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請求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後或同年四月九日上訴人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算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均已罹於
二年之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
抗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
主張其不知上開函復事實,則非法律上之障礙,並不能執此謂其
請求權不得行使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提出第三審程序不得審酌之新證據,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