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凱南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昆樂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湘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
張
兩造間成立民國一○○年度買賣制服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耐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耐鑫公司)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室簽訂
協議書內容
略以:「甲方(耐鑫公司)同意以七五折價格與乙方
(上訴人)訂購一○○年度所有學生的制服(含任何相關費用)
,該年度新生報到制服套量及發放由乙方負責,於開學日正常上
課後二星期,改由甲方提供人員及場地代理乙方寄賣一○○年度
學生制服……」等語。且上訴人與耐鑫公司經理徐汎美對帳結果
,一○○年度日間部制服總應收帳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
三十五萬零六百十元,夜間部制服總應收帳款為一百七十一萬四
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為一千三百零六十五萬零七十五元。耐鑫
公司已支付上訴人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上訴人已收取夜
間部制服總應收帳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足見上訴
人主張一○○年度制服帳款未清,係肇因於其不願依協議書七五
折價格與耐鑫公司結算所致,系爭契約並未存在於兩造之間,被
上訴人亦未受領任何制服款項。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買賣契
約,備位之訴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
五萬三千三百元本息,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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