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淑惠
訴 訟
代理 人 賴鎮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 上訴 人 梁春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陳海尼(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盧武仁於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陳海尼同意盧武仁於買賣標的外之桃園
縣○○鎮○○段一三六之九六、一三六之九七、一三六之九八、
一三六之九九地號(下稱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設置道路
、排水溝
渠,供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等語,並未明定設
置道路之位置及大小,斟酌證人即系爭契約
見證人蘇永平、胡偉
生及建築師陳崇益之證詞,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五條
約定,卷附被上訴人分三期向陳海尼買賣土地之彙整地籍圖,暨
陳海尼請求盧武仁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案
確定判決(原法院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理由中已論斷陳海尼依系爭契約第
六條約定,提供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與盧武仁設置十二米
寬道路通行之重要爭點,上訴人
乃陳海尼將土地為信託登記之繼
受人,則上訴人與盧武仁應受前案對是項
爭點效所
拘束等情,因
認陳海尼係同意盧武仁在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之中間設置
道路。又盧武仁有預售房屋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陳
海尼應無償提供同段一三六之四五、一三六之九五地號(下稱一
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土地全部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
、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依證人蘇永平、胡偉生之證詞,及盧武
仁在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通往楊湖路,有經由
一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土地之必要,可見是項約定係漏未記載一
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被上訴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
司)雖於一三六之九五、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上共挖掘六
個臨時滯洪沈沙池,惟目的在減少排水溝渠之負荷,減緩洪水之
蓄水量,並非違反法令為建築物之施工,且面積共僅五三四平方
公尺,尚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及使用上開土地之
目的。上訴人為陳海尼之繼受人,自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或依
民法
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梁春香、萬鎮公司受盧武仁指示,係有權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D、H、L、P、T等部分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發
函桃園縣政府,詢問有關萬鎮公司就聲請建造執照時,指示通往
楊湖路之建築線為何之事項,已據原審函查並經桃園縣政府答覆
及標示建築線位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一八六至一八七
頁),上訴人
猶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
始提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
核屬新攻擊方法
,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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