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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麗 上 訴 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傑       姜秀英       謝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長虹春曉」建案工程,因 開挖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毗鄰之被上訴人謝文傑、姜秀 英、謝文斌所有門牌號碼依序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六十九號、七十一號房屋傾斜,雖經整體地質改 良及建物結構補強,仍無法扶正,致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受 損依序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五百五 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確 定部分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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