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李敬洲
李明烜
梁滄堯
許浩銘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上 訴 人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森煌
被 上 訴 人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童兆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童兆勤,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下稱分紅持股會)係
非法人團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相公司)及分紅持股會簽立
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同
意受配原相公司發放之員工分紅股票、現金,其中部分交付信託
,作為參加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於二年內分次領取。
如因任何原因離職,該未領取之信託財產,應全數作為對原相公
司之違約賠償,由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森煌代上訴
人給付原相公司等語。尚無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
四款情形,亦不違背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為無效,並非可採。系爭信
託契約係以上訴人為委託人,由黃森煌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中
信銀行簽立,為有效之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離職時
,視為終止信託契約。黃森煌依系爭約定書上開約定,通知中信
銀行將上訴人帳戶內之信託財產處分後,交付原相公司充為
違約
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
事,其請求酌減,並非有據等詞,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系爭約定書第六條約定
,未分別員工離職原因,將信託財產全數作為對原相公司之違約
賠償,係屬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視員工離職情節
予以酌減
之問題。審酌上訴人係自行辭職,原相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總額,
認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不予酌減等詞,其論斷並無矛盾,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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