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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吳明德 訴 訟代理 人 姚昭秀律師 被 上 訴 人 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詩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民專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專利第M二八八八八二號「利於收藏 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被上訴人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自九十六年起擅自製造並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Lace Border(Mark:Jt、Smile kid)產品(下稱系列產品),年交 易額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且其係故意侵害 專利權,依同法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伊得請求三倍之賠償。被 上訴人李詩峯為正台公司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與正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 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商品,並連帶賠償伊八百萬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審所提被證七即我國新型第000000 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號)「捲狀物包裝 新結構」專利(下稱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三日止。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 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經 該局函稱「經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六十四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 」,該更正顯無不應被准許之情形。而原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 除第一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六項均為附屬項,更正本係將第一項 刪除,將第二至七項之附屬項,以其原有之附屬特徵各自更正為 獨立項第一至六項。雖更正後之獨立項第一至六項均加上「並預 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惟屬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 ,且為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二A、三A、三B、三C之圖示所 支持,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 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兩造並已就系爭專利之更正應否准許及更 正後範圍是否具專利有效性為攻擊防禦,則本件應以更正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審理範圍。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均為獨 立項:一、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 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 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 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 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 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 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 外擴之形狀。二、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 ,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 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 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 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 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 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 側形成外擴之形狀,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 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三、一種「利於收 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 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 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 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 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 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四 、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 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 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 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 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 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 的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五、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 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 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 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 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 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 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六、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 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 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 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 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 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背卡 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而被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係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其所揭示之捲狀物包裝新結構,係由一蓋體、捲狀物、一板體 所組成。其中:捲狀物係為一未完全捲置成形之捲狀體,其分呈 已捲置部分及未捲置部份,該二部分界面中央適當處設一雙面膠 固定之,使捲狀物可分為已、未捲置二部份。蓋體係一體成型, 其正面凸設一圓弧槽可供容置捲狀物之已捲置部份,該圓弧槽側 邊設一透空部份可供顯露捲狀物之未捲置部份,亦可將其拉出蓋 體外,其背面二側則各設有一套耳以供板體套入配合。系爭專利 及引證案主要圖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 ,系爭專利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引證案為蓋 體、圓弧槽、板體、捲狀物及透空部位,引證案圖式第三圖揭示 透空部位設於圓弧槽,且其間尚留有一段距離。系爭專利請求項 一雖將開孔設於背卡而不同於引證案之透空部位設於蓋體,惟開 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且改變開孔位置對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系爭專利請求 項二界定之「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 而向單側緩形成外擴之形狀」僅是凸罩外觀之簡單變化;系爭專 利請求項三固載明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惟增設凸罩對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系爭專利請求項四、 五分別於遮罩、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之開孔,惟增設封蓋或改變 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困難; 系爭專利請求項六於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惟改變開 孔或掛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 困難;相較引證案,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六項於功效上並無實質 差異,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揭示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謂系爭專利於背 卡上位於凸罩前端開孔,係對應桌面或壁面,提供一特定長度之 夾持區段,於抽取內容物時可避免發生翻折,且有助於辨認內容 物之形式及尺寸,顯具進步性云云。惟引證案圖式第三圖已明確 揭示圓弧槽與透空部位間尚有一段距離,該距離足以供蓋體與板 體夾持捲狀物之未捲置部份,且足供使用者辨識該捲狀物。另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遮罩與背卡夾持帶狀物, 故開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均可達到使帶狀物受制之功效;且系爭 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第五頁並記載:「其使用時,係將背卡或是遮 罩前端預先設置的開孔封蓋打開……可以自由地控制抽取的長度 ,在抽取時也不會造成內容物翻折的情況」,足證開孔設於背卡 或遮罩,均能達到供遮罩、背卡夾持內容物,暨避免內容物翻折 之目的,益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 六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 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此觀修正前專利法第九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所提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同屬包 裝結構領域,其公告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 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相近,其大部分技術特徵並已分別揭露於引 證案,其差異處均係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 ,顯可輕易完成之等效變化、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增進,原審因認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難謂有何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部分,漏載「連帶」二字,為顯然 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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