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柯德來
訴訟
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上 訴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柯德來主張:
對造上訴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
泰公司)與伊訂立
承攬契約,將其向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轉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苗栗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伊施
作,工程款為民國九十一年度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五萬
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度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
三元、九十三年度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見一審
卷㈠三七頁。原判決誤載為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
惟其中九十三年度之工程,伊僅施作部分,餘由訴外人松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光公司)施作,應扣除一千二百萬元。兩
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協議
上揭工程款由伊取得百分之六七.五
(下稱系爭協議),即寰泰公司應給付伊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
四百零五元,扣除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一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三
十六元、協議扣除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借款二千四
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再加計寰泰公司應返還之保固金五
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寰泰公司實應給付伊八百二十四萬二
千四百九十元。
爰依
不當得利(保固金部分)及承攬、系爭協議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寰泰公司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柯德
來敗訴之判決,柯德來對之提起上訴,
嗣減縮其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七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二元(見原審卷㈠二二七頁、卷㈡一
二二、一八○頁)。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命
寰泰公司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一部(聲明
減縮部分外之四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予以維持,駁回
柯德來該部分之上訴。柯德來僅就敗訴中之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
百二十元本息(即稅金及車輛租金)部分上訴,其餘敗訴之一百
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寰泰公司
則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寰泰公司則以:柯德來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即可向伊請求,惟其
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其承攬
報酬及保固金
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柯德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九十一
年度為五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九十二年度為三百四十萬三
千三百三十九元、九十三年度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五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插頭封
套三千元、團保費九萬一千元、勞健保費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
二十六元、水泥腳木五十萬元、榮電公司留存材料一百二十二萬
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補貼材料差價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廢銅線二
十二萬元、車輛租借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元及相關燃料稅、
牌照稅
、罰金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協議扣除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
四十六元、榮電公司提供材料差價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
元後,柯德來尚積欠伊款項。又伊係受柯德來脅迫而簽訂調解書
草約,系爭協議自屬無效。是伊並無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義務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寰泰公司將其向榮電公司轉承攬之台電公司系爭工程與
柯德來簽訂
承攬契約,兩造就該工程款爭議,曾於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同意完成清點後,協調結算工程款,
復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日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總工程款(榮電公司)-稅金(工程
)-材料費(工程)-罰款(工程)=所得餘款,由柯德來取得
百分之六七.五,由寰泰公司取得百分之三二.五計算」。是寰
泰公司對於柯德來依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已藉系爭協議之
簽立行為,表示認識該請求權存在,此觀念通知即生承認而使
消
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則柯德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期間。至寰泰公司爭執系爭協
議
乃遭柯德來脅迫所簽署
一節,尚屬未能證明而不可採。其次,
依系爭協議,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以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而
榮電公司電力七隊為開立發票金額所計算工程款,九十一至九十
三年度分別為二千六百零六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三千四百四十九
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扣
除九十二年度預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度由松光公司施作
之一千二百萬元、材料費二千零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稅金
三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罰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後,餘款
為四千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依
上開協議,柯德來可
取得其中百分之六七.五,即三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至
寰泰公司抗辯九十三年度工程均由松光公司施作,柯德來僅施作
一個月
云云,亦無依據而不足取。再者,依系爭協議,柯德來應
負擔勞健保費、團體保險、如該協議書附件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明細(下稱附件明細,見一審卷㈠四二頁)所示藍色原子筆打
勾部分費用、寰泰公司購買車輛之稅金(含牌照稅、燃料稅)等
。其中打勾部分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為兩造不爭;尚有
爭執之勞健保費、團體保險部分,應依系爭協議之附件明細所示
為準予以扣除,即前者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後者為五萬
元。又兩造係協議由柯德來負擔以寰泰公司名義購買車輛應付之
一切稅金(包括罰金)及使用該公司車輛所生罰金與應納之一切
稅金,寰泰公司未購買而租借車輛所生費用自應包括在內,其中
車輛租金部分,依柯德來提出而由寰泰公司所製作之工程計算明
細表(下稱計算明細,見一審卷㈠五○頁),為九十二萬九千五
百十五元,車輛燃料稅部分,依附件明細,為一萬一千五百零二
元,均應扣除。另附件明細及計算明細均記載留存帶(材)料(
即原係寰泰公司在榮電公司留存之材料金,由柯德來領取使用)
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亦應扣除。以上合計得扣除者
為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至寰泰公司抗辯另可扣除水
泥腳木五十萬元、工程廢銅線二十二萬元、材料差價三百四十二
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不足採信。綜上,
柯德來可取得之工程款三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扣除上開
合計可扣除之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再與柯德來向寰
泰公司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抵銷後,柯德來可
請求之工程款為三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此外,寰泰公司
自承收受柯德來交付之保固金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見一
審卷㈡二一○頁),
核與計算明細所示相符,兩造就系爭工程款
既已達成系爭協議,該保固金自應返還柯德來,且其請求權未
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寰泰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數額加計保固金後,合
計為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從而,柯德來依承攬及協
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寰泰公司如數給付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柯德來請求寰泰公司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五千
三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寰泰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
柯德來其餘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請求之上訴。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明定。
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
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與
債權人進行會算,並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兩造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完成
清點後,協調結算工程款,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達成系爭協議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觀諸系爭協議,其第一大段係兩造同意以
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計算工程款,並先扣除工程稅金、工程材
料費及工程罰款,所得餘額由柯德來取得百分之六七.五(見一
審卷㈠四一頁);其次係關於柯德來應付而可扣除之款項,包括
勞健保、團保、榮電保險、如附件所示打勾部分、以寰泰公司名
義購買車輛之應付稅金及罰金、柯德來使用寰泰公司車子而生之
罰金及稅金;最後再以柯德來之借款為抵銷。另寰泰公司經由證
人葉玉蘭製作之計算明細中,載明該公司承認柯德來「先前保固
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見一審卷㈠五○頁)。準此並
依上說明,寰泰公司對於柯德來享有工程款及保固金請求權一事
,已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自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不以該公司明示
各該權利內容及範圍為必要。原審因而認定柯德來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兩造既就工程款之計
算達成上揭內容之系爭協議,則不論原約定之工程稅金如何負擔
,就該工程稅金三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五元部分,原審依事後之
系爭協議,認定應自榮電公司之單據金額中扣除,亦無可議。再
者,有關車輛稅金、租金及罰金等之計算方式,乃原審解釋系爭
協議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與是否違背
法令無涉。此外,原
審復以寰泰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有何不生效力之情事,亦未證
明其抗辯其餘得扣除部分之數額而未予以扣除,亦難任指為違背
法令。是兩造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