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 世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仁 聰
律師
蔡 桓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啟 聖
被 上訴 人 馬 士 雅
林 華 彝
吳 佩 芬
黃 智 恩
廖 于 萱
林 楓 庭
吳林秀珍
許 贔 䕒
鍾 美 玲
康 竣 傑
許 志 銘
黃 文 青
邱 嘉 玲
李 培 敏
林 秀 花
李 政 忠
陳 一 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剛 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分別購買上訴人梁世
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上訴人四季
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高雄市○○區○○○街○○○號慾望城市大樓房屋
及停車位。伊已給付每一停車位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
,由上訴人受領。
惟該停車位有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七號函頒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
系爭規範)規定、電力
設備配置不當、機坑積水、維護修復不當等重大瑕疵,自九十七
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發生故障達三十餘次,並於同年十月間
發生車台擠撞事故,停用達一個月。同年十一月五日重新啟用後
,
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仍有十二次叫車不動之故障。伊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委由慾望城
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寄發
存證信函,
復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日向高雄市
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訴,表示
解除契約等情,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
每人三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許志銘及黃文青二人共三十九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因人為使用不當而故障,無設計瑕疵
,且設置規格符合系爭規範,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
格,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
可證,安全無虞,未達重大
瑕疵程度,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縱屬合法,被上訴人負有將系
爭停車位及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
爰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每一停車位價金七十八萬元,由上訴人均分受領。
系爭停車位之設備經
主管機關檢查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核
發停車位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上訴
人於交屋時,交付住戶手冊及機械停車位使用說明,九十八年九
月六日召開使用說明會,教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兩造不
爭執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九)北機技
九字第三三九號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及其補充鑑定說明,作為
系爭停車位有無瑕疵之判斷。依鑑定報告、自九十七年四月四日
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共七十三次維修故障紀錄及照片可知
,系爭停車位有設計規劃不良、
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尺寸不符
系爭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機坑積水之使用及安全上重大瑕
疵,而減少系爭停車位契約之約定及通常效用,應認上訴人未依
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指派維修之日顯自動化停車
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應依
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
系爭停車位
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係陸續發生,由
被上訴人通知日顯公司,轉知上訴人,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
定瑕疵通知後六個月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除斥
期間,應以被上訴人
最後通知日顯公司維修及由日顯公司轉告上訴人之日起算六個月
。日顯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最後維修系爭停車位,其轉告
上訴人之日期,必然後於該日期,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
表示,
難謂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除附表編號一五及一六所示許志銘及黃文青
以外之被上訴人各三十九萬元,及各給付許志銘及黃文青三十九
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定有明文。此項相互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
準
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而
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
負之債務,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
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
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如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伊負有返還價金義務,被上訴人亦負有將
系爭停車位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㈠九四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
解約為合法,
乃就此未予審究,遽行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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