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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柯德來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柯德來主張:對造上訴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 泰公司)與伊訂立承攬契約,將其向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轉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苗栗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 作,工程款為民國九十一年度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五萬 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度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 三元、九十三年度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見一審 卷㈠三七頁。原判決誤載為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其中九十三年度之工程,伊僅施作部分,餘由訴外人松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光公司)施作,應扣除一千二百萬元。兩 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協議上揭工程款由伊取得百分之六七.五 (下稱系爭協議),即寰泰公司應給付伊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 四百零五元,扣除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一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三 十六元、協議扣除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借款二千四 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再加計寰泰公司應返還之保固金五 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寰泰公司實應給付伊八百二十四萬二 千四百九十元。不當得利(保固金部分)及承攬、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寰泰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柯德 來敗訴之判決,柯德來對之提起上訴,減縮其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七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二元(見原審卷㈠二二七頁、卷㈡一 二二、一八○頁)。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 寰泰公司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一部(聲明 減縮部分外之四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予以維持,駁回 柯德來該部分之上訴。柯德來僅就敗訴中之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 百二十元本息(即稅金及車輛租金)部分上訴,其餘敗訴之一百 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寰泰公司 則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寰泰公司則以:柯德來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即可向伊請求,惟其 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其承攬報酬及保固金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柯德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九十一 年度為五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九十二年度為三百四十萬三 千三百三十九元、九十三年度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五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插頭封 套三千元、團保費九萬一千元、勞健保費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 二十六元、水泥腳木五十萬元、榮電公司留存材料一百二十二萬 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補貼材料差價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廢銅線二 十二萬元、車輛租借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元及相關燃料稅、牌照稅 、罰金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協議扣除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 四十六元、榮電公司提供材料差價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 元後,柯德來尚積欠伊款項。又伊係受柯德來脅迫而簽訂調解書 草約,系爭協議自屬無效。是伊並無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寰泰公司將其向榮電公司轉承攬之台電公司系爭工程與 柯德來簽訂承攬契約,兩造就該工程款爭議,曾於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同意完成清點後,協調結算工程款,復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日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總工程款(榮電公司)-稅金(工程 )-材料費(工程)-罰款(工程)=所得餘款,由柯德來取得 百分之六七.五,由寰泰公司取得百分之三二.五計算」。是寰 泰公司對於柯德來依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已藉系爭協議之 簽立行為,表示認識該請求權存在,此觀念通知即生承認而使消 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則柯德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至寰泰公司爭執系爭協 議遭柯德來脅迫所簽署一節,尚屬未能證明而不可採。其次, 依系爭協議,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以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而 榮電公司電力七隊為開立發票金額所計算工程款,九十一至九十 三年度分別為二千六百零六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三千四百四十九 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扣 除九十二年度預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度由松光公司施作 之一千二百萬元、材料費二千零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稅金 三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罰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後,餘款 為四千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依上開協議,柯德來可 取得其中百分之六七.五,即三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至 寰泰公司抗辯九十三年度工程均由松光公司施作,柯德來僅施作 一個月云云,亦無依據而不足取。再者,依系爭協議,柯德來應 負擔勞健保費、團體保險、如該協議書附件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明細(下稱附件明細,見一審卷㈠四二頁)所示藍色原子筆打 勾部分費用、寰泰公司購買車輛之稅金(含牌照稅、燃料稅)等 。其中打勾部分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為兩造不爭;尚有 爭執之勞健保費、團體保險部分,應依系爭協議之附件明細所示 為準予以扣除,即前者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後者為五萬 元。又兩造係協議由柯德來負擔以寰泰公司名義購買車輛應付之 一切稅金(包括罰金)及使用該公司車輛所生罰金與應納之一切 稅金,寰泰公司未購買而租借車輛所生費用自應包括在內,其中 車輛租金部分,依柯德來提出而由寰泰公司所製作之工程計算明 細表(下稱計算明細,見一審卷㈠五○頁),為九十二萬九千五 百十五元,車輛燃料稅部分,依附件明細,為一萬一千五百零二 元,均應扣除。另附件明細及計算明細均記載留存帶(材)料( 即原係寰泰公司在榮電公司留存之材料金,由柯德來領取使用) 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亦應扣除。以上合計得扣除者 為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至寰泰公司抗辯另可扣除水 泥腳木五十萬元、工程廢銅線二十二萬元、材料差價三百四十二 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綜上, 柯德來可取得之工程款三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扣除上開 合計可扣除之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再與柯德來向寰 泰公司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抵銷後,柯德來可 請求之工程款為三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此外,寰泰公司 自承收受柯德來交付之保固金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見一 審卷㈡二一○頁),核與計算明細所示相符,兩造就系爭工程款 既已達成系爭協議,該保固金自應返還柯德來,且其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寰泰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數額加計保固金後,合 計為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從而,柯德來依承攬及協 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寰泰公司如數給付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柯德來請求寰泰公司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五千 三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寰泰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 柯德來其餘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請求之上訴。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債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 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與 債權人進行會算,並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兩造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完成 清點後,協調結算工程款,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達成系爭協議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協議,其第一大段係兩造同意以 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計算工程款,並先扣除工程稅金、工程材 料費及工程罰款,所得餘額由柯德來取得百分之六七.五(見一 審卷㈠四一頁);其次係關於柯德來應付而可扣除之款項,包括 勞健保、團保、榮電保險、如附件所示打勾部分、以寰泰公司名 義購買車輛之應付稅金及罰金、柯德來使用寰泰公司車子而生之 罰金及稅金;最後再以柯德來之借款為抵銷。另寰泰公司經由證 人葉玉蘭製作之計算明細中,載明該公司承認柯德來「先前保固 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見一審卷㈠五○頁)。準此並 依上說明,寰泰公司對於柯德來享有工程款及保固金請求權一事 ,已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以該公司明示 各該權利內容及範圍為必要。原審因而認定柯德來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兩造既就工程款之計 算達成上揭內容之系爭協議,則不論原約定之工程稅金如何負擔 ,就該工程稅金三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五元部分,原審依事後之 系爭協議,認定應自榮電公司之單據金額中扣除,亦無可議。再 者,有關車輛稅金、租金及罰金等之計算方式,乃原審解釋系爭 協議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此外,原 審復以寰泰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有何不生效力之情事,亦未證 明其抗辯其餘得扣除部分之數額而未予以扣除,亦難任指為違背 法令。是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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