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橫山
上 訴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黃珊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命其遷離地下一層建物之上訴,及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段○○段○○○○號(即台北市
○○區○○○路○○○○○號公共使用)之地下一層
所有權係屬
世青大樓同地段第六○一至六○五建號、第一六四八至一六六七
建號及第三二七七、三二七八建號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地下
一層原規劃有五位停車格,性質上應屬法定停車格,然上訴人豐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依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
二條第三項約定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專用,將該地下一層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B部分(下稱
系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
出租予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作為營
業場所
等情。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
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於
民國六十九年間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
一層分由地上一樓地主使用,
分管契約業已然存在,其後之繼受
人均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豐隆公司為世青大樓一六四九建
號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得使用系
爭地下一層停車位,並得出租予上訴人誠隆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係以:系爭大樓為地上十二層、地下
二層之建物,由建商世青公司與地主合建,於六十九年八月間興
建完成,豐隆公司為系爭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誠隆公司向
豐隆公司承租停車位,為世青大樓之住戶。上訴人抗辯世青公司
於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與一樓
地主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
惟其提出之上證五及證人周隨、高
范喜美
證言,不足以認定建商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
一層分配與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上證七係孫林碧霜、周
隨、高鐘花、陳希美與王以偉所立,
可證合建分屋時,建商並未
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
。是上訴人抗辯其前手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
嗣由其
繼受該
分管協議云云,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召
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收回上訴人豐隆公司占用系爭地下一
層部分,徵被上訴人未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
一層;又上訴人雖陳稱曾負擔電梯保養費用,然此
乃因上訴人事
實上占用地下一層區域,因現實狀況,其他
占有人要求其等使用
付費,尚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等有使用系爭地
下一層部分之權限
無涉,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有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系爭地
下一層為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停車空間
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地
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豐隆公
司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出租予誠隆公司,做為車輛展示場及放
置
非車輛之物品,為營業使用,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
一、二項規定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
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樓之建物遷離,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
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
,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
,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世青大樓,係
六十八年間由地主與世青公司合建,雙方協議由地主分得一至五
樓及地下一層,世青公司分得六至十二層及地下二層,地下一層
停車位由一層地主單獨使用,地下二層停車位則由世青公司及其
他人使用,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已然存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八五至八九頁),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世青公司負責人陳光
霖、當時之大地主孫林碧霜,及六十九年起造人十二人全體(見
原審卷二,第八九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五頁反面),而地下
二層確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停車位使用,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攸關地下一層停車位是否有分管之約定,自屬重要
防禦方法
之一種,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