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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標得被上訴人「 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伊需進行淤砂抽除工程( 下稱抽砂工程 ),疏浚深度須達-七.五公尺,抽取出來之海砂 需放置指定地點進行養灘(下稱養灘工程)達一萬六千八百四十 二立方公尺,工期為三十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六月六日開工, 但因海底水文變化莫測,回淤現象持續發生,實無法達到約定之 疏浚深度,該抽砂工程之標的係不能給付,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惟伊仍依約完成堆砂養灘工程數量計一萬八千零六十三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應以實作數量計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 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又伊已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十 八萬二千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以「航道疏浚深度」為招標及施作之目 的,乃為避免漁船進出航道時遭擱淺,故約定航道疏浚深度必須 達-七.五 公尺。又為預防抽除海砂又回淤,始有養灘工程之需 求,「淤砂抽除」與「養灘」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無從分 割。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工期 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標得系爭工 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設計圖及監造單位為 訴外人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依系爭工 程契約所附施工圖說,上訴人應進行抽砂工程, 疏浚深度需達- 七.五公尺,抽除海砂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立方公尺,並應置於 特定位置填平養灘,約定自開工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 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申報開工,原應於同年七月五日竣工,惟施 工期間遇蓮花輕度颱風侵襲,中央氣象局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 十二日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日三天至同年七 月八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之監造 單位於同年九月二日派員檢測疏浚深度, 疏浚深度為-三.四七 至-六.四六公尺, 上訴人於指定地點養灘堆砂數量達一萬八千 零六十三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且系爭 工程之名稱為「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施工位置圖暨 施工說明標記疏浚工程之位置座標及施工注意事項,平面配置圖 係繪製工程施作所涵蓋之範圍(含疏浚及養灘),縱斷面圖及橫 斷面圖則分別繪製西南航道之海底縱面底高狀況和各施工位置計 畫挖除淤砂之深度及面積,剩餘砂填平斷面詳圖則說明剩餘砂之 施工位置及填平方法,可確定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航道疏浚」 ;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雖亦有抽砂養灘之設計圖,惟由施工位 置圖暨施工說明施工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砂須全部填至北堤岸養灘,承商不得外運,以免觸法」,而證人 姜義榮並證稱:「養灘的目的是防止土方外流,另外養灘也可以 減少沙灘流失。」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除抽砂疏浚航道外,因抽 取出之砂石不能隨意棄置,有必要另行設計放置處所及放置方法 ,以免隨意棄置,影響景觀視野,甚至危害生態環境或盜賣抽取 之砂石,故剩餘砂填平養灘實為完成抽砂疏浚作業整體工程之一 環,非獨立工程,乃為完成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 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上訴人之給付如缺漏主給付義務, 其給付義務即未完成。系爭工程係為清除青山漁港○○○區○○ 道海底之淤砂,負責規劃設計之宏昇公司已預先量測疏浚範圍內 海底橫斷面、縱斷面之深度及面積,並計算出為達疏浚深度應清 除之淤砂數量,平均一天抽砂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即可在三 十天內完成工作,依施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之十二吋抽砂船組 確有能力於一日內抽砂達六百立方公尺,甚或達一千一百立方公 尺,足認系爭工程,若以十二吋抽砂船組施作三十日,抽砂一萬 六千八百四十二立方公尺, 自有可能疏浚至-七.五公尺,經濟 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水工所)鑑定意見,亦 認依相關文獻及案例,並以上訴人使用十二吋抽砂船組估算,應 可於三十日曆天達成目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可分為抽砂 疏浚工作及養灘工作,二者分別計價,屬可分之債,因系爭抽砂 工程, 客觀上不能達成疏浚深度-七.五公尺目標,該部分契約 為無效,伊已完成養灘工程,即可請領報酬云云,並無足採。其 次,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十二吋抽砂船組進行工作,但上訴人開工 時係以八吋抽砂船工作,經宏昇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行文要 求改善,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改善完成,而上訴人自申報 開工日起迄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僅完成抽砂一千一百立方公尺, 迄同年月十九日止,僅完成抽砂六千五百立方公尺,抽砂量尚未 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之半數,迄至工程應完工之同年七月八 日,亦僅完成抽砂九千八百立方公尺,且施作期間依經濟部水利 署針對七股頂頭額沙洲外海之海浪偵測,僅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 十一日為大浪、六月二十二日為中浪,其餘施工日均為小波或小 浪,上訴人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同月十九日起 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等期間內未 施工,顯見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實因施工期間有多日因機具問 題無法進行工程而致延誤,上訴人所辯:因海底水文變化莫測回 淤現象嚴重,致未能達疏浚目標云云,並未提出施工期間之實際 測量數據佐證,尚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人迄至申報竣 工時,尚未達成疏浚航道至一定深度之工作,其主給付義務並未 完成,難謂契約義務已達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 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網公告招標資訊,同年月十 三日招標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同年月十九日始進行開標程 序,上訴人參與開標前,已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有能力進行承包 工程,且夏季乃颱風較易生成之季節,海象變化與氣候變化息息 相關,為週知之情況,亦為開標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存在之 自然狀態,並非突發之事件。況依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多日未進行工程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均無增加 及工程機具未符要求及毀損更換等事由,堪認工程之遲延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 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其契約義務,亦屬無據 。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 程驗收合格後全部發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驗收結果 ,並未達契約完工之程度,不能完成驗收,上訴人亦未改善其瑕 疵,系爭工程迄未經驗收合格,即不符系爭工程締約之目的,上 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 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完工,莫拉菲、莫拉克、芭瑪等三個颱風均發 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之後;倘上訴人如期完工,並申 報竣工,上訴人就上開颱風侵襲致生回淤現象,均發生於系爭工 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之後,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其危險。則上訴人 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三十三年 上字第六○二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系爭鑑定報告 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目的在於航道疏浚,養灘乃 為完成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未完成主給付 義務,難認工程已經完成,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 猶以伊已依約另行完成養灘工作,此與抽砂疏浚工作為屬可分, 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仍應給付報酬;另原判決未加計九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豪雨、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颱風暨七 月一日至八日機具更換未施工諸不可抗力之日數十八日,亦有不 適等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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