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震太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宛蓁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因
對造上訴人震太不動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太公司)刊登廣告,而委由證人陳志明
代表新華公司與震太公司吳金盾接洽,吳金盾代表震太公司向陳
志明報告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之訊息,
堪認兩造默示成立報告居
間契約。至新華公司
抗辯震太公司未受委託逕行刊登廣告,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不影響震太公
司為新華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新華公司既因震太公司報告訂約
之機會,而與成都大飯店出賣人訂立
買賣契約,則依
民法第五百
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
及買賣等之震太公司自得請求報酬。但兩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
復無價目表可供
參酌,
爰審酌震太公司向新華公司報告訂約機會
所提供之資訊,
系爭居間報酬以交易價格千分之四即新台幣二百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等情,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
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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