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莊鑾嬉
訴訟代理人 王 文 聖
律師
上 訴 人 竝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旻 原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旻 原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元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同公司)主張:伊主
要營業項目為鋁材二次加工,被上訴人明知伊欲購買能強力切削
鋁合金和其他材料之銑削機,
乃推薦名為刳刨機之美國HAAS公司
之GR─七一二型龍門高速加工中心機(下稱
系爭機器),並於提
供之資料中記載該機器之標準機能為「厚重鑄造機體」,伊信以
為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
對造上訴人竝旻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竝旻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美金(
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乙台,並
交付價金完畢。
詎伊於系爭機器安裝完畢後,始發現機體為鋼造
,並
非厚重鑄造機體,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致有無法平順切割
產品,產品成波浪狀之瑕疵存在。伊
迭次通知竝旻公司處理均無
法修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催於七日內補正瑕疵,否
則解除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竝旻公司負
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為竝旻公司之董事,於執行職務
時有
上開不法行為,應與竝旻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
為命竝旻公司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竝旻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元同公司僅表示欲購買切割鋁材及具
備所需長寬行程之機械,並未指定銑削機,被上訴人乃依其需求
,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HAAS公司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隱瞞或詐
欺行為。又竝旻公司與元同公司間係居間契約,且係預約,並非
買賣關係。況元同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受領系爭機器時,既
未主張瑕疵,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系爭機器經HAAS公
司之代理商相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合公司)測試結果,操作
功能正常,符合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元同公司未就切割工件表
面之光潔度提出要求,其主張系爭機器功能不符約定本旨,尚屬
無據。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程度未達違反契約之目的,元同公
司主張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元同公司主張與竝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
,並依約交付價金完畢,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查元同公司係
與竝旻公司洽談買賣系爭機器之事宜,系爭契約之內容就元同公
司購買機器之機型、總價金、交貨方式及期限、包裝、保證票之
開立及歸還,即
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均予約明;另系爭契約之「
其他約定」記載:竝旻公司提供裝機試車服務、操作訓練,以及
裝船起一年保證
期間免費提供更換零件、工時免費等語;再元同
公司將價款係匯至竝旻公司之帳戶,保證支票亦交付與該公司等
情,可見雙方間成立買賣契約。又雙方將系爭契約之履行細節詳
為約定,並無日後另行訂定
本約之必要,雖寫「訂立預約」等字
,仍無礙系爭契約屬於本約之性質。又系爭契約之首行固記載「
元同公司經由竝旻公司訂購美國系爭機器」,
惟內容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竝旻公司負有向元同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之義務
,且無居間
報酬之約定,竝旻公司提供裝機試車服務、操作訓練
及一年期保證等義務,亦與居間人依居間契約僅負報告訂約機會
或訂約媒介義務之情形不符,故竝旻公司以其與元同公司間係居
間契約置辯,自無可採。另現今工商發達社會,製造商製造商品
,由代理商或經銷商進行銷售之情形,相當普遍,竝旻公司為HA
AS公司之代理商,參以系爭契約文首記載「美國HAAS高速、高效
率、高精度、工具機總經銷」等字,足認其係以HAAS公司經銷商
身分與元同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至於竝旻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與HAAS公司聯絡出貨,HAAS公司出貨時開立以元同公司為收貨
人之提單或發票,以節省貨物提供及報關之花費,此與一般經銷
代理商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合。再者,系爭契約之附件「產品資訊
」關於「機器特性」記載「厚重鑄造結構」:鑄鐵材料價格和加
工成本較貴,但吸震能量比鋼高出十倍,我們鑄件都經過瑕疵分
析,和強力助條做內部加強,抗撓曲和吸收震動,而且每個鑄件
都經過徹底檢查,以確保沒有瑕疵等語,下方附有機器之床身及
底座照片;「標準機能」亦載明「厚重鑄造機體」,是雙方約定
以厚重鑄造為系爭機器具備之材質及結構,竝旻公司依約應交付
床身及底座為鑄鐵材料鑄造之機器,始符合債之本旨。查系爭機
器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之床身
及底座材料並非鑄鐵材料,有鑑定報告
可稽。而系爭機器床身及
底座是否為鑄鐵材質,對其吸震能力影響甚大,吸震能力之大小
又影響切割產品之品質,元同公司為鋁材二次加工業者,其購買
機器之重要考量為系爭機器之材質及吸震能力,故系爭機器非鑄
鐵製造,即欠缺系爭契約預定之標準機能(效用),屬重大瑕疵
。竝旻公司雖辯稱:元同公司僅告知機器具備得切割鋁材及所需
長寬行程之功能,雙方未約定
標的物為銑削機及切割精密度,則
契約目的為切削鋁材,系爭機器
縱有材質之瑕疵,亦不影響功能
,仍符合債之本旨
云云。然系爭機器是否為厚重鑄鐵製造,是否
符合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目的,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爭機器
是否符合生產廠商設定之操作功能,係屬二事,不得以系爭機器
經相合公司認定符合原廠之標準,
遽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吸震能力之具體標準,
參諸「機器特性」之
記載,若系爭機器之材質為鑄鐵,正常情況不會發生撓曲或振動
之瑕疵。但系爭機器無法平順切割鋁合金,產品呈波浪形,已經
相合公司派員實際檢測確定,有元同公司與相合公司會議紀錄
可
參,足見系爭機器因底座非屬鑄鐵材質,影響其吸震能力,致切
割之平整性不足,產生波浪及振動痕跡,而有不具備系爭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縱令該機器切割之尺寸精度尚可,仍不符合契約
之本旨。連原廠之代理商相合公司測試,尚有面粗度無法平順、
振動之痕跡,則瑕疵之產生無關人為操作及加工錯誤之問題,故
竝旻公司辯稱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元同公司技術不足所致,
洵無足
取。另系爭機器是否為鑄鐵所製造,涉及機械材料專業,並需以
專業方法辨識,肉眼無法判別,顯非依通常之檢查所得發現,自
難認元同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元同公司以系爭機器有未
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催告竝
旻公司於七日內補正瑕疵,否則解除契約,竝旻公司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收受通知後並未為之,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解除
,且是項解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元同公司未舉證證明於契約
洽談過程中告知被上訴人欲購買銑削機,系爭契約復僅標明購買
機器之機型,並未記載銑削機;況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尚邀請元同
公司股東林文新前往北京參觀HAAS公司展覽機器,若其有意隱瞞
系爭機器之性質、功能以詐欺取財,自無可能邀同元同公司派員
參觀之理,元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為無可採。綜
上,元同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竝旻公司
返還價金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與竝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竝旻公司
敗訴、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元同公司及竝旻公司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元同公司及竝旻公司上訴論旨,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元同公司之上訴及竝旻公司之上訴均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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