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清秀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
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及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
非以:
兩造於民國九十
年四月九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經營維也納大飯店(
嗣更名為統一飯店),約定被上
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所交
付予上訴人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支票,均
已兌現;又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陳純玲二十萬元押租
金
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千
五百萬元。上訴人辯稱其已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五
十萬元及支票三張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出具之收據乙件為憑,
惟核該收據記載「……相關設備與權利
義務亦依約點交完成」等語,
核與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簽立
之返還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
所載「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有
關……均由房東統一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費用即九十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等語,顯不相符,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被上訴人自契約成立後
六個月每月應給付租金一百八十萬元,第七個月起每月二百萬元
,然核被上訴人所提房租收據,足認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份前,
已就租金調降為每月一百八十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份起再調降為
每月一百五十萬元,而自九十七年九月份起,再調回每月一百八
十萬元。依
前揭調降及調回租金之金額計算,並比對卷附之房租
收據,
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均已
按月繳付租
金。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起有短付租金情形,但其已按月分
次給付相當之租金數額,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連續
一個月以上未支付
本約第二條金額」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其已依
系爭契約第九條,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
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云云,
並無可採。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
,及被上訴人確已將相關設備及經營權交還予上訴人,再參以證
人即上訴人前副理羅宗輝證稱焦治國(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有同意收回飯店自己經營等語,可知焦治國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二月一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業已
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再
者,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短付租金三百零九
萬元,九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短付租金一百三十九萬七
千二百八十元,九十八年一月之租金一百八十萬元、及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六日租金三十六萬元未付,連同應返還
向丹堤咖啡所收取之九十八年二月份租金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額,應為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一
元。系爭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
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經與
上開被上訴人所積欠
之租金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八百三十二萬四千
一百四十九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判決誤為九十八年三月
十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記載「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有關薪資
、電費、水費、電話費等費用,雙方如何負擔之約定」(第一審
卷第一一頁),核無兩造有關契約解除之記載;且證人羅宗輝之
證詞,亦係僅就飯店交接事宜為陳述,並未論及交接經營之原因
係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生(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
,況被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一
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解除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履
約保證金,並提出上訴人通知解約之
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
一頁正背面、第一○頁),倘兩造已合意解約,被上訴人豈會為
上開主張。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
遽認兩造係合意解約,已嫌速
斷。次核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可知兩造經營契約
期間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七時起至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
晨七時止,被上訴人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租金(見一審卷㈠第三頁
)。再據被上訴人所提給付租金明細表所示,租金係當月給付當
月租金(見一審卷㈠第七○至八九頁)。再依上開明細表所載,
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所給付者,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租金(見
一審卷㈠第七九頁),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九十八年一月
份租金,則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連續一個月以上未
支付本約第二條金額」之解約事由,就此所謂「連續一個月以上
」,究何所指,是否包括一個月未給付租金情形。且各期租金如
有短付,或者積欠之租金拖延一個月以上仍未繳足者,是否亦屬
「連續一個月以上未支付本約第二條金額」?原審關於此部分,
未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並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確認,遽認被上訴人
於九十六年間起之短付租金,其後已按月分次給付,而不符合該
條解約事由等語,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