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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旭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燕雪 訴 訟代理 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旭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吉爾 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朱旭昱 依約應提供之服務,非僅於台灣地區擔任專業意見諮詢之顧問, 而係負責台灣與大陸地區關於系爭契約營業轉讓之 BGA治具業務 ,並擔任主管即處長之職務。又系爭契約第 4.3條所謂朱旭昱中 止服務,係指因可歸責於朱旭昱之事由而停止提供服務之情形, 且該條約定隨同消滅之付款義務,雖指第 5.3條所定之分期給付 款項而言,但不包括朱旭昱中止服務前已履行或屆期之債務在內 。是以朱旭昱僅提供服務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止,同年月 十六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委任關係,已連續十天未提供服務,依 系爭契約第 4.3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吉爾達公司)未屆期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債務,應 告消滅。至吉爾達公司、朱旭昱依約各得請求之顧問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或委任報酬七十七萬四千 八百元,則因朱旭昱中止服務,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經被上訴人以之抵銷後,亦 告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吉爾達公司七十七萬八千 五百九十八元本息及七百零三萬九千零五元、朱旭昱七十七萬四 千八百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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