菌釜 設備尚未驗收合格,長裕工廠不得請求尾款,並以之主張抵銷。 長裕工廠有出資額五百萬元、汽車一輛、廠房一座及存款九十一 萬餘元,難認長裕工廠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對於合夥之執 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 ,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茂田公司以賴彩玉等三人 為被告,請求等三人就長裕工廠未足額給付部分與長裕工廠負 連帶責任,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茂田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長裕 工廠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長裕工廠給付茂田公司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 及駁回茂田公司請求長裕工廠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元本息,於長裕 工廠未足額清償時,賴彩玉等三人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之 判決,駁回茂田公司及長裕工廠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查茂田公司與長裕工廠簽訂之外銷機械 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長裕殺菌釜規範與供 貨內容』以及乙方(長裕工廠)提出之效能保證計算書(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一審卷㈠一 二、一七至二四頁),似見雙方就長裕工廠應交付之系爭殺菌釜 設備之「規格」、「效能」、「測驗值」等項,已有明確約定。 原審既認系爭殺菌釜設備出廠前,業經印尼菲仕蘭公司工程師至 長裕工廠監視測試過程及結果,並經食品研究所測試通過,發給 合格證書,連同台灣省鍋爐協會之結構檢驗證明書一併交付茂田 公司,長裕工廠始裝箱、裝櫃、運送至茂田公司指定之貨櫃場, 則長裕工廠給付之系爭殺菌釜設備之「規格」、「效能」、「測 驗值」等項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即攸關其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 旨。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徒以雙方有系爭買賣合約債之關係存 在,及系爭殺菌釜設備之內轉子有斷裂情事,遽認該情事可歸責 於長裕工廠,長裕工廠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且其不得請求茂田公司給付尾款及以尾款與茂田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進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長裕工廠給付茂田公司本息之判 決,已嫌速斷。次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 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茂田公 司提出之印尼菲仕蘭公司支出明細及其請求賠償之信函係私文書 ,長裕工廠抗辯其項目浮誇且不明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應由茂田公司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命茂田公司舉 證,即將其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審先認長裕工 廠無能力解決系爭殺菌釜之內轉子等結構設計之瑕疵,繼認長裕 工廠給付新內轉子仍屬可能,僅屬給付遲延,茂田公司不得請求 長裕工廠給付其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做新內轉子之預估費用二百 八十六萬元,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茂田公司及長裕工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茂田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 義,茂田公司自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茂田公司對賴彩玉等三人之訴之判決 ,駁回茂田公司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茂田公司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長裕工廠之上訴為有理由,茂田公司之上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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