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祿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已僱工修補瑕疵,且保固期已過,應認被上
訴人已合於
兩造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要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又本件建築圖說變更後
之水電工程,與變更前,確有差異,變更後之施工項目,有非契
約範圍內之追加,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
加工程款;兩造
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一日,罰
扣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審本此見解判命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核無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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