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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鑾嬉 訴訟代理人 王 文 聖律師 上 訴 人 竝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旻 原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旻 原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同公司)主張:伊主 要營業項目為鋁材二次加工,被上訴人明知伊欲購買能強力切削 鋁合金和其他材料之銑削機,推薦名為刳刨機之美國HAAS公司 之GR─七一二型龍門高速加工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器),並於提 供之資料中記載該機器之標準機能為「厚重鑄造機體」,伊信以 為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對造上訴人竝旻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竝旻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美金( 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乙台,並 交付價金完畢。伊於系爭機器安裝完畢後,始發現機體為鋼造 ,並厚重鑄造機體,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致有無法平順切割 產品,產品成波浪狀之瑕疵存在。伊次通知竝旻公司處理均無 法修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催於七日內補正瑕疵,否 則解除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竝旻公司負 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為竝旻公司之董事,於執行職務 時有上開不法行為,應與竝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 為命竝旻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竝旻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元同公司僅表示欲購買切割鋁材及具 備所需長寬行程之機械,並未指定銑削機,被上訴人乃依其需求 ,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HAAS公司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隱瞞或詐 欺行為。又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間係居間契約,且係預約,並非 買賣關係。況元同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受領系爭機器時,既 未主張瑕疵,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系爭機器經HAAS公 司之代理商相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合公司)測試結果,操作 功能正常,符合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元同公司未就切割工件表 面之光潔度提出要求,其主張系爭機器功能不符約定本旨,尚屬 無據。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程度未達違反契約之目的,元同公 司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元同公司主張與竝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 ,並依約交付價金完畢,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查元同公司係 與竝旻公司洽談買賣系爭機器之事宜,系爭契約之內容就元同公 司購買機器之機型、總價金、交貨方式及期限、包裝、保證票之 開立及歸還,即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均予約明;另系爭契約之「 其他約定」記載:竝旻公司提供裝機試車服務、操作訓練,以及 裝船起一年保證期間免費提供更換零件、工時免費等語;再元同 公司將價款係匯至竝旻公司之帳戶,保證支票亦交付與該公司等 情,可見雙方間成立買賣契約。又雙方將系爭契約之履行細節詳 為約定,並無日後另行訂定本約之必要,雖寫「訂立預約」等字 ,仍無礙系爭契約屬於本約之性質。又系爭契約之首行固記載「 元同公司經由竝旻公司訂購美國系爭機器」,內容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竝旻公司負有向元同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之義務 ,且無居間報酬之約定,竝旻公司提供裝機試車服務、操作訓練 及一年期保證等義務,亦與居間人依居間契約僅負報告訂約機會 或訂約媒介義務之情形不符,故竝旻公司以其與元同公司間係居 間契約置辯,自無可採。另現今工商發達社會,製造商製造商品 ,由代理商或經銷商進行銷售之情形,相當普遍,竝旻公司為HA AS公司之代理商,參以系爭契約文首記載「美國HAAS高速、高效 率、高精度、工具機總經銷」等字,足認其係以HAAS公司經銷商 身分與元同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至於竝旻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與HAAS公司聯絡出貨,HAAS公司出貨時開立以元同公司為收貨 人之提單或發票,以節省貨物提供及報關之花費,此與一般經銷 代理商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合。再者,系爭契約之附件「產品資訊 」關於「機器特性」記載「厚重鑄造結構」:鑄鐵材料價格和加 工成本較貴,但吸震能量比鋼高出十倍,我們鑄件都經過瑕疵分 析,和強力助條做內部加強,抗撓曲和吸收震動,而且每個鑄件 都經過徹底檢查,以確保沒有瑕疵等語,下方附有機器之床身及 底座照片;「標準機能」亦載明「厚重鑄造機體」,是雙方約定 以厚重鑄造為系爭機器具備之材質及結構,竝旻公司依約應交付 床身及底座為鑄鐵材料鑄造之機器,始符合債之本旨。查系爭機 器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之床身 及底座材料並非鑄鐵材料,有鑑定報告可稽。而系爭機器床身及 底座是否為鑄鐵材質,對其吸震能力影響甚大,吸震能力之大小 又影響切割產品之品質,元同公司為鋁材二次加工業者,其購買 機器之重要考量為系爭機器之材質及吸震能力,故系爭機器非鑄 鐵製造,即欠缺系爭契約預定之標準機能(效用),屬重大瑕疵 。竝旻公司雖辯稱:元同公司僅告知機器具備得切割鋁材及所需 長寬行程之功能,雙方未約定標的物為銑削機及切割精密度,則 契約目的為切削鋁材,系爭機器縱有材質之瑕疵,亦不影響功能 ,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系爭機器是否為厚重鑄鐵製造,是否 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目的,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爭機器 是否符合生產廠商設定之操作功能,係屬二事,不得以系爭機器 經相合公司認定符合原廠之標準,遽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吸震能力之具體標準,參諸「機器特性」之 記載,若系爭機器之材質為鑄鐵,正常情況不會發生撓曲或振動 之瑕疵。但系爭機器無法平順切割鋁合金,產品呈波浪形,已經 相合公司派員實際檢測確定,有元同公司與相合公司會議紀錄可 參,足見系爭機器因底座非屬鑄鐵材質,影響其吸震能力,致切 割之平整性不足,產生波浪及振動痕跡,而有不具備系爭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縱令該機器切割之尺寸精度尚可,仍不符合契約 之本旨。連原廠之代理商相合公司測試,尚有面粗度無法平順、 振動之痕跡,則瑕疵之產生無關人為操作及加工錯誤之問題,故 竝旻公司辯稱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元同公司技術不足所致,無足 取。另系爭機器是否為鑄鐵所製造,涉及機械材料專業,並需以 專業方法辨識,肉眼無法判別,顯非依通常之檢查所得發現,自 難認元同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元同公司以系爭機器有未 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催告竝 旻公司於七日內補正瑕疵,否則解除契約,竝旻公司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收受通知後並未為之,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解除 ,且是項解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元同公司未舉證證明於契約 洽談過程中告知被上訴人欲購買銑削機,系爭契約復僅標明購買 機器之機型,並未記載銑削機;況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尚邀請元同 公司股東林文新前往北京參觀HAAS公司展覽機器,若其有意隱瞞 系爭機器之性質、功能以詐欺取財,自無可能邀同元同公司派員 參觀之理,元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為無可採。綜 上,元同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竝旻公司 返還價金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與竝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竝旻公司 敗訴、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元同公司及竝旻公司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元同公司及竝旻公司上訴論旨,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元同公司之上訴及竝旻公司之上訴均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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