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朱旭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蕙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燕雪
訴 訟代理 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旭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吉爾
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朱旭昱
依約應提供之服務,非僅於台灣地區擔任專業意見諮詢之顧問,
而係負責台灣與大陸地區關於
系爭契約營業轉讓之 BGA治具業務
,並擔任主管即處長之職務。又系爭契約第 4.3條所謂朱旭昱中
止服務,係指因可歸責於朱旭昱之事由而停止提供服務之情形,
且該條約定隨同消滅之付款義務,雖指第 5.3條所定之
分期給付
款項而言,但不包括朱旭昱中止服務前已履行或屆期之債務在內
。
是以朱旭昱僅提供服務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止,
迄同年月
十六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委任關係,已連續十天未提供服務,依
系爭契約第 4.3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吉爾達公司)未屆期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債務,應
告消滅。至吉爾達公司、朱旭昱依約各得請求之顧問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或委任
報酬七十七萬四千
八百元,則因朱旭昱中止服務,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
金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經被上訴人以之抵銷後,亦
告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吉爾達公司七十七萬八千
五百九十八元本息及七百零三萬九千零五元、朱旭昱七十七萬四
千八百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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