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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 訴 人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行之 壹週刊第四二七期,刊出標題為「五二○馬英九醜聞罩頂貓纜( 即貓空纜車,下稱貓纜)爆集體舞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於文中使用「急復運輕忽人命」、「順向坡偽造報告」、「 減工料便宜行事」等文字,指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貪污舞弊,且 於系爭報導最末段「惡官員升官加爵」之小標題下,登載如第一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字,誣稱上訴人陳世杰貪污舞弊;被上 訴人所散布之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在未經任何查證, 亦無任何平衡報導之情況下為系爭報導,顯然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一元;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以全版面刊登於壹週刊第三頁。 被上訴人則以:伊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單獨 對伊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 對系爭報導撰稿人溫惠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亦得 援引為時效抗辯。況系爭報導事涉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建設處理 之合法性,應受全民監督,國家亦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 障。且系爭報導係援引訴外人王偉民就貓纜工程弊端之看法,其 提供之證據資料多為官方文件,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貓纜係由台北市政府發 包興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正式營運,因九十七年薔蜜颱風 造成木柵土石坍塌,貓纜 T一六塔柱基座下方邊坡亦發生坍塌災 情,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暫停貓纜營運,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恢復正式營運,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發行第四二七期壹週刊為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次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法人,法 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 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 ,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 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 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報導不實、未經查證,而撰稿記者 之行為,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記者本身 只為工具或器官之性格,不具獨立性,應視為法人行為云云,並 強調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而從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 致等發生損害之。上訴人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單獨主張該公司應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據。再查, 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受僱人溫惠敏所撰寫,上訴人從未對溫惠 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 於溫惠敏就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報導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刊出時起,其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提出答辯狀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援引溫惠敏所 得主張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 無據;遑論上訴人自始未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乙 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撰稿記者與被上 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等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不因未對 撰稿記者起訴之罹於時效而影響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 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 ,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之行為,而不能令被上訴人負 其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渠等得單獨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上訴人起訴,不受撰稿記者 之消滅時效影響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系爭報導有何執行 職務加損害於渠等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 一元,並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陳世杰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陳世 杰在第一審之訴,及陳世杰之附帶上訴,與台北市政府之上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抗辯狀,及一○○年二月 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不具備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單獨侵權行為能力(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第四 五頁反面、第四十頁),嗣法官隨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 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稱:民法第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兩造爭點整理狀亦將之列入爭點(見 原審卷二,第八六、九五頁),自無違背闡明義務之可言。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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