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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淑惠 訴 訟代理 人 賴鎮局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 上訴  人 梁春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陳海尼(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盧武仁於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陳海尼同意盧武仁於買賣標的外之桃園 縣○○鎮○○段一三六之九六、一三六之九七、一三六之九八、 一三六之九九地號(下稱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設置道路 、排水溝渠,供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等語,並未明定設 置道路之位置及大小,斟酌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蘇永平、胡偉 生及建築師陳崇益之證詞,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五條 約定,卷附被上訴人分三期向陳海尼買賣土地之彙整地籍圖,暨 陳海尼請求盧武仁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案確定判決(原法院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理由中已論斷陳海尼依系爭契約第 六條約定,提供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與盧武仁設置十二米 寬道路通行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乃陳海尼將土地為信託登記之繼 受人,則上訴人與盧武仁應受前案對是項爭點效所拘束等情,因 認陳海尼係同意盧武仁在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之中間設置 道路。又盧武仁有預售房屋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陳 海尼應無償提供同段一三六之四五、一三六之九五地號(下稱一 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土地全部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 、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依證人蘇永平、胡偉生之證詞,及盧武 仁在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通往楊湖路,有經由 一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土地之必要,可見是項約定係漏未記載一 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被上訴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 司)雖於一三六之九五、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上共挖掘六 個臨時滯洪沈沙池,惟目的在減少排水溝渠之負荷,減緩洪水之 蓄水量,並非違反法令為建築物之施工,且面積共僅五三四平方 公尺,尚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及使用上開土地之 目的。上訴人為陳海尼之繼受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梁春香、萬鎮公司受盧武仁指示,係有權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D、H、L、P、T等部分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發 函桃園縣政府,詢問有關萬鎮公司就聲請建造執照時,指示通往 楊湖路之建築線為何之事項,已據原審函查並經桃園縣政府答覆 及標示建築線位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一八六至一八七 頁),上訴人猶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 始提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核屬新攻擊方法 ,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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