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 訴 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建上更㈡字第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七十三
萬二千元之價格
承攬對造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南公司)發包之苗栗大將軍第六期九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日南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
合格。
詎日南公司就第二十期、第二十一期及完工驗收款,共五
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竟未予給付。又日南公司於伊施工中,
三度變更及追加工程,亦有工程款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
元未付,經扣除該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後,尚
應給付伊工程款共八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十九元
等情。
爰依承攬
法
律關係,求為命日南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
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永祥公司逾
上開金
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日南公司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僅係就系爭
工程進行初驗,同年八月十四日會勘時,該工程仍有未
按圖施工
、偷工減料等缺失,經伊通知永祥公司改善,未獲置理,
乃未再
進行複驗、完工驗收程序,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兩造
所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
終止契約,永祥公司已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再者,永祥公司
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經伊書面同意變更及追加工
程,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系爭工程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領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永祥公司應於三個月
內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交伊驗收,
惟迄伊終止契約止,永祥公司
仍未完工,且未經伊書面同意展期,伊更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
條第一款但書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三千零七十六萬五千六
百三十六元,並以之與永祥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伊已無再給
付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日南公司給付超過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四
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永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並駁回日南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依系爭工程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初驗紀錄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及證人即曾任日南公司建設部主任梁
金東之
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日南公司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初驗列明缺失後,由永祥公司派員改善處理,同年五月
二十二日再驗,再經日南公司逐項查驗,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查
驗缺失驗收完成,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瑕疵均屬工程完工驗收
階段之清潔及改善事項。日南公司雖提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
查驗紀錄表,但該表僅為施工瑕疵保固之查驗,於其受領後,縱
使發現有瑕疵,亦屬
承攬人是否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無礙
驗收完成之效力。永祥公司自得依約請求日南公司給付剩餘工程
款五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另系爭工程
嗣後三度追加、變更
工程,除建築面積增加二百四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外,材料、入
口大門、主臥浴室門、A至C棟浴室及其他環境均有變更、D 棟基
礎加深,及D 棟一戶、一至三樓室內隔間全變更等情,有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材料送審表、工程交辦單及上訴人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與變更
圖說等件
可稽,證人即曾任職日南公司建設部經理林泉湧亦證稱
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經公司決議變更,變更圖說由伊交付永祥公司
人員等語,足認日南公司以上開工程交辦單、工務會議紀錄、材
料送審表等書面形式指示變更及追加工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
內容,經
鑑定人比對原合約圖說與工程變更設計後核准竣工圖說
及現場丈量,再依合約約定之單價及新增項目之訪價計算結果,
總追加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總追減金額
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九千零五元,合計加減帳之結果,除原契約金
額外,應再增加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有估算工程款
價格客觀可採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永祥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取得使用執照,日南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第一次
保存登記,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約定,永祥公司僅使
用工期二百二十七日,未逾越約定之三百天工程期限,日南公司
不能以永祥公司有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事由終
止契約。又永祥公司除得因變更、追加工程而展延工期者外,須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驗收合格。而永祥公司並未證明施工
網圖之要徑作業受到延誤,
難認其主張三次追加、變更工程得分
別展延二、四、五個月為可採。其中第一、二次因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完成,不影響工期,故不得展期,第三
次則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得展延工期,雖系爭契約第五十七
條第二款約定展期應以書面為之,惟由日南公司交付變更設計圖
,指示拆除已完工之隔間再為施工,當認係以書面同意變更並展
延工期。次依永祥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變更指令至
同年十月二日施工完成,共計九十八日,應不計入遲延工期,再
加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自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爭契
約工程範圍內所有工程項目之約定,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永祥公司遲延完工為一百四十六日
。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約定「每逾一日曆天按工程承攬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作為賠償甲方損失……」,係對於不依合約約
定完工期限完工,課以逾期罰款,係屬賠償總額預定型
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永祥公司遲延完工,固須依約受罰,惟以工
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達一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七
十二元,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然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
用經鑑定僅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日南公司
自承實際自行修繕
金額僅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此部分係屬未完工部
分,列入鑑定報告之追加減帳中,日南公司同意不再扣除)。而
系爭工程已遵期取得使用執照,永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
三度請求日南公司核發變更、追加工程款,自有請求驗收該部分
工程之意思,其後工程
縱有延誤,應
非甚鉅;日南公司未依約給
付估驗款,復自承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月交付售屋予買受人之
事實,及售屋價格非關房屋施作品質等情,因認違約金核減為最
高利率百分之二十換算為工程總價每逾一日千分之零點二○計,
即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則永祥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五
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五萬七千
二百七十九元,經日南公司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程瑕疵修
補所需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上開逾期違約金互為抵銷後,
永祥公司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共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工程契約必須全部工作完成交付,始為依約清償。又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構成工程展延原因者,計有十項
,其中第四項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致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定作
人應同意給予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即倘有非可歸責
於承攬人事由,致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情事,足以影響要徑工程時
,應以該工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給
予相當工期,始能反應其資源投入之成本。查系爭工程有三次變
更,第一次係變更建築執照面積增加二百四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
;第二次變更主要為材料之變更及細部工程之追加減,達一千餘
萬元;第三次為變更隔間,均為日南公司所指示,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則就第一、二次變更能否因係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而認
不影響工期,是否於
經驗法則無違,已滋疑義。乃原審
未遑詳酌
該二次變更是否不影響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逕認不得展期,
即
有未合。又第三次變更,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共計九十八日
,應不計入遲延工期。本件使用執照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取得
,永祥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亦為原審所是認。
縱不論第一、二次變更應加計之工期,則自取得使用執照起加計
三個月及
上揭九十八日,系爭工程之工期似至少得延至九十二年
二月八日,計算至永祥公司完工止,似僅遲延一百十日,乃原審
逕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算遲延日數,認永祥公司遲延完工一百
四十六日,亦欠允洽。再者,清償期之利益歸屬於
債務人所有。
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永祥公司應於三百
個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於取得執照起三個月內完工驗收,故永
祥公司於未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情事時,就系爭工程應有三百
九十個日曆天期限(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十二日止)。乃原審未詳酌永祥公司自開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實
際僅二百二十七日工期,逕自取得使用執照日加計該九十八日及
三個月為永祥公司應完工期限,亦嫌疏略。另永祥公司於原審主
張:第三次變更係拆除已完工之隔間再為施作,而鑑定報告係謂
依原合約圖說與竣工圖說比對及現場丈量結果,兩者完全不同,
即鑑定結果完全反應不出拆除及重作費用,應有一百八十三萬餘
元之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
業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日南公司會議紀錄及變更之設計圖及鑑定報告為證,此
既攸關永祥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逕為永祥公司此
部分不利之認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核減違約
金為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則為工程總價每逾一日千分之零點五
五為五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元,並非每逾一日千分之零點二○
計,為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審未予釐清,以二百十
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作為日南公司得抵銷之數額,命日南公司
給付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本息,亦有未合。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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