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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占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上 訴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黃珊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遷離地下一層建物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段○○段○○○○號(即台北市 ○○區○○○路○○○○○號公共使用)之地下一層所有權係屬 世青大樓同地段第六○一至六○五建號、第一六四八至一六六七 建號及第三二七七、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地下 一層原規劃有五位停車格,性質上應屬法定停車格,然上訴人豐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依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 二條第三項約定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專用,將該地下一層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B部分(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 出租予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作為營 業場所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於 民國六十九年間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 一層分由地上一樓地主使用,分管契約業已然存在,其後之繼受 人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豐隆公司為世青大樓一六四九建 號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得使用系 爭地下一層停車位,並得出租予上訴人誠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係以:系爭大樓為地上十二層、地下 二層之建物,由建商世青公司與地主合建,於六十九年八月間興 建完成,豐隆公司為系爭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誠隆公司向 豐隆公司承租停車位,為世青大樓之住戶。上訴人抗辯世青公司 於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與一樓 地主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其提出之上證五及證人周隨、高 范喜美證言,不足以認定建商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 一層分配與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上證七係孫林碧霜、周 隨、高鐘花、陳希美與王以偉所立,可證合建分屋時,建商並未 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 。是上訴人抗辯其前手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由其 繼受該分管協議云云,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收回上訴人豐隆公司占用系爭地下一 層部分,徵被上訴人未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 一層;又上訴人雖陳稱曾負擔電梯保養費用,然此因上訴人事 實上占用地下一層區域,因現實狀況,其他占有人要求其等使用 付費,尚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等有使用系爭地 下一層部分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有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系爭地 下一層為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停車空間 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地 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豐隆公 司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出租予誠隆公司,做為車輛展示場及放 置車輛之物品,為營業使用,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 一、二項規定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 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樓之建物遷離,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 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 ,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 ,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世青大樓,係 六十八年間由地主與世青公司合建,雙方協議由地主分得一至五 樓及地下一層,世青公司分得六至十二層及地下二層,地下一層 停車位由一層地主單獨使用,地下二層停車位則由世青公司及其 他人使用,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已然存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八五至八九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世青公司負責人陳光 霖、當時之大地主孫林碧霜,及六十九年起造人十二人全體(見 原審卷二,第八九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五頁反面),而地下 二層確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停車位使用,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攸關地下一層停車位是否有分管之約定,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之一種,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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