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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尉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訴 人 富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恒毓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 八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規劃之「尉鑫主人別 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 千九百九十萬元,上訴人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事項,伊已完成 該追加、變更工程(下稱追加變更工程),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一樓已完成之假隔間部分拆除後改成砌磚:此部分所生之施 作費用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②、一樓大門門框邊緣貼 乾式石材:原設計圖面並未標示建材,因此初以圓面磚估算價額 ,後使用執照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上訴人將大門門框邊緣材料變 更為乾式石材,原外牆貼紫金砂之估價款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 分扣除,另追加貼附之乾式石材及施工項目(加厚水磨、矽利康 ),計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元,變更設計後扣除上開工程項目之施 作金額,計為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六元。③、A區一樓東向前庭地 坪:原設計圖面未標示建材,當初以花崗石及抿石子估價,金額 為五萬一千三百元,後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原設計改 以石材作為地坪,工程項目分別為銹石荔面、駱駝棕、背切、平 面倒角水磨及水泥、砂等,總額為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 原工程項目後,該變更設計後之施作金額為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 元。④、中庭圓形座椅:原設計圖面並未註明該圓形座椅之材料 ,因此以實木板估價,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後上訴人 變更圖面設計,以石木材作為施作材料,工程項目分別為駱駝棕 圓形座椅及弧形加厚水磨,共增加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工程 款,變更設計後施作增加之總價為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⑤、 中庭地坪改用石材:原設計圖面就中庭地坪係貼附石材,該工程 項目估價之金額為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後上訴人變更圖面設 計,改以拼花施作,工程項目分別為中庭拼花、中庭中道及地坪 (新南淺黑)、中庭中道及地坪(R5水磨),增加部分之工 程款為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扣除原工程項目,增加之總 價為三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⑥、ABCD區地下室內部裝修 :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ABCD區地下室之設計圖如施 工圖所示,後上訴人將ABCD區地下室結構變更,此部分增加 之追加工程款項為一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⑦、鷹架租金 :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為CD區圍牆追加釘木隔柵加高工程,並 經伊於搭棚前先行告知、分析成本,因此由伊借用廠商鷹架物料 ,額外支出計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上開工程項目,伊提出工 程變更確認單或追加減總表,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均已完成 ,合計為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 (九六府都建字第○○七四四號),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追加 變更工程款等情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為原審駁回其上訴,因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就伊所規劃之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依該 契約所載,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簽訂,期間工程雖 曾辦理追加減,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台中市政 府使用執照,系爭工程雖未簽署正式之驗收紀錄載明工程完工之 時點,系爭契約雙方於簽約時即約定於同年九月九日應行完工 。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關於「付款辦法」「三」所示,被上 訴人(即乙方)領取驗收款之同時應交付伊(即甲方)保固金二 十五萬元及保固支票二十五萬元,於保固半年時退回保證支票二 十五萬元,於保固一年期滿時退回保固金二十五萬元現金。而被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文向伊要求請領上開二十五 萬元現金之保固款,由此應可認系爭工程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間完工,當時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人之地位即得請求支付工程款。 然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三月始訴請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請求 權二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 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 所聲明,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五千九百九十萬元,系爭工程 業已全部完工,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台中市政 府核發九六府都建字第○○七四四號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等資料為證 ,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即得對伊請求支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遲至 一○○年三月始訴請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 伊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制 ,除鋼筋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 ,且上訴人亦自承僅有一小部分是上訴人供應的,絕大多數都是 被上訴人供應的等語。核其法律性質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而與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 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亦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同,無上開條款二年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付款辦法 」「三」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領取驗收款之同時,應交 付甲方(即上訴人)保固書及保固金二十五萬元及保固支票二十 五萬元,於保固半年時退回保證支票二十五萬元。於保固一年期 滿時退回保固金二十五萬元現金」等語。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發文請求上訴人退還上開二十五萬元現金之保固款 ,依被上訴人上開發文日期逆推,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間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一○○年三月十七 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變更工程之承攬報酬,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不足取。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五千九百九十萬元(含稅)係包含二次工程部分,但在工程期間 於必要時,上訴人得要求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兩造並同意因 此變更致工程造價增加時,依系爭合約之單價辦理加減帳,故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雖有約定之總價,但實質上兼有實作實算之承 包性質。如系爭工程另有變更追加致工程造價增加時,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證二 至上證七之工程變更確認單及圖說,變更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為 共計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而該院於一○○年九月二十 九日以一○○中分鎮民群決一○○建上五四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函 ,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變更?若有,工 程項目為何?所增加之工程款若干?經該會於一○一年六月四日 以台建師鑑一○○○四九字第二六六九之五號函覆,並檢送鑑定 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果:㈠本給付工程款事 件確實與提供之合約工程明細內容有不同」等語,參以原審於一 ○○年十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蕭坤明 之證言,系爭工程確實另有施作變更追加之情事,且非系爭契約 總價約定之二次工程所含括。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為:①、 已完成之假隔間部分拆除後改成砌磚計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 元;②、一樓大門門框邊緣貼乾式石材部分計十八萬零四百五十 六元;③、A區一樓東向前庭地坪部分計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 ;④、中庭圓形座椅部分計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⑤、中庭地 坪改用石材部分計三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⑥、ABCD區地 下室內部裝修部分計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⑦、鷹架租金 部分計四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所主張變更追加部分,係經由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會同兩造提供系爭工程之圖說加以核 對而來,上開部分確屬系爭契約總價外因變更追加而增加之工程 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 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 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 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 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 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 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 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 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 性之必然要件。本件原審以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制,除鋼筋材料由 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且上訴人亦自 承材料大多數是被上訴人供應的,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 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實嫌速斷,且對於 被上訴人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悉未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即認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其進而認本件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 上開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 自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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