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童子賢
訴 訟代理 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先對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其
本案
因受敗訴判決確定,自始並未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受被上訴人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
之虞,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非有理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上訴意旨稱原審對因漏未裁判,以至於
須繳納二次裁判費一事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惟核其
所指,
乃裁判費徵收問題,與判決不備理由者有別,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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