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崇祿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
本
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
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
反訴部分命其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七
十元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
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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