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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林官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訴 人 丁 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 百八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用同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顯係無權 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 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 ○○○號,係自原九一五地號分割,面積為八百點八九平方公尺 。原九一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間係登記在訴外人林籴名下,林 籴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係兄弟,林孔名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林 籴並不否認。五十四年初,伊與林孔名(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林春 長代表出面洽談)、訴外人王阿西等人欲合夥成立振源粉碎加工 廠(下稱振源加工廠),商定以林孔名所有上開原九一五地號土 地中之四厘地(約三百八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作價一萬六千元 出資,並由王阿西代表其他股東與林孔名簽訂契約書。籌建工 廠時土地不敷使用,遂擴大範圍至八厘五毛(約八百平方公尺) 。之後又因經營獲利有限,各股東於五十四年底以抽籤方式,決 定由伊以三十六萬元取得所有股權及資產,伊則於一週內給付其 他股東每人七萬二千元。因伊資金不足,與妹婿即訴外人林孚 鄂合資,並由其代表分別與其他股東丁韞、王阿西、丁在位及地 主林籴林春長等,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賣渡證書, 承買標的包括土地、廠房、設備、應收及應付帳款。爾後林孚鄂 之母反對合資,因此協調由伊承受,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民 間公證認證。伊係有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伊雖曾在第一審 法院陳稱振源加工廠五個合夥人之一為林春長,但伊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已呈偶而對時間順序定向有混亂與輕度記憶力、邏輯判斷 力受損之傾向,而有輕度失智狀態,且於該日庭期訊問時已超過 醫囑之用餐、用藥時間甚久,致供述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係登記為林籴(於六十七年死亡)所有,於六十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分割增加同地段九一五之五至九一五之九地號,其 中九一五之八地號,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由林籴之子即訴外 人林越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竣繼承登記,林越來於同年九 月八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 昔日之振源加工廠所留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製作 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查系爭土地目前固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各節,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契約書一份、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賣 渡證書及收據各三份、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讓渡書一份為證。該契 約書載明:「具契約書人林孔明與王阿西等三人擬○○○鄉○○ ○段○○○號內使用面積肆厘地,合股建設振源脫殼工廠之用地 ,土地價值甲當同意買賣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其工廠使用面積肆 厘地,計價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今林孔明為參加股東之一,愿 將該肆厘土地抵充為參加股東資金,如林孔明嗣後自願撤股,其 土地價值,股東可予按照時價折算地價退還其股金…具契約書人 :林孔明,住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號,具契約 書人:股東代表王阿西,住址:雲林縣台西鄉○○村○○○○○ ○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四日」;賣渡證書之一亦記明:「 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土地標示台西鄉崙仔頂六二二號之一面 積田参分貳厘参毛壹、台西鄉崙仔頂九一五號面積田伍分参厘零 捌。一右列兩筆土地內中捌厘伍毛係工廠建築地及占用地賣渡事 實、二建物壹棟(振源粉碎加工廠)及廠內一切之器具、所有權 全部賣渡、附註:該土地負責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手續,出賣負責 人林春長,出賣人林籴、雲林縣台西鄉○○村○○○號,買受人 林孚鄂,見證人林世雄」(其餘二份賣渡證書為林孚鄂與股東丁 韞、王阿西所書立,內容相似);收據之一則記載:「茲收○○ ○鄉○○村○○路○○號林孚鄂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参元玖 角整左款確實無誤收款人林春長」(另二份收據為股東丁韞、丁 在位所立,內容亦近似,僅金額不同)。證人即賣渡證書之見證 人林世雄及證人林孚鄂所證,經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出入, 予採信。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之前雖登記為林籴所有,惟林籴 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係兄弟,因等生前家族分產之關係早經分 配予林孔名,林孔名死亡後,雖由林籴之子林越來於八十二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但林越來隨即於同年九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負擔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並無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與買賣無關,上訴人既係 林孔名之子,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受林孔名與被上訴人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認合夥人係林春長,林孔名,其訴訟代理人事後執意撤 銷該項自認,於法不合等語。然查林孔名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股 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一紙為證,而契約書上所載「林孔 明」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雖有不符,惟其讀音相同,所載住 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號」與林孔名五十四年時 之戶籍資料所載住址亦相符,該「林孔明」應係「林孔名」之誤 。至賣渡證書上所載「出賣負責人林春長」係林孔名之長子,惟 其上亦同時載有「出賣人林籴」,而林籴係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足見林春長若非得到林孔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之授權或同意,林籴豈會同意簽署該賣渡證書,而與林春長共同 擔任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該賣渡證書上未完整記載出賣人為林孔 名,並以林春長為其代理人,或係宥於當事人或代書之法律知識 不足,究不能因此即認林孔名未參與合夥或有不同意之情形。系 爭土地既登記於林籴名下,林籴出面簽立賣渡證書,屬合情合理 之事。被上訴人陳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已呈偶而對時間順序定 向有混亂與輕度記憶力、邏輯判斷力受損之傾向,而有輕度失智 狀態,且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已超過醫囑之用餐、用 藥時間甚久,致供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撤銷於第一審所為林春長為振源加工廠五個合夥人之一之自認。 可見系爭土地係屬林孔名所有,而登記於林籴名下;林孔名於五 十四年間以土地出資方式,與被上訴人、王阿西等人合夥成立振 源加工廠;嗣因經營不善,全體股東於五十四年底結束營業,並 解散合夥,由被上訴人以三十六萬元取得所有股權,其他股東則 獲分配現金出資;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遂與林孚鄂合資,於五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其他股東簽訂賣渡證書,取得包括系爭 土地所有權在內之權利;林孚鄂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同時係林孔名之繼 承人,基於繼承關係,應受前揭被上訴人與林孔名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拘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查關於何人合夥成立振源加工廠,被上訴人本人於 第一審自認:有五個人合資,伊、丁在位、王阿西、林春長等人 ,確定林春長係股東之一,林春長持林孔名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充 作價金而合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而其據 以抗辯合夥股東出賣合夥財產,由其輾轉買受之上開賣渡證書係 記載「出賣負責人林春長」(見第一審卷五六頁),似見被上訴 人自認林春長為振源加工廠合夥人之一,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審 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 ,遽謂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自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 議。倘上訴人之父林孔名非合夥人,林春長始為合夥人,且由林 春長將合夥財產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受其契約之拘 束,而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嫌速斷。本 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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