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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後或同年四月九日上訴人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算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均已罹於 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 主張其不知上開函復事實,則非法律上之障礙,並不能執此謂其 請求權不得行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提出第三審程序不得審酌之新證據,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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