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林官和
訴訟
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
百八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占用同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顯係
無權
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
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
○○○號,係自原九一五地號分割,面積為八百點八九平方公尺
。原九一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間係登記在訴外人林籴名下,林
籴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係兄弟,林孔名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林
籴並不否認。五十四年初,伊與林孔名(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林春
長代表出面洽談)、訴外人王阿西等人欲合夥成立振源粉碎加工
廠(下稱振源加工廠),商定以林孔名所有
上開原九一五地號土
地中之四厘地(約三百八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作價一萬六千元
出資,並由王阿西代表其他股東與林孔名簽訂契約書。
嗣籌建工
廠時土地不敷使用,遂擴大範圍至八厘五毛(約八百平方公尺)
。之後又因經營獲利有限,各股東於五十四年底以抽籤方式,決
定由伊以三十六萬元取得所有股權及資產,伊則於一週內給付其
他股東每人七萬二千元。因伊資金不足,
乃與妹婿即訴外人林孚
鄂合資,並由其代表分別與其他股東丁韞、王阿西、丁在位及地
主林籴
暨林春長等,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賣渡證書,
承買標的包括土地、廠房、設備、應收及應付帳款。爾後林孚鄂
之母反對合資,因此協調由伊承受,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民
間
公證人
認證。伊係有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伊雖曾在第一審
法院陳稱振源加工廠五個
合夥人之一為林春長,但伊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已呈偶而對時間順序定向有混亂與輕度記憶力、邏輯判斷
力受損之傾向,而有輕度失智狀態,且於該日庭期訊問時已超過
醫囑之用餐、用藥時間甚久,致供述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
自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係登記為林籴(於六十七年死亡)所有,於六十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分割增加同地段九一五之五至九一五之九地號,其
中九一五之八地號,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由林籴之子即訴外
人林越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辦竣
繼承登記,林越來於同年九
月八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
昔日之振源加工廠所留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製作
之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稽。查系爭土地目前固為上訴人所有
,
惟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各節,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契約書一份、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賣
渡證書及收據各三份、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讓渡書一份為證。該契
約書載明:「具契約書人林孔明與王阿西等三人擬○○○鄉○○
○段○○○號內使用面積肆厘地,
合股建設振源脫殼工廠之用地
,土地價值甲當同意買賣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其工廠使用面積肆
厘地,計價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今林孔明為參加股東之一,愿
將該肆厘土地抵充為參加股東資金,如林孔明
嗣後自願撤股,其
土地價值,股東可予按照時價折算地價退還其股金…具契約書人
:林孔明,住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號,具契約
書人:股東代表王阿西,住址:雲林縣台西鄉○○村○○○○○
○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四日」;賣渡證書之一亦記明:「
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土地標示台西鄉崙仔頂六二二號之一面
積田参分貳厘参毛壹、台西鄉崙仔頂九一五號面積田伍分参厘零
捌。一右列兩筆土地內中捌厘伍毛係工廠建築地及占用地賣渡事
實、二建物壹棟(振源粉碎加工廠)及廠內一切之器具、
所有權
全部賣渡、附註:該土地負責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手續,出賣負責
人林春長,出賣人林籴、雲林縣台西鄉○○村○○○號,買受人
林孚鄂,
見證人林世雄」(其餘二份賣渡證書為林孚鄂與股東丁
韞、王阿西所書立,內容相似);收據之一則記載:「茲收○○
○鄉○○村○○路○○號林孚鄂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参元玖
角整左款確實無誤收款人林春長」(另二份收據為股東丁韞、丁
在位所立,內容亦近似,僅金額不同)。證人即賣渡證書之見證
人林世雄及證人林孚鄂所證,經
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出入,
堪予採信。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之前雖登記為林籴所有,惟林籴
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係兄弟,因
彼等生前家族分產之關係早經分
配予林孔名,林孔名死亡後,雖由林籴之子林越來於八十二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但林越來隨即於同年九月八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負擔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並無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與買賣無關,上訴人既係
林孔名之子,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自應繼受林孔名與被上訴人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認合夥人係林春長,
非林孔名,其
訴訟代理人事後執意撤
銷該項自認,
於法不合等語。然查林孔名確為系爭
合夥契約之股
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一紙為證,而契約書上
所載「林孔
明」與上訴人之父「林孔名」雖有不符,惟其讀音相同,所載住
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號」與林孔名五十四年時
之戶籍資料所載住址亦相符,該「林孔明」應係「林孔名」之誤
。至賣渡證書上所載「出賣負責人林春長」係林孔名之長子,惟
其上亦同時載有「出賣人林籴」,而林籴係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足見林春長若非得到林孔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之授權或同意,林籴豈會同意簽署該賣渡證書,而與林春長共同
擔任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該賣渡證書上未完整記載出賣人為林孔
名,並以林春長為其代理人,或係宥於當事人或代書之法律知識
不足,究不能因此即認林孔名未參與合夥或有不同意之情形。系
爭土地既登記於林籴名下,林籴出面簽立賣渡證書,屬合情合理
之事。被上訴人陳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已呈偶而對時間順序定
向有混亂與輕度記憶力、邏輯判斷力受損之傾向,而有輕度失智
狀態,且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已超過醫囑之用餐、用
藥時間甚久,致供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撤銷於第一審所為林春長為振源加工廠五個合夥人之一之自認。
可見系爭土地係屬林孔名所有,而登記於林籴名下;林孔名於五
十四年間以土地出資方式,與被上訴人、王阿西等人合夥成立振
源加工廠;嗣因經營不善,全體股東於五十四年底結束營業,並
解散合夥,由被上訴人以三十六萬元取得所有股權,其他股東則
獲分配現金出資;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遂與林孚鄂合資,於五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其他股東簽訂賣渡證書,取得包括系爭
土地所有權在內之權利;林孚鄂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同時係林孔名之
繼
承人,基於繼承關係,應受
前揭被上訴人與林孔名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
拘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查關於何人合夥成立振源加工廠,被上訴人本人於
第一審自認:有五個人合資,伊、丁在位、王阿西、林春長等人
,確定林春長係股東之一,林春長持林孔名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充
作價金而合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而其據
以抗辯合夥股東出賣合夥財產,由其輾轉買受之上開賣渡證書係
記載「出賣負責人林春長」(見第一審卷五六頁),似見被上訴
人自認林春長為振源加工廠合夥人之一,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審
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
,遽謂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自認,
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
議。倘上訴人之父林孔名非合夥人,林春長始為合夥人,且由林
春長將合夥財產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受其契約之拘
束,而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嫌速斷。本
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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