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谷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秀葭
簡濃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火
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
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
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而此吊燈係出租人黃傳福連
同房屋一併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顏秀葭使用,並非顏秀葭或被上
訴人簡濃鉦所裝設,因係懸吊於天花板上,而絕緣物破損之電線
又位於金屬管線內,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要
屬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因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之絕緣物破損現象
,即被上訴人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注意及之,無從依
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通知出租人黃傳福檢修,難令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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