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元隆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上 訴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 訴 人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 訴 人 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 訴 人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
字第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與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
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
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合稱水沙蓮等五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
承攬水沙蓮觀光飯店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含稅)。
詎伊施工達系爭工
程進度百分之十七.二七時,水沙蓮等五公司竟無故自行雇工至
工地,並禁止伊人員繼續施工,致伊無法繼續履約,顯
非可歸責
於伊。水沙蓮等五公司應給付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一千八百九
十九萬七千元(含稅)。
惟水沙蓮等五公司僅支付五百七十九萬
六千二百二十元,及扣款三千七百八十元,尚餘一千三百十九萬
七千元未付。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水沙蓮等五公司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水沙蓮等五公司則以:水沙蓮觀光飯店建築工程原由訴外
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承建,原建築執
照核准之設計圖用途為住宅,惟該建物建築工程已變更為地下三
層、地上二十三層之旅館。因茂晉公司違約,系爭契約業經伊等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函解除。且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
工程在前一千萬元內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非依工程進度比例
付款。茂晉公司實作金額僅五百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其已溢領
工程款,不得再為請求。退步言,伊等對茂晉公司尚有
履約保證
金一千零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茂晉公司溢領之工程款一百
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茂晉公
司主張之未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茂晉公司施工瑕
疵造成伊之損害一億元、違反工安之罰鍰六萬元可供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判命水沙蓮等五公司應給付茂晉公司四百零
四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廢棄第一審
駁回茂晉公司請求水沙蓮等
五公司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元本息部分之訴之判決,判命水沙
蓮等五公司再如數給付,並駁回茂晉公司其餘上訴及水沙蓮等五
公司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茂
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一億一千萬元。證人即
監造建築師江平太
結證稱:水電設計圖要根據建築執照的建築平
面圖去做設計,因水沙蓮等五公司的建築平面圖未定案,所以茂
晉公司沒有辦法先畫水電設計圖等語。足見茂晉公司未能提出重
製重繪圖,非可歸責於茂晉公司。又系爭契約第九條僅約定:「
乙方(即茂晉公司)應開立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公司銀行
本票交
甲方(即水沙蓮等五公司),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未約
定應交付之時間。而茂晉公司施工時間長達一年,水沙蓮等五公
司未曾催告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並陸續給付工程款五百七十九萬
六千二百二十元,且水沙蓮等五公司如受有損害,依法仍可向茂
晉公司
求償,不因茂晉公司未交付履約保證本票致受影響,水沙
蓮等五公司執此
解除契約,有悖
誠信原則。再依系爭契約第十條
第一項約定:「甲方(即水沙蓮等五公司)監工人員於施工中如
發現乙方(即茂晉公司)工人無法達到標準時,應遵照甲方監工
指示更換,所做工程草率、材料不符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
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倘無法如期改善並達到既定水準或乙
方拒絕拆除重做時,甲方有權逕行解除合約另覓包商施工(下略
)。」。水沙蓮等五公司未曾舉證證明其監工人員曾指示茂晉公
司更換,或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遽予解除契約。另證人江
平太證稱茂晉公司施工
期間確有派人常駐工地等語明確。卷附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
所載受處分人為利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非茂晉公司,茂晉公司復否認
有使用交流電焊機違反工安情事。況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係
約定:「工程合約期間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之情事,應由乙方
(即茂晉公司)全責料理與甲方(即水沙蓮等五公司)
無涉。」
。而茂晉公司施工期間,並無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發生。水沙蓮
等五公司依
上揭理由解除系爭契約,
難認合法。其次,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本文著有規定
。水沙蓮等五公司
嗣已另覓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依其舉止即表彰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茂晉公司自得向水沙蓮等五公司請求
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付款分配比例
表,係以系爭工程為分母,計算各細項工程占總工程之百分比及
其金額,故兩造係
合意按該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支付各期工程
報
酬。茂晉公司雖主張其已完成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工程進度百分之十七.二七,並提出查驗單為佐。然查驗究屬
初驗性質,非正式之驗收程序,茂晉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契
約預定效用及債之本旨,仍應按其實際施工之情形判斷之,不能
以查驗單為唯一之依據。
經查,㈠一至五樓消防撒水配管(附表
僅於次序一、五、七列載一至四樓消防撒水配管安裝完成,而未
記載五樓之消防撒水配管部分,惟附表於次序二、七均有列載地
下三樓公共室內穿線工程,故附表次序七之地下三樓公共室內穿
線工程顯屬重複記載,應予更正為五樓消防撒水配管安裝完成。
):茂晉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一至五樓之消防撒水配管工程。依九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查驗單記載,一、二樓撒水配管已安裝,惟尚
有「電焊需防銹處理、管路清洗」之工作未完成。證人即水電工
程師林佳宏證稱:若未做防銹,焊接部位可能生銹,影響施工品
質,故配管時即須做防銹處理。另五樓之消防撒水配管係由證人
余岳龍施作,經其證述明確。茂晉公司就此復無爭執。本件水沙
蓮觀光飯店為地下三樓、地上二十三樓(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六樓
)之建物,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五)內消字第八
五七三八○三號令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
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其配管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四六二六管號
, SCH四○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配管。證人余岳龍證稱:
地下二樓至三樓泡沫灑水系統依照消防局檢討後是六四四五管材
,其他樓層不管是幹管或支管全部都是用四六二六管材,茂晉公
司當時使用的六四四五管材在消防法規來講無法
適用在超高樓層
……所以才需要拆除。可見茂晉公司施作之消防灑水配管確與
法
令不符。且茂晉公司坦承僅完成一至四樓撒水配管之分支管,幹
管部分並未施作,則茂晉公司並未完成消防撒水配管工程,與工
程付款分配比例表項次十一以該比例所定撒水配管全部安裝完成
作為付款之要件,亦有不合。茂晉公司請求一至五樓消防撒水配
管部分之工程款,
洵無理由。㈡穿線工程:依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查驗單記載茂晉公司已完成地下二、三樓之穿線工程,證人
林佳宏亦同此證述。茂晉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又卷附查
驗單固記載一至六樓公共室內穿線(含弱電、消防、空調)工程
已完成,惟茂晉公司訴訟代理人蕭秋敬於原審陳稱穿線部分,伊
請求的只有地下室照明部分,其他都還沒有穿線等語。證人江平
太並證稱附表次序十一是列在空調消防與弱電項下,這部分工程
都沒有做等語。參以水沙蓮等五公司所提照片亦顯示一至六樓公
共室內及各樓室內之穿線確有未施作情形。茂晉公司自不得請求
給付一至六樓之穿線工程款。㈢臨時水電安裝:附表次序七至十
之地下三樓至十二樓結構體臨時水電安裝均屬工程付款分配比例
表項次二十九之工程。惟該項工程係約定以「結構體臨時水電及
廣播安裝完成」為付款條件。證人林佳宏亦證稱:臨時水電如含
廣播在內,應該有廣播施作才能請款,沒有做就請款,不符工程
慣例等語。茂晉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廣播系統之安裝,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㈣室內壁牆配管完成:地下一至三樓
室內壁牆配管雖係太平洋公司所施作,惟因長年泡水生銹,且原
預留管線是否會通尚不確定,故兩造於簽約時就地下一至三樓室
內壁牆配管約定之工程報酬,應屬清潔及處理(含修繕及重新配
管)之代價。茂晉公司就此部分已為施作,有查驗單
可稽。另一
至四樓室內壁牆配管部分,依水沙蓮等五公司所提照片
可證茂晉
公司確已施作。水沙蓮等五公司雖舉其照片指稱茂晉公司之施作
有多項瑕疵
云云。惟前開照片
乃九十九年間拍攝,
斯時茂晉公司
已退場多年,系爭工程並換手承作,自難以證明該等瑕疵係茂晉
公司施作不良所致。且此部分工程業經水沙蓮等五公司指派之工
地主任及建築師審認後於查驗單簽名。而茂晉公司之管線預留高
度、配管位置均是依水沙蓮等五公司指示,復據證人江平太證述
明確,故如有錯誤,其責應由水沙蓮等五公司負擔。況水沙蓮等
五公司於前開工程施作及查驗過程中,均未指出有何錯誤或瑕疵
,亦未定期催告茂晉公司修補,其拒不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殊無
可採。㈤污水配管試水完成:茂晉公司已完成一樓污水配管試水
,有查驗單為證,水沙蓮等五公司就此復無爭執。茂晉公司應得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惟二至三樓污水配管部分,查無查驗單或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茂晉公司已有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自屬
無據。㈥結構體底板RC澆置配管完成:水沙蓮等五公司固抗辯
一樓至地下三樓之結構體底板RC澆置配管係由太平洋公司施作
云云。惟兩造簽約時,係以當時水沙蓮觀光飯店之結構狀態為估
價及承攬標的,而兩造仍約定一樓至地下三樓結構體底板RC澆
置配管之工程比例及工程款,可見此部分應係就清潔通管及修補
原配管不足部分(含室外配管)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查茂晉公司
僅能提出地下一樓之查驗單,證人江平太亦證稱茂晉公司該部分
確有施作。茂晉公司自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然地下二、三樓部
分,茂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施作,自不得請求工程款。關於
二至九樓部分,茂晉公司雖未能提出二、三、四、九樓之查驗單
,但證人江平太證稱:依照工程流程不可能發生上下樓層配管完
成,中間樓層配管未完成情形。證人即接手配管及拉線工程之巫
偉仁證稱伊進場前十至十二樓之配管已做好等語。可證茂晉公司
已完成一至九樓之結構體底板RC澆置配管。至十至十二樓部分
,茂晉公司未能提出十樓之查驗單,僅提出十一、十二樓之查驗
單。惟證人巫偉仁證稱:雖有灌漿至十二樓,但底下還沒有拆模
,拆模後配管線也有一些要延伸的管子等語。足見茂晉公司尚未
完成十至十二樓之結構體底板RC澆置配管,不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水沙蓮等五公司雖抗辯茂晉公司地下一樓至九樓之施作有
多項瑕疵云云,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取。綜上,茂晉公
司固主張其完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七.二七,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九
十九萬七千元,惟應扣除不符法令或未施作之部分即一至五樓撒
水配管工程款四十萬七千元、一至六樓公共室內穿線及各樓室內
穿線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元、地下三樓至十二樓臨時水電及廣播
安裝完成工程款六十七萬一千元、地下二、三樓及十至十二樓結
構體底板RC澆置配管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計六百三十
二萬五千元,及兩造同意扣除之三千七百八十元,則茂晉公司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水沙蓮等五
公司已給付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尚餘六百八十七萬二
千元未付。水沙蓮等五公司另主張以履約保證金一千零四十七萬
六千一百九十元、茂晉公司溢領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
十八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未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九
萬七千元、茂晉公司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失一億元、茂晉公司違
反工安罰鍰六萬元為抵銷云云。惟水沙蓮等五公司解除契約
於法
不合,且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茂晉公司無再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
務,水沙蓮等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茂晉公司施工不當所受之
損害,另違反工安遭罰鍰者為利榮公司,是
上開抵銷抗辯,亦無
可取。從而,茂晉公司請求水沙蓮等五公司給付六百八十七萬二
千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雖舉證人余岳龍證稱:地下室二樓至三樓之泡沫灑水系統
依照消防局檢討後是六四四五的管材,其他樓層不管是幹管或支
管全部用四六二六之管材,茂晉公司當時使用的六四四五管材在
消防法規來講無法適用在超高樓層……所以才需要拆除等語,作
為認定茂晉公司施作之消防撒水配管不符債之本旨之
佐證。惟此
係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劉伯謙之陳述,非余岳
龍證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證人余岳龍係證述:幹管部
分應該是四六二六管材,支管部分六四四五管材就可以(見原審
卷二第一二八頁)。
核與原審認定有間。原審據為茂晉公司不利
之論斷,自屬欠當。且茂晉公司主張兩造係約定以SGP管(即
六四四五管材)施作,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原審卷二第一
一一頁)。其主張何以不
足憑採,未見原審說明,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依實際完成度請款。
並依附表㈠之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見一審卷第一○頁),
而卷附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為該條所定之附表(見一審卷第一三
三頁),是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乃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就茂晉公
司各期請款時點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茂晉公司已施作
部分工程款之核算,應屬二事。系爭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固將結
構體臨時水電及廣播安裝完成列為一個項次,惟此僅係茂晉公司
於契約進行當中之請款條件,與茂晉公司是否已施作結構體臨時
水電,並無必然關聯。證人林佳宏亦證稱:通常廣播安裝是結構
體施工完成才有施工,也就是不與臨時水電同時施工,因為RC
結構體的施工在前,結構體完成後,廣播安裝都是配合裝修在施
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則原審逕以茂晉公司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廣播系統之安裝,即謂茂晉公司不得請求水沙蓮等
五公司給付已施作之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款,尚嫌率斷。再原審
既謂查驗單僅屬初驗性質,茂晉公司施作部分是否已符債之本旨
,須依具體事證判斷之,不能以查驗單為唯一依據。然其就地下
一至三樓室內壁牆配管部分僅以查驗單為單一佐證認定茂晉公司
已施作,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固謂地下一至三樓室內壁
牆配管早由太平洋公司施作,故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就地下一至
三樓室內壁牆配管所定之報酬,為清潔及處理(含修繕及重新配
管)代價云云。惟
觀諸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記載地下一至三樓室
內壁牆配管之付款比例依序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五、
百分之○.二,較之一至四樓室內壁牆配管付款比例百分之○.
○五至○.○二,為三倍至十倍之多,水沙蓮等五公司否認地下
一至三樓室內壁牆配管工程為單純之清潔及處理,即非無據,自
有釐清之必要。末查十至十二樓結構體底板RC澆置配管部分,
證人巫偉仁證述其進場前十至十二樓之配管已做好,但還未拆模
,拆模後的後續工作是拉線、管子延伸、清潔管路、器具位置要
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則拆模之後續
工作是否仍屬配管工程,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認茂晉公司未完
成後續拆模及延伸管子之施作,即不得請求十至十二樓之配管工
程款,
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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