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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貴仁 訴 訟代理 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 人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和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取得新型第一八九六 二八號(一審及原審判決主文欄均誤載為一八九六八二號)「罩 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媚爾麗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媚爾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涂和林 曾為伊之股東,竟設立媚爾麗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 品。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購得由媚爾麗公司銷售之「媚爾麗精 品內衣系列/品號B三三五九 」女性胸罩(下稱系爭產品),經 送鑑定得知侵害系爭專利。媚爾麗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與其法定代理人涂和林負連帶賠償之責。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媚爾麗公司設立以來,系爭專利之罩杯銷售數量大幅減少 ,以每件可獲利百分之三十淨利率計算,損失為新台幣(下同) 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第一百零八條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 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未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不應取得新型專 利;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要件編號四、五部分,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文義並非全然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新型第一八九六二八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 良」(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媚爾麗公司曾設置專櫃銷售「 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三三五九 」胸罩(即系爭產品); 涂和林以系爭專利為無效訴請撤銷,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 不成立之審定,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嗣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罩杯襯墊組合 構造改良」,尤指一種專供內衣、胸罩使用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 改良,係為解決習用胸罩之罩杯無法完全將軟性襯墊完全定位, 容易發生偏位、歪斜現象,提供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 ,主要將罩杯前後織布內面各結合一層泡棉,使兩層泡棉中間部 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 能夠將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並且提高組裝作業效率,主要圖 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計二項,第一項為獨立項,內容為: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 造改良」,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 ,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其特徵在 於: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 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 直接相互黏合(技術特徵如附表一要件編號一至六);第二項為 直接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 述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其中,該罩杯前織物之泡棉厚 度係大於後織物之泡棉厚度。原審前審上證一至上證十一及原審 上證一、六、七及一○(即附圖三至十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 附圖二所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 內容如附表一「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所示要件編號一至六。經 比對後,系爭產品雖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 號一至四及六之文義;惟就要件編號五「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 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文義,該「中間部位」係界定軟性襯 墊與泡棉之黏接部位,而「中間」之一般文義,係指「中央,居 中的位置」,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為其實施例之立體圖 ;見附圖一),可見該軟性襯墊係位於前後織物(泡棉結合織布 )之中央部位,而非位於「偏下方」之部位,系爭專利既然未於 說明書賦予「中間部位」特別意義,則自無因其要件編號六「而 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之敘述,而將其「中間部 位」擴張解釋在認定上可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至於系 爭專利圖式第五圖(見附圖一)該軟性襯墊看似未置於正中間, 惟因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上開圖示可能因液體 重力會往下集中而有「偏下方」之錯覺,且專利申請人揭露於說 明書或圖式,但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應視為貢獻給 社會大眾,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要件編號五 之「中間部位」係指外週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即非可採。因而 就要件編號五部分,系爭產品之罩杯結構之軟性襯墊係被黏合於 前後織物之泡棉的下半部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 件編號五「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 特徵不同,無法文義讀取,需就要件編號五續為均等分析(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五「使前後泡棉之下半部位各自 黏接軟性襯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 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兩者技術特徵 不同;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係使軟性襯墊黏合於相對泡棉下 半部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使軟性襯墊黏合於相 對泡棉的中間部位,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又藉由該等黏接 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所產生之功能係使軟性襯墊固定於相對泡 棉下半部位,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使軟性襯墊固定 於相對泡棉中間部位,兩者之功能亦實質不同;且系爭產品因將 軟性襯墊黏接固定於罩杯泡棉之下半部,則穿著時具有使胸部托 高並集中之效果,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將軟性襯墊 黏接固定於罩杯泡棉之中間部位,穿著時具有使胸部更形豐滿的 效果,但不具有使胸部托高並集中之效果,兩者造成之實質結果 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要件編號五之均等範圍。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 鑑定報告,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因上開鑑 定報告第一○九頁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 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之「中間部位」 ,在認定上可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該等範圍即屬於「 中間部位」,而於此範圍內形成偏上、偏下、偏左或偏右之設置 處理,並未超過有關之定義或限制。惟系爭專利並無明顯意圖賦 予「中間部位」特別意義,且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亦可見該軟性 襯墊係位於前後織物(泡棉結合織布)之中央部位,故系爭專利 所載之「中間部位」應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 通常習慣意義,而非認定為泛指外周部位以內之所有範圍,前開 鑑定報告係基於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五之「 中間部位」之不當解釋所為,尚非可採。綜上,系爭產品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民法第二十八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 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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