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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才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傑 被 上訴 人 馮天昌即璿永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將伊所承攬之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鉛版 、銅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方式轉包予被上訴人璿 永企業社即馮天昌(下稱璿永企業社),並由被上訴人金全益金 屬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合意 變更各工項單價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將工程款改 為實作實算。經伊丈量璿永企業社實作數量,其可領取之工程款 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扣除百分 之十之保留款,加計點工一萬二千元,計可領取一千零四十六萬 九千一百五十一元。惟璿永企業社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已向伊領取工程款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且伊代 璿永企業社支付垃圾清運費用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是璿永企 業社計溢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金全益公司為其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就 璿永企業社所提反訴則以:璿永企業社溢領上開工程款,其反訴 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璿永企業社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猶超過 已請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並保固期滿,無庸扣除保留 款。璿永企業社並無溢領情事等語置辯。璿永企業社並提起反訴 主張:按伊實作數量計算,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五百五十 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僅支付一 千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尚餘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 元未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作馬 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 人,上訴人再轉包予璿永企業社施作,並由金全益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工程更改材料規格尺寸,兩造合意各工項單價 變更為附表所示,工程款由總價承包改為實作實算,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著重點在於施作空間是否以鉛版、銅網完整 包覆達到防止輻射逸漏之效果,坤福公司與上訴人並約定應以達 到業主規範要求作為驗收標準,有坤福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 七坤造字第三二號函可稽。證人即坤福公司工地主任李明祺證稱 :我有去現場督促上訴人及璿永企業社施工,當時有考慮到牆與 天花板必須要緊密接合,否則會有輻射外洩問題,管線是預留在 牆心,如有偏差會修正,依照片冊之照片顯示,地上鉛版是施作 到牆外皮等語。證人即璿永企業社員工張宏結亦證稱:施作內容 就是要將鉛皮貼滿,如有門、窗就要作開口及包覆之動作;天地 部分都要施作到牆外皮,因為之前曾有工程未鋪超過牆心,結果 發生輻射外洩,需要打掉重作等語。足證如僅將鉛皮鋪至牆心, 輻射線極可能從搭接處逸漏,故須將鉛皮貼至牆外皮。是璿永企 業社主張鉛版天地屏蔽部分須施工至牆外皮,應堪信實。又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九七)鑑字第二一○八號 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未達成共識部分為地板與頂板內鉛版之計算 分別依原告(主張計算至牆心)及被告(主張計算至牆外皮)意 見計算」,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勘時 ,已合意「鉛版尺寸量到牆心為準」云云,應屬誤解,委無可採 。系爭工程既為防止輻射漏逸,如以對接(即不重疊)方式安裝 鉛版,可能無法完全密合,輻射線即可能自接縫處逸漏。參以系 爭工程合約書附件「鉛鈑銅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一點約定, 璿永企業社須提出施工計劃(包含人員、進度、使用材料資料、 施工分割及連接或搭接方式,施工安裝方法順序……),且須經 上訴人及本案業主、監造單位簽認。附件「放射線防護工程」亦 載明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送樣品、材料及施工說明書,並繪製施 工大樣圖,包括各種不同尺寸房間之配置、所用材料之規格、尺 寸及其連接、安裝等方法,經建築師核准後方得開始製作及施工 。且卷附之系爭工程鉛版牆面施工立面大樣圖,第四、五次修正 版圖號B張號一-八就此部分亦有相關鉛版重疊之施工說明。璿 永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之鉛版有重疊部分五cm,佔淨面積二十分 之一。此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其鑑定報告亦載明如合 約未指明以淨面積計算,依一般慣例,重疊部分亦應計入。是璿 永企業社於施工前既已將搭接(即重疊方式)之安裝方法送請上 訴人及建築師確認,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由璿永企業社依該法 施作並經馬偕醫院驗收完成,參以上訴人向坤福公司請款之請款 申請單上亦有註明重疊部分,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璿永企業社之施 工方法,兩造復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則上開重疊部 分自應計入。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鉛版銅網構建圖,木心板 係二層,中間夾銅絲網,故須施作二層木心板。且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人實地勘查後,亦認璿永企業社施作之木心板為二層, 有鑑定報告可稽。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賴朝俊證稱 :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木心板是二層,雖已有矽酸鈣板,木心板 還是需要做二層等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函覆木心板部分係依 據建築師設計圖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因已有矽酸鈣板,木心板僅 須施作一層云云,洵無可採。次查,○四-一○七配藥室、○四 -一一五配藥室、○二-二○一⑶pet/ct 造影室、一○-一○ 四-⑶一三一碘病房、○四-一三○-一清潔淋浴區、後棟四層 隔離室(下稱○四-一○七配藥室等六處)業經賴朝俊建築師事 務所與現場監造余仁彬確認已依據圖面標示位置及厚度施作鉛版 ,有該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總發文字第一四號函足憑,並經 張宏結證述無訛。證人陳東興復證稱第五次修正版之鉛版施工位 置數量表為確定之修正版本,圖表的數量、厚度都是依照坤福公 司的資料繪製。而○四-一○七配藥室等六處均列載於第五次修 正版鉛版施工位置數量表,且上訴人製作之第五次修正版圖面亦 包含上開六處施工位置。參酌上訴人製作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付款明細列有給付三○mm鉛屏蔽之款項,而三○mm鉛版僅用在 一三一碘病房,足見璿永企業社確有施作○四-一○七配藥室等 六處之鉛版工程。另上訴人雖主張○四-一○六、○四-一一六 會議室、○四-一○五、○四-一一七醫師辦公室、○四-一○ 四、○四-一一四加護病房護理長辦公室、○四-一○三、○四 -一一八儀器室、○四-一○七、○四-一一五配藥室(下稱會 議室等五處),無輻射源之相關設備,無庸施作鉛版云云。但查 ,前開會議室等五處均已列載於第五次修正版鉛版施工位置數量 表,依該表記載,上開各處牆面均應施作五mm之鉛版,上訴人製 作之第五次修正版圖面亦載明上開各處施工位置。且鑑定人經實 地勘查結果,上開會議室等五處,除配藥室共壁不計數量外,會 議室、醫師辦公室、護理長辦公室、儀器室均有施作鉛版並計算 數量如鑑定報告所示,自應計入工程款。至上訴人主張曾代璿永 企業社支付垃圾清運費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乙節,雖據提出存 證信函、付款明細表、付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為佐,然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所提憑證金額與付款 明細表之扣款金額亦有出入,自難憑採。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 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工程完工後經業主監 造單位驗收合格,結清雙方代收付款項、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 後付款百分之八,尾款轉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後付清餘款;工程 在正常情況下使用,自驗收日起保固二年。而馬偕醫院淡水院區 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合格,馬 偕醫院並已啟用營業,有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總發文字第三號、坤福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坤造字 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九十八坤造字第○六七號、馬偕 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馬紀社基董工字第○○○○○○○○○○ 號函可稽。是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保固二年 期限亦已屆滿,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另有施工糾紛須經結算,則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百分之八保留款及百分之二保固金。系爭工 程鉛版天地部分施作之數量應計算至牆外皮,重疊部分應加計二 十分之一(應扣除兩造同意並未施作之○二-二○一-四控制室 八mm部分),另木心板應以二層計算,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 數量計算,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八 十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已給付璿永企業社一千 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尚餘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 未付。是璿永企業社並無溢領工程款,無不當得利可言,亦未對 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本息,洵屬無 據。璿永企業社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九 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命上訴人給付璿永企業社二百零八萬六 千九百零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璿永企業社其餘反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 璿永企業社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本息,及駁回璿永企業 社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固提出鉛版地坪轉折剖 面施工詳圖(見一審卷三第一一頁),主張系爭工程就鉛版天地 屏蔽部分係約定施作至牆心而非牆外皮云云。惟查,馬偕醫院與 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為責任施工功能驗收項目,即坤福公 司應配合日後院方醫療設備進駐需求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檢測 ,無條件配合調整改善至符合規定為止。故坤福公司轉包予上訴 人時,雙方亦約定應以達到業主規範要求作為驗收標準。其規範 要求重點乃著重在施作空間是否以鉛版、銅網完整達到防止輻射 逸漏之效果。有馬偕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馬紀社基董工字第○ 九七○○○○六五五號函、坤福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坤 造字第○三二號函可憑(見一審卷一第二四八、二四三頁)。而 天地屏蔽部分之鉛版如未鋪超過牆心,輻射可能外洩,業據證人 張宏結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三第八二頁)。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璿永企業社時,亦約定為責任施工(見一審卷一第一五頁) ,其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並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即璿 永企業社)確實依約施工並經甲方(即上訴人)與建築師檢驗認 可後每月估驗計價壹次(下略)。」(見一審卷一第十頁)。證 人即現場監工余仁彬復結證稱: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以防止輻 射外漏為主,施工查驗時,上訴人人員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冊(見外放證 物),鉛版確已鋪設至牆外皮。上訴人既與璿永企業社約定為責 任施工,於施工查驗時,就鉛版鋪設至牆外皮復無異見,原審因 認兩造就鉛版天地屏蔽部分係合意鋪設至牆外皮,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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