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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 訴 人 尚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劉駿明,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尚贊實業 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石門水庫中 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A案部分);順峰公司同時另單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B案疏浚作業部分(下稱系爭契約B案部分),雖均約定就履約 所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提付仲裁,惟上 訴人於兩造無書面合意下,逕行就系爭契約B案部分展延工期爭 議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經其作成九十八年度臺仲聲字第 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可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依 兩造往來書函㈠順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含A、B兩案工期展延及後續處理等雙方爭議案同意提付 仲裁(一審卷㈠第一五二頁);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 覆:關於系爭契約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就展延工期爭議 部分同意提付仲裁,就欠繳淤積物讓售款及逾期繳款罰金等爭議 部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審理,不同意納入仲裁標的(一審卷㈠ 第一五三頁)。則其對順峰公司之要約已為限制而屬新要約。㈢ 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催順峰公司請速提付仲裁 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㈣然順峰公司於同年四 月一日函針對該二十五日函回稱:本公司即將於近期提送仲裁聲 請書,惟考量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懇請一併納入本次仲 裁範圍(一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則順峰公司復對被上訴人新要 約予擴張係屬其新要約。㈤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行文詢問 上一函所指『衍生相關費用』為何?(一審卷㈠第一五五頁)。 ㈥順峰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具函回覆:衍生相關費用,主要包 括……。是以,前接獲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經本公 司審慎考量後,爰懇請貴局同意一併納入仲裁範圍……本公司俟 貴局函復結果,即刻辦理提付仲裁事宜(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 。㈦針對此函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回函表示:契約並無 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提付仲裁相關規定,所提歉難同意(一審卷㈠ 第一五七頁)。順峰公司之新要約並未獲被上訴人承諾。㈧順峰 公司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具函表示:有關貴局函為系爭契約同意 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乙案,仍無法解決本工程目前施工障礙及 停工之問題,建請依說明之建議儘速解決工程爭議。說明一(略 )……二……(略)。三雖然貴局同意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案 ,但卻不願一併處理上述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施工障礙。鑒於若 未能(解決)上述障礙,則在現有工法幾無可能順利施作之情況 下,本公司根本無從估算工期,進而難以就工期展延進行仲裁, 此等仲裁也無實益。為此懇請貴局依上述建議,辦理契約變更( 一審卷㈠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㈨順峰公司更於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具函表示:上函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迄今未果,本公司根 本無從估算工期,難以提付仲裁。倘若貴局無意依上述說明二、 三辦理,將終止契約等語(一審卷㈠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 ,認定單獨就系爭契約B案部分展延工期爭議提付仲裁之議題, 兩造並無書面同意,於法尚無違背。至要約應具備締約之法效意 思,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催順峰公司請 速提付仲裁之意思通知,所論無論當否,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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