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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 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 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反訴部分命其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七 十元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 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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