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賜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標得被上訴人「
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下稱
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伊需進行淤砂抽除工程(
下稱抽砂工程 ),疏浚深度須達-七.五公尺,抽取出來之海砂
需放置指定地點進行養灘(下稱養灘工程)達一萬六千八百四十
二立方公尺,工期為三十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六月六日開工,
但因海底水文變化莫測,回淤現象持續發生,實無法達到約定之
疏浚深度,該抽砂工程之標的係
不能給付,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
惟伊仍依約完成堆砂養灘工程數量計一萬八千零六十三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應以實作數量計付
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
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又伊已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十
八萬二千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
等情,
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以「航道疏浚深度」為招標及施作之目
的,
乃為避免漁船進出航道時遭擱淺,故約定航道疏浚深度必須
達-七.五 公尺。又為預防抽除海砂又回淤,始有養灘工程之需
求,「淤砂抽除」與「養灘」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無從分
割。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工期
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標得系爭工
程,
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設計圖及監造單位為
訴外人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依系爭工
程契約所附施工圖說,上訴人應進行抽砂工程, 疏浚深度需達-
七.五公尺,抽除海砂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立方公尺,並應置於
特定位置填平養灘,約定自開工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
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申報開工,原應於同年七月五日竣工,惟施
工
期間遇蓮花輕度颱風侵襲,中央氣象局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
十二日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
期日三天至同年七
月八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之監造
單位於同年九月二日派員檢測疏浚深度, 疏浚深度為-三.四七
至-六.四六公尺, 上訴人於指定地點養灘堆砂數量達一萬八千
零六十三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
堪信為真實。且系爭
工程之名稱為「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施工位置圖
暨
施工說明標記疏浚工程之位置座標及施工注意事項,平面配置圖
係繪製工程施作所涵蓋之範圍(含疏浚及養灘),縱斷面圖及橫
斷面圖則分別繪製西南航道之海底縱面底高狀況和各施工位置計
畫挖除淤砂之深度及面積,剩餘砂填平斷面詳圖則說明剩餘砂之
施工位置及填平方法,可確定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航道疏浚」
;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雖亦有抽砂養灘之設計圖,惟由施工位
置圖暨施工說明施工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砂須全部填至北堤岸養灘,承商不得外運,以免觸法」,而證人
姜義榮並證稱:「養灘的目的是防止土方外流,另外養灘也可以
減少沙灘流失。」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除抽砂疏浚航道外,因抽
取出之砂石不能隨意棄置,有必要另行設計放置處所及放置方法
,以免隨意棄置,影響景觀視野,甚至危害生態環境或盜賣抽取
之砂石,故剩餘砂填平養灘實為完成抽砂疏浚作業整體工程之一
環,
非獨立工程,乃為完成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
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上訴人之給付如缺漏主給付義務,
其給付義務即未完成。系爭工程係為清除青山漁港○○○區○○
道海底之淤砂,負責規劃設計之宏昇公司已預先量測疏浚範圍內
海底橫斷面、縱斷面之深度及面積,並計算出為達疏浚深度應清
除之淤砂數量,平均一天抽砂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即可在三
十天內完成工作,依施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之十二吋抽砂船組
確有能力於一日內抽砂達六百立方公尺,甚或達一千一百立方公
尺,足認系爭工程,若以十二吋抽砂船組施作三十日,抽砂一萬
六千八百四十二立方公尺, 自有可能疏浚至-七.五公尺,經濟
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水工所)鑑定意見,亦
認依相關文獻及案例,並以上訴人使用十二吋抽砂船組估算,應
可於三十日曆天達成目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可分為抽砂
疏浚工作及養灘工作,二者分別計價,屬可分之債,因系爭抽砂
工程, 客觀上不能達成疏浚深度-七.五公尺目標,該部分契約
為無效,伊已完成養灘工程,即可請領報酬
云云,並無足採。其
次,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十二吋抽砂船組進行工作,但上訴人開工
時係以八吋抽砂船工作,經宏昇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行文要
求改善,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改善完成,而上訴人自申報
開工日起
迄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僅完成抽砂一千一百立方公尺,
迄同年月十九日止,僅完成抽砂六千五百立方公尺,抽砂量尚未
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之半數,迄至工程應完工之同年七月八
日,亦僅完成抽砂九千八百立方公尺,且施作期間依經濟部水利
署針對七股頂頭額沙洲外海之海浪偵測,僅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
十一日為大浪、六月二十二日為中浪,其餘施工日均為小波或小
浪,上訴人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同月十九日起
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等期間內未
施工,顯見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實因施工期間有多日因機具問
題無法進行工程而致延誤,上訴人所辯:因海底水文變化莫測回
淤現象嚴重,致未能達疏浚目標云云,並未提出施工期間之實際
測量數據
佐證,尚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人迄至申報竣
工時,尚未達成疏浚航道至一定深度之工作,其主給付義務並未
完成,
難謂契約義務已達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
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網公告招標資訊,同年月十
三日招標資訊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同年月十九日始進行開標程
序,上訴人參與開標前,已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有能力進行承包
工程,且夏季乃颱風較易生成之季節,海象變化與氣候變化息息
相關,為週知之情況,亦為開標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存在之
自然狀態,並非突發之事件。況依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多日未進行工程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均無增加
及工程機具未符要求及毀損更換等事由,
堪認工程之遲延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
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失公平,請求
免除其契約義務,
亦屬無據
。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
程驗收合格後全部發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驗收結果
,並未達契約完工之程度,不能完成驗收,上訴人亦未改善其瑕
疵,系爭工程迄未經驗收合格,即不符系爭工程締約之目的,上
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
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完工,莫拉菲、莫拉克、芭瑪等三個颱風均發
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之後;倘上訴人如期完工,並申
報竣工,上訴人就
上開颱風侵襲致生回淤現象,均發生於系爭工
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之後,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其危險。則上訴人
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外
,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三十三年
上字第六○二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
參照)。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參酌上開證人、系爭鑑定報告
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目的在於航道疏浚,養灘乃
為完成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未完成主給付
義務,
難認工程已經完成,因而以
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亦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
猶以伊已依約另行完成養灘工作,此與抽砂疏浚工作為屬可分,
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仍應給付報酬;另原判決未加計九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豪雨、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颱風暨七
月一日至八日機具更換未施工諸
不可抗力之日數十八日,亦有不
適等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