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秀麗
上 訴 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傑
姜秀英
謝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長虹春曉」建案工程,因
開挖建築基地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毗鄰之被上訴人謝文傑、姜秀
英、謝文斌所有門牌號碼依序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六十九號、七十一號房屋傾斜,雖經整體地質改
良及建物結構補強,仍無法扶正,致謝文傑、姜秀英、謝文斌受
損依序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五百五
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確
定部分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為
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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