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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鋼骨RC造廠房(即門牌雲林 縣斗六市○○○○路○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 ,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工程款依 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請領使 用執照及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 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又前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 在上開廠房後面施作五米雨棚,約定工程款為五十三萬四千一百 四十元,伊亦已施作完竣,然上訴人復藉詞拒絕給付上揭追加工 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 自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尚有自然通風器、裝卸車位熱融劃線、 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界劃線工程、台北草和植栽等項工程 未施作,扣除後系爭未給付工程款,僅餘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八 千五百二十元。又系爭工程中之LOGO招牌,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 外人久億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施作,工程款為十 五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口頭要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 最後一期工程款內扣除。況伊所追加之雨棚工程款五十三萬四千 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上訴人 完成驗收,有其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謝文通之 證詞,可見系爭工程款內並無包括自然通風器之施作。上訴人亦 未否認系爭工程第七期之工程驗收單是上訴人公司另一位同仁簽 署等情,上訴人既已出具該第七期工程驗收單予被上訴人,且經 領取使用執照完畢,上訴人猶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自然通風器 等五項工程未施作云云,惟上開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非屬第七期工 程,而上訴人所謂總驗收,並非系爭第七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被上訴人自毋庸待上訴人所謂「總驗收」,始得請款,被上訴人 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七期工程,即無不合,從而被上 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有一.八 米高雨棚工程被上訴人未施作,原約定此部分工程可扣除十八萬 元,但完工後被上訴人表示僅能扣除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云云, 查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二樓後面五米高 雨棚工程,約定該部分工程費為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被上 訴人並已完成前開工程不爭執,且經證人洪銘佑於第一審結證稱 :「原本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對於原設計有異動,金額我不是 很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要求原告多施作一個右側雨棚,原告因 工程異動所多收的金額就不用扣減」等語在卷,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伊當時有同意扣除九萬多元,但上訴人後來要求增加施作右 側雨棚,並按原來追加工程款給付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給付 等語相符,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為其在上揭廠房右側多施作 烤漆浪板建物後,即不扣除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一.八米高雨棚 工程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追加工程款內再扣除云云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 完竣,則被上訴人依雙方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基礎。 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分期請款表載明:第七期款一百四十一萬七 千五百元,於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時給付(見一審促字 卷第九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一○○年六月十日之工程驗收單 ,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林志龍於其上已載明「……本所 僅提供參考建議,由業主方自行驗收」等語,另被上訴人提出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工程驗收單上之現場驗收人員似為ARY (見 一審促字卷第二二、二三頁),該人究為何人,有無驗收之權限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並未進行驗收 程序,伊公司廠長劉邦浩並未簽名驗收,伊亦未委任謝文通建築 師事務所為驗收,謝文通無驗收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並據提出設計監造委託合約書、林志龍之陳述書面為證(同 上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六四頁),且聲請訊問證人林志龍(同 上卷第六二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完工,得否請求第七期款 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 程中之LOGO招牌,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訴外人久億公司施作,工程 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要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 最後一期工程款內扣除等語,是否可採,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 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上 訴人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請款單載明:後面施作五米雨棚,金 額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扣除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為四十 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十九頁),則該項 追加工程款似應扣減九萬零五百七十元,惟證人洪銘佑證述該項 工程款不用扣減九萬餘元云云,顯與請款單不符。何以原審未採 信請款單之內容,而遽採證人洪銘佑之證言?原判決未據說明, 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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