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剛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買受VMS-3000
靠邊V槽加工機乙台 (下稱
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交付系爭機器,而上訴人尚有六
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未給付。又系爭機器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完成驗
收,上訴人並自驗收日起持續使用系爭機器,裁切數量已達五十
萬米以上,且系爭機器於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長達將近五個月時間均無任何維修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
系爭機器已通過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所約定驗收標準,難認其
有何「瑕疵」。另系爭機器
嗣因上訴人之人為因素造成必需更換
零件之損壞,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
約定報價維修,自不得對其交付尾款之義務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或以被上訴人報價維修之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主張抵銷。從而,
上訴人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已付之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有關減少價金之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
之價金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本息,均非正當。至被上訴人
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機器尾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則有理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可即行裁判之程度,自
無庸再為調查。
且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亦表明不願繳納鑑定費(見一審卷一四一
頁),原審因認無將系爭機器送請鑑定之必要,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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