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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訴 人 曾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勞上易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擔任繪圖員 ,航發中心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再於八十五年 七月一日改制為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在航發中 心改制後,仍安置於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訂 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伊於八 十三年間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 後,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尚 有從事輕便工能能力,並無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任工作之 情事,上訴人竟以伊已終身不能工作為由,命伊於九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伊雇用,其於 八十三年任職航發中心期間罹患白血病,自與伊無關,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職災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伊補償或賠 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異體骨 髓移植術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 付,勞保局認定其身體機能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 等級,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伊因之命被上訴人退休,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繪圖 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工作,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上訴 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航發中心改制後將其有關生產之 全部資產及營業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僱用,工 作內容及地點與原航發中心並無不同,航發中心與上訴人僅係法 律上型態之變更,實則具有實體同一性,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 ,被上訴人與航發中心間之僱傭關係,應由改制後之上訴人概括 承受。被上訴人雖在任職航發中心期間罹患白血病,應認係在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罹患上開疾病,次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起次以普通傷病為由,簽准留職停薪。上訴人同意 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留職停 薪二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將血癌列為職業病範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接受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 疾痛,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併發次發性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為由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勞保局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間已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 「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給付 ,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不予給付。被上訴人申請勞工就業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勞保局核定仍普通傷病辦理,殘廢等級則改 列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逕予退保。被上訴人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該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罹患白血病屬職業災害,並維持殘廢等級為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給付之處分確定。惟查職業災 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是否已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得由雇 主據以強制其退休,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 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被 上訴人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術後及慢性移植物 抗宿主,經長期追蹤,目前僅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雖因慢性骨髓 性白血病之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然其殘廢等級僅屬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定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尚未達上訴人公司退休撫卹 資遣要點第十條所定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六級殘廢 ,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標準,更未達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所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不符強 制退休之要件,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伊因職業災害罹患慢性骨髓性 白血病、異體骨髓移植術後併發慢性移植物宿主疾痛,且殘廢等 級業已提高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該局以被上 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同一疾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 七項第七等級「胸腹部機能宜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請領殘廢給付,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而核定不予給付 。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勞保局重新核定,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並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逕予退保。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罹疾病屬職業災害,其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 能否謂被上訴人無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即不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胸腹部臟器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尚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 實審抗辯:航發中心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被上訴 人與其他任職於航發中心之員工,均已依法領取退職金,並結清 年資。嗣伊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溯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僱用被上訴人 ,原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並未裁撤,被上訴人八十三年間 在航發中心受僱期間罹患白血病,與伊無關,伊強制被上訴人退 休,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公司設置條例及援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聘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三九頁以下,第一審卷一六頁、七八頁以下)。倘虛妄 ,能否謂上訴人與航發中心係實體上同一性之事業單位,被上訴 人與航發中心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其於航發中心任職期間罹患 之上開疾病,應認係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罹患,亦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航發中心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 訴人與航發中心之僱傭關係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罹患之上開 疾病應認係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罹患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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