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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鄭榮聰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榮聰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 )積欠上訴人鄭榮聰及訴外人鄭榮讚等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二 千零十五萬零五百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規定,鄭榮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而被上訴人間 對鄭榮聰之債務亦屬可分,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鄭榮聰五百零三 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倘認該債務存在於上訴人元凱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元凱公司亦得對之為 請求等情,爰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鄭榮聰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元凱公司五 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係存在於伊與元凱公司之間,而非與鄭 榮聰之間,且被上訴人歐耀北提供其子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抵償,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該債務均歸於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鄭榮聰與鄭榮讚、鄭吉雄三兄弟共同經營元凱公司,被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共同承擔歐德 公司系爭債務,並簽發本票十三紙總金額計二千零十五萬零五百 元交上訴人收執,嗣歐耀北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鄭順吉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切結書 、本票影本十三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又依 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句,足認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時,即承擔歐 德公司系爭債務;該切結書之相對人雖載鄭榮讚及鄭榮聰二人, 惟互核鄭榮讚、鄭吉雄之證詞,出借予歐德公司之資金,應係元 凱公司,而非鄭榮聰、鄭榮讚等人,堪予認定。參以鄭榮讚提出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亦載明系爭債務若清 償,依鄭榮聰三兄弟於元凱公司之股份比例予以分配,益證系爭 債務之債權人為元凱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鄭榮 聰,而非元凱公司云云,即不足採。次查,證人鄭榮讚證稱:歐 耀北與鄭吉雄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因該土地為農地, 無法登記予元凱公司,故登記於鄭順吉名下等語,且系爭土地所 有權確已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是鄭吉雄所為歐耀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 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證述,應可採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四項所載內容觀之,鄭榮聰於簽訂該協議書時,確已知悉以系爭 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其就該內容 係屬同意。且協議書中之乙方歐寶珠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宜蘭渭水路郵局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甲方、丙方代表人鄭陳 阿美及鄭榮聰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鄭 榮聰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宜蘭西後街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復表 明丙方認為應將被上訴人提供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系爭土地出售 變現,將所得價金按債權比例分配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 益見鄭榮聰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用以抵償系爭債務, 並有意處分該土地,自難謂其就系爭土地無代物清償之合意。況 系爭協議書中甲、乙、丙方(按係元凱公司之股東)已達成合意 ,對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部分,其性質上係屬 追認。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順吉,上訴 人並就系爭債務日後清償及分配方式為協議,知悉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且予以同意,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即發 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並未就代物清償為合意,不發生 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綜上,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係元凱公司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用以抵 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並已同意,代物清償既經成立,依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意旨,無論系爭土地價值為何 ,系爭債務均已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鄭榮聰、元凱公 司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凱公司之上訴部 分): 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 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 立。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元凱公司,並非鄭榮聰、鄭榮讚等人 ,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歐耀北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鄭順吉名下,惟元凱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且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鄭榮聰,並非鄭吉雄(見一審卷第一三○ 頁);證人鄭吉雄復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歐耀北協商作為抵償 系爭債務;而決定元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清償方式係伊個人 說的,還是要經過股東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 、一審卷第七四頁),則被上訴人歐耀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鄭順吉名下,係與鄭吉雄個人協商,並非與債權人元凱公 司之代表人鄭榮聰為之,於此情形,能否因鄭榮聰事後以股東之 身分與元凱公司部分股東歐寶珠、鄭陳阿美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即謂元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系爭債務之 合意,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即 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系爭債務均已歸於消滅,而為元凱公司敗 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證人鄭吉雄證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尚未出賣,不知可抵多少債務,當時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失敗, 土地會被查封,伊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就先拿云云(見一審卷第 七三頁),倘所言非虛,縱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系爭 債務屬實,則其可抵償之金額究竟若干?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 認該債務均已歸於消滅,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榮聰之上訴部分 ): 查原審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元凱公司,並非鄭榮聰個人,因而 為鄭榮聰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元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鄭榮聰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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