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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梁 瑞 琪       梁 國 堡       盧 麗 華       顏 富 玉       顏 清 季       詹 榮 川       詹 桂 珠       詹 秀 丹       詹 秀 美       何 秉 慧       何 麗 珠       何 家 甄       沈 東 錫       沈 哲 州       沈黃艷煌       沈 鴻 圖       陳 淑 珍       陳 美 如       陳 秀 花       陳  浙       陳 文 全       陳 淑 君       陳 如 娟       陳 淑 貞       陳 滿 紅       陳 素 敏       陳 慧 玲       陳 慶 安       陳 德 明       陳 國 清       林 慶 昌       林 建 成       林 松 德       林 麗 玲       林 靜 宜       林 國 樑       林 衍 欽       林 端 玉       吳 秀 菊       吳 輝 鴻       吳 婉 菁       曾 朱 清       曾 子 玟       黃 秀 娣       黃 素 真       黃 麗 年       黃 琇 如       黃 月 華       黃邱美玉       黃 龍 傳       黃 艷 秋       王 櫻 蓁       王 秀 珍       王 淑 菁       王 英 倫       王 金 梁       謝王玉花       謝 相 玲       張 永 能       張 惠 美       張 志 瑛       張 金 娥       張 耀 邦       李 婉 憶       李 揚 元       李 國 新       李 政 城       李陳美麗       李王秀琴       李 承 (原名李美玲)       李 祿 靜       李 榮 章       邱 束 嬌       邱 束 敏       柯 阿 燕       洪 惠 美       洪  秀       洪 木 河       洪 素 美       鄭 秀 梅       鄭 淑 玲       郭 芳 薇       郭 振 彬       郭 雪 萍       楊 力 偉       楊蕭素娥       楊 淑 捥       葉 桂       葉 秀 吉       葉魏美娟       葉 春 蓮       江 燕 萍       許 宏 生       許 美 麗       許 麗 琴       劉 秀 蘭       劉 邦 正       劉 新 精       劉 明 珠       武林阿系       周 錦 綢(即周錦錭)       呂 玲 娟       唐 君 紋       游 淑 綾       俞 俊 傑       石 春 祥       龔 秀 珍       彭 金 南       修 子 桓       胡 國 慶       蘇 麗 民       郝 慧 齡       宋 俊 雄       蔡 秋 慧       潘 素 蕊       鄧 振 標       賴 秋 瑩       龍 麗 珠       錢 進 財       廖 萬 章       莊 瑞 美       姚 其 津       簡 稜 方       韓 建 平       余 聰 寶       孫 鳳 美       馬 偉 能       羅 鳳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       蔡 坤 旺律師       王 通 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德 雄 被 上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 被 上訴 人 侯 春 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更㈢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係台中市○○路○○○巷○○○○○號美麗殿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施德雄;另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為系 爭大樓之承造人,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施章秀;至被上訴人侯春 山則係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因被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 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 劣窳,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地震(下稱九二一 地震)來襲之時,嚴重受創,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 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惟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上訴人請求全部 損害之賠償,尚屬無據。審酌各相關鑑定報告所載損害等一切狀 況,認因九二一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工瑕疵所生損害各 占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因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為損害 額之鑑定,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台中市政府委託 辦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 成果報告書)中方案三「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 所評定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 十元〕作為計算標準,固屬合理,惟依該成果報告第六章「機電 消防設施現況調查結果」所載,其中水電消防設備部分(費用一 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失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 所致,與施工瑕疵並無關聯,應予扣除。經以扣除該水電消防部 分費用後之二千八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按系爭大樓使用 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單位面積所需分擔修繕費用為每 坪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一半即每坪八百九十三 元。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侯春山應連 帶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東正公司 、三五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侯春山自同年月十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暨施德雄應與東正公司、施章秀應與三五公司, 連帶為各該本息之給付,並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同免給 付義務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係屬 證明問題,請法院依鑑定資料為適當之斟酌」、「本件已經過十 年,現況與(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之狀況已不一樣,無法鑑定」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建上更㈢字卷第一宗四○頁背面、 四一頁)。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依卷附相關鑑定資料,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成果報告書所載方 案三關於水電消防部分(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之 修繕補強費用,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所致,進而論斷該部與施 工瑕疵並無關聯,不併入賠償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理由,以未將該水電修繕費用部分列入賠償金額等詞,泛 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事實,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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