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梁 瑞 琪
梁 國 堡
盧 麗 華
顏 富 玉
顏 清 季
詹 榮 川
詹 桂 珠
詹 秀 丹
詹 秀 美
何 秉 慧
何 麗 珠
何 家 甄
沈 東 錫
沈 哲 州
沈黃艷煌
沈 鴻 圖
陳 淑 珍
陳 美 如
陳 秀 花
陳 浙
陳 文 全
陳 淑 君
陳 如 娟
陳 淑 貞
陳 滿 紅
陳 素 敏
陳 慧 玲
陳 慶 安
陳 德 明
陳 國 清
林 慶 昌
林 建 成
林 松 德
林 麗 玲
林 靜 宜
林 國 樑
林 衍 欽
林 端 玉
吳 秀 菊
吳 輝 鴻
吳 婉 菁
曾 朱 清
曾 子 玟
黃 秀 娣
黃 素 真
黃 麗 年
黃 琇 如
黃 月 華
黃邱美玉
黃 龍 傳
黃 艷 秋
王 櫻 蓁
王 秀 珍
王 淑 菁
王 英 倫
王 金 梁
謝王玉花
謝 相 玲
張 永 能
張 惠 美
張 志 瑛
張 金 娥
張 耀 邦
李 婉 憶
李 揚 元
李 國 新
李 政 城
李陳美麗
李王秀琴
李 承
諭(原名李美玲)
李 祿 靜
李 榮 章
邱 束 嬌
邱 束 敏
柯 阿 燕
洪 惠 美
洪 秀
洪 木 河
洪 素 美
鄭 秀 梅
鄭 淑 玲
郭 芳 薇
郭 振 彬
郭 雪 萍
楊 力 偉
楊蕭素娥
楊 淑 捥
葉 桂
葉 秀 吉
葉魏美娟
葉 春 蓮
江 燕 萍
許 宏 生
許 美 麗
許 麗 琴
劉 秀 蘭
劉 邦 正
劉 新 精
劉 明 珠
武林阿系
周 錦 綢(即周錦錭)
呂 玲 娟
唐 君 紋
游 淑 綾
俞 俊 傑
石 春 祥
龔 秀 珍
彭 金 南
修 子 桓
胡 國 慶
蘇 麗 民
郝 慧 齡
宋 俊 雄
蔡 秋 慧
潘 素 蕊
鄧 振 標
賴 秋 瑩
龍 麗 珠
錢 進 財
廖 萬 章
莊 瑞 美
姚 其 津
簡 稜 方
韓 建 平
余 聰 寶
孫 鳳 美
馬 偉 能
羅 鳳 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 志 明
律師
蔡 坤 旺律師
王 通 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德 雄
被 上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
被 上訴 人 侯 春 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更㈢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或其被
繼承人)係台中市○○路○○○巷○○○○○號美麗殿大
樓(下稱
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施德雄;另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系
爭大樓之承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章秀;至被上訴人侯春
山則係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因被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
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
劣窳,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地震(下稱九二一
地震)來襲之時,嚴重受創,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
可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惟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上訴人請求全部
損害之賠償,尚屬無據。審酌各相關鑑定報告所載損害等一切狀
況,認因九二一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工瑕疵所生損害各
占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因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為損害
額之鑑定,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台中市政府委託
辦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
成果報告書)中方案三「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
所評定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
十元〕作為計算標準,固屬合理,惟依該成果報告第六章「機電
消防設施現況調查結果」所載,其中水電消防設備部分(費用一
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失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
所致,與施工瑕疵並無關聯,應予扣除。經以扣除該水電消防部
分費用後之二千八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按系爭大樓使用
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單位面積所需分擔修繕費用為每
坪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半即每坪八百九十三
元。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侯春山應
連
帶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東正公司
、三五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侯春山自同年月十日起,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暨施德雄應與東正公司、施章秀應與三五公司,
連帶為各該本息之給付,並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同免給
付義務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係屬
證明問題,請法院依鑑定資料為適當之斟酌」、「本件已經過十
年,現況與(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之狀況已不一樣,無法鑑定」
,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建上更㈢字卷第一宗四○頁背面、
四一頁)。原審
爰斟酌
兩造全辯論意旨及依卷附相關鑑定資料,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成果報告書所載方
案三關於水電消防部分(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之
修繕補強費用,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所致,進而論斷該部與施
工瑕疵並無關聯,不併入賠償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理由,
猶以未將該水電修繕費用部分列入賠償金額等詞,泛
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事實,仍
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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