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坤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銘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春揚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春揚公司)工作,
嗣春揚公司雖解散,待春揚公
司負責人謝錫意之配偶陳美玉等人,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再將伊
勞保轉至上訴人公司投保,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及春揚公司商定
留用之員工。伊因長期從事徒手一人搬移約三十至四十公斤之五
金沖床模具,並搬動許多金屬重物,每天多達十五次以上,於九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再度搬運重物而驚覺腰部扭傷,經行政院
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再經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為勞工保險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疾病及其續發症 3.5長期彎
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上訴人於所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門診單亦勾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核屬職
業傷害,即屬職業病,且均係在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生,具備業務
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且上訴人設置管理欠缺,致生伊無法從事
腰部負重工作,復須不定期復健休養並以背架保護。伊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可工作年數尚有十九年又三點五月,勞動能
力喪失百分之二十三點○七,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災保護法)第七條及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
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又上訴人自九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協調會程序中,即表
示不願再給伊
上開職業災害之醫囑休養期,要求伊於隔日續為同
類彎腰負重工作,伊
乃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未全額給付
工資,並毀諾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承諾給付勞保舊制結算金
暨
未給付特休工資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
年六月十八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舊制年資
資遣費
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新制年資資遣費九萬九千八百十五
元、九十九年五月份短少之工資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九十九
年三、四月未給付之加班費五千三百二十四元
等情。爰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患之椎間盤突出係普通疾病,不得視為
職業傷病,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下稱勞保監理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認定
,其不得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以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亦不得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份僅上
班二天,伊依法給付上班二天之薪資及其餘折半發給,並無短發
薪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轉為月薪制員工
,並擔任廠長,屬於責任制之員工,是上訴人並無未給予加班費
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確為上訴
人及春揚公司留用之員工,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上訴人
承認被上訴人於春揚公司,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前之工作年
資。被上訴人因前述傷病,申領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門診治療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其不服勞保局核定不屬
職業病之類,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審定駁回,再提起行政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曾協同
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被上訴人持以看診,並經上訴
人勾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有該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
可參,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接受勞保局派員訪查
時承認:被上訴人常須彎腰及搬運重物,九十七年五月初在從事
搬運模具時突感腰部不
適,…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今尚無法
工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工作致傷屬實。彰基鑑定結果,
亦認雖未完成實地工作環境勘查,仍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等
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鑑定復認定:被上
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
骨神經痛屬於職業傷害,符合之職業病名稱為長期彎腰負重引起
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第三類物
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
足
憑。是被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時,雖經勞保相關
單位依專家意見,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
云云,尚不足以推翻
前揭
被上訴人確因工作致傷,係屬職業傷害之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前
述傷害為職災之傷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被上
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上訴人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
,
詎上訴人僅認被上訴人為普通傷病,未支付九十九年五月份全
薪,自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雇主違反勞工勞動契
約或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之虞者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九
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既只給付
該月份薪資二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尚應給付該月份欠薪一萬九千
三百七十二元。又上訴人設置管理確欠妥善,故被上訴人得依職
災保護法第七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依彰基前揭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對應之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二三點○七,而被上訴人原尚得工作十九
年又三點五月,以平均工資每月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計,依霍
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十三元。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得請求資遣費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三、四月份各加班十六小時,各等同二工作天,有攷勤
表、相關勞動檢查資料可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加班費五千
三百二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六千九
百五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
參照)。又
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
被告所舉
反證要不能
恝置不論(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職業傷害,主因彰基鑑定
結果認定:雖未完成實地工作環境勘查,仍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
可能等情。中國醫大認定: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
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屬於職業傷害,符合之
職業病名稱為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增列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
」)。然原法院對於
上揭鑑定意見,並未說明何以可採納之理由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自有違
誤。再者,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病給
付時,已經勞保相關單位依專家意見,以被上訴人搬運總量不符
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故被上訴人所患疾病
係普通疾病等語,並據提出勞保局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函、勞保
監理會九十九年保監審字第三三三三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所附之職
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
件(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二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不服
勞保局核定不屬職業病之類,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審定駁
回,再提起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見原審卷第八八至
九二頁)等情。
矧彰基及中國醫大並未具體確認被上訴人係職業
傷害,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抗辯及所提之反證,逕恝置不論,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
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
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又普
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
要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
、第六條、第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述傷病,申領九十九
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門診治療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
,不服勞保局核定不屬職業病之類,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
審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為兩造所不
爭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經確認
為職業傷害,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份僅上班二日,給予當
月半數之薪資,似符合前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列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之規定,於九
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得以歸責於
上訴人?俱非無疑。乃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被上訴人是否為職業傷
害,上訴人於
彼時給予半薪是否即得認其有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
之虞,逕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
合法,自欠允洽。復查依上訴人所提證三工作流程照片(見原審
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可知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上訴人
有提供推車供其搬運工作物、提供工作椅供被上訴人坐著工作、
提供天車供其吊掛較重工作物,提供堆高車供其進行進出貨。似
無被上訴人
所稱需長期從事徒手一人搬移約三十至四十公斤五金
沖床模具,則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之環境是否有過失?上訴
人是否應負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但書之責任?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規定之過失責任?在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係職業傷害?上訴
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關於勞動力減少等損害?乃原審未遑推闡
明晰,逕認被上訴人係受職業傷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