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碧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勞上易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擔任繪圖員
,
嗣航發中心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再於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改制為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在航發中
心改制後,仍安置於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訂
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
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伊於八
十三年間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
後,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
惟尚
有從事輕便工能能力,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之
情事,
詎上訴人竟以伊已終身不能工作為由,命伊於九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伊雇用,其於
八十三年任職航發中心期間罹患白血病,自與伊無關,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職災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伊補償或賠
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
髓移植術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
付,勞保局認定其身體機能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
等級,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伊因之命被上訴人退休,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繪圖
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工作,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上訴
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航發中心改制後將其有關生產之
全部資產及營業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僱用,工
作內容及地點與原航發中心並無不同,航發中心與上訴人僅係
法
律上型態之變更,實則具有實體同一性,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
,被上訴人與航發中心間之僱傭關係,應由改制後之上訴人概括
承受。被上訴人雖在任職航發中心期間罹患白血病,應認係在兩
造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內罹患
上開疾病,次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起
迭次以普通傷病為由,簽准留職停薪。上訴人同意
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留職停
薪二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將血癌列為職業病範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接受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
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為由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勞保局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
「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給付
,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不予給付。被上訴人申請勞工就業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勞保局核定仍
按普通傷病辦理,殘廢等級則改
列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逕予退保。被上訴人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該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罹患白血病屬職業災害,並維持殘廢等級為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給付之處分確定。
惟查職業災
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是否已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得由雇
主據以強制其退休,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
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被
上訴人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後及慢性移植物
抗宿主,經長期追蹤,目前僅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上訴人雖因慢性骨髓
性白血病之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然其殘廢等級僅屬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定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尚未達上訴人公司退休撫卹
資遣要點第十條所定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六級殘廢
,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標準,更未達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所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不符強
制退休之要件,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伊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
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且殘廢等
級業已提高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該局以被上
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同一疾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
七項第七等級「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請領殘廢給付,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而核定不予給付
。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勞保局重新核定,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並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逕予退保。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罹疾病屬職業災害,其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
能否謂被上訴人無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即不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細心
勾稽,遽以
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胸腹部臟器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尚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
實審抗辯:航發中心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被上訴
人與其他任職於航發中心之員工,均已依法領取退職金,並結清
年資。嗣伊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溯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僱用被上訴人
,原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並未裁撤,被上訴人八十三年間
在航發中心受僱期間罹患白血病,與伊無關,伊強制被上訴人退
休,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公司設置條例及援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聘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三九頁以下,第一審卷一六頁、七八頁以下)。倘
非虛妄
,能否謂上訴人與航發中心係實體上同一性之事業單位,被上訴
人與航發中心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其於航發中心任職期間罹患
之上開疾病,應認係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罹患,亦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航發中心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
訴人與航發中心之僱傭關係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罹患之上開
疾病應認係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罹患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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