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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劉趙阿密       劉 清 道       劉 清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錫 楨律師       凃 逸 奇律師       王 炳 輝律師       林 松 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周 玉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維 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售賣所有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其路地即 同段二六三、二六四、二七二、二七四地號土地一部,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嗣因路地面積增加而調 降為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上訴人並保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係都市計畫 內「乙種工業區用地」,得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伊已於同年七月 十二日、八月十日、十月八日分別給付七百十萬元、一千四百四 十八萬九千元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因伊發現上開二七五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嚴重影響伊購地之原定契約目的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此屬物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乃函請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未果,業於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以回復 原狀。又彰化縣政府於一○○年十二月九日函示市場用地不可作 為興建工廠之法定空地使用後,伊始知悉因錯誤或被詐欺而同意 買地,自得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屬無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 約定,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 擇一訴訟標的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伊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其 中七百十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 元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起、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自同年十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前開二七五地號一筆土地 為市場用地,伊不負該土地得為工業建築使用之擔保責任。且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迄今未變,伊亦未保證系爭土地均得作為興建 廠房之用,系爭土地自無瑕疵。伊既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 付,尚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解除買賣 契約。況該筆土地縱有瑕疵,仍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四 .二,就令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祇能就該筆土地為之 ,不得解除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契約。又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全部或部分之買 賣土地並回復原狀。至伊所負返還價金之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應 溯及消滅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土地之原狀時,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 百九十八萬九千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土地及路地之價款分別為三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十 萬元,總價三千七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嗣於鑑界後,因實際路地 面積較該契約所書為多,兩造同意調整系爭土地價金為三千五百 九十八萬九千元,伊已付訖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 訴人謂伊擔任負責人之祐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家族所經 營之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祐得公司、得貹公司)為擴建新 廠,需購得工業使用之擴場建地,伊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指派經理廖清賀以得貹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慶達公司)仲介人賴錫堅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記載 委託標的為本買賣標的中之二六二、二七三、二七五地號土地, 地目載為工業建地(林),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意願書如不 為賣方所承諾接受,則意願書自始無效」等語。據此,伊所委任 土地代書盧德發預擬繕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出售系爭 七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用地」之語。迨至 同年七月十日簽約之前,上訴人所委託售地之慶達公司仲介人江 登財始將其中二七五地號屬市場用地而不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之使 用分區證明交予賴錫堅告知伊,當時上訴人於江、賴二人聲稱該 筆地號土地得以其他乙種工業用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而為其法 定空地、警衛管理室或工廠員工停車場地之用時,在場為附和及 保證,伊信賴此項保證,始於該買賣契約署名簽訂。其後伊發現 道路用地部分遭人占用,而與上訴人理論減價時,上訴人劉趙阿 密在證人馬素英面前陳稱該筆市場用地伊可作工廠停車之用。詎 嗣後伊將土地移轉登記與祐得公司所有後,未能使用該筆地號土 地申請工業用地建築執照,且彰化縣政府於一○○年十二月間函 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係為興建公共設施(本案 為市場)使用而劃設,自不得與乙種工業區土地合併作為一般建 築開發使用,或將鄰接乙種工業區土地建築之法定空地留設於本 土地上」等情事,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賣契約、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賴錫堅、盧德發及 馬素英證述明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土地產權移轉係 約定辦理乙種工業區土地增值稅申報、第八條載稱本契約土地不 能繼續使用興建工業用地各等語,被上訴人謂伊購地之契約預定 效用為供伊家族所營公司擴廠建築之用,堪以採信。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表明供乙種工業區使用為契約預定效用之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訂約,自係就該二七五地號土地之契約效用(品質)為保證, 即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迄至彰化縣政府上揭函 示,始確定所購土地無法全部作為上訴人所擔保供乙種工業區建 築用地之預定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應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雖有七筆土地,但兩造將之視為一 個完整區塊議價而簽訂一買賣契約,非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各 別成立買賣契約;且二七五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西南側臨路之 三角窗角地,臨路寬度占據整體土地寬度一半以上,若缺少該地 號土地,則其餘土地臨路寬度不足,整體地形不再方正而多有斜 角,除難以規劃廠房設計外,對外出入之臨路交通環境明顯不足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買賣 契約。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原供張周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祐 得公司擴廠建地,因此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已設定抵押銀行貸 款擬供擴廠建築之需,於被上訴人解約後,該公司即將配合回復 原狀,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買賣價金並 加付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土地原狀,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 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 時發生爭議。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 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 之義務。本件觀之卷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七筆土地嗣經 登記祐得公司名義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新中州段:二六二 、二七三及二七五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依序四八四.七六、一六四 二.四六、三五一.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二六三、 二六四、二七二及二七四地號四筆土地面積依次五五.四六、三 二.四二、二六○.二五、一七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 別為五五四六分之三三一、三二四二分之三三○、二六○二五分 之六六一、一七三○七分之六六一等項,其上並無關於該四筆土 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何及加計其他三筆土地後總面積若干之記 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附表所示土地〔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共 計二四九八.四六平方公尺(七五五.七八坪)〕並回復土地之 原狀時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其利息,要未指 明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權利範圍究何,致給付之範圍難謂明 確,非無可議。又系爭土地其中二六二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劉清 道、劉清輝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餘六筆土地似均為上 訴人劉趙阿密所有;且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價款及路地價款各別 載為三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十萬元,總價三千七百五十八萬 九千元,嗣於鑑界後,因實際路地面積較該契約所書為多,兩造 同意調整系爭土地價金為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承:「(原約定工業用地及路地部分每坪分 別為五萬元、一萬元)減價是因為測量以後兩部分面積增減所得 數額」乙節;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存劉趙阿密多次簽收價 金之筆跡字樣(見一審卷六、二九至四二、六二至六四頁、九四 頁背面及原審卷七四頁)。倘若非虛,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原屬劉 趙阿密一人所有,則上訴人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義,諸如履 約之標的是否悉如原買賣契約所定地號土地面積及其價款增減與 否、受領之價金如何分配、彼等有無約定分擔(可分債務)及分 受(可分債權)之比率,關涉上訴人是否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審 未遑查明或闡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末按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 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查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交還土地 ,復為原審所確定。果爾,上訴人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具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一審卷一○三頁背面),則上訴人 是否得免除自為此抗辯時起附加訟爭價金之法定利息償還之義務 ,有待釐清。原審未予詳究,遽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訟爭價 金及其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 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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