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郭文郁
訴訟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製造部壓帽組組長,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八
千三百十二元,因工作壓力過大,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製造部
經理方文堯提出辭職書,但在呈交總經理林森源前,即委託董事
林仲義取回,撤回辭職。
詎方文堯竟複印該辭職書,呈交林森源
簽核,被上訴人並通知伊,辭職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
所為,違反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同條
第一項之
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詢問伊是否同意
辦理留職停薪,
兩造有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之
合意。被上訴人不
法解僱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一○○年四月二日止計
十三個月薪資,並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
資
等情,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八
千零五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㈢
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
訴人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
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辭職
乃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一經行使即發
生終止之效力,無以伊核准、同意或承諾為必要,亦不得撤回辭
職。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所定員工自動請辭,應申請核准
,係賦予雇主慰留
與否之權利,如員工接受慰留,即視為繼續僱
傭關係,如不接受慰留,仍發生辭職效力。同條所定辦妥離職移
交手續,乃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附隨義務,
非離職生效要件。伊
派員與上訴人協調以請假或留職停薪方式,處理上訴人辭職後未
出勤問題,因協調不成立,兩造未成立新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原受被上訴人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
規定。因此,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
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
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
始生效力而限制之,
縱有此特約,亦違反
法令而無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核准為員工辭職之生
效要件,伊未辦離職交接手續,亦不生效力
云云,
尚非可採。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之製造部經理方文堯提出辭
職書,經副理陳財發及方文堯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森
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方文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伊報告上開
辭職書之事,伊已授權經理准許等語,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雖上訴人於翌日委託林
仲義取回辭職書,
惟其撤回表示係於翌日為之,不生撤回效力。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九十九年二
月二日書立之辭職書表明:擬自三月三日起辭職等語,合於勞動
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定期契約,
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規定,
兩造間
勞僱關係,業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派方文堯、陳財發與
上訴人協調留職停薪,惟雙方未能合意,自無更新僱傭契約(未
另訂勞動契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從而
,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
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給付薪資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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