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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陽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三元本息 部分,判決其勝訴確定,其餘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本 息,則判決其敗訴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十九條雖規 定工程數量為預估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惟屬系爭(工程 )契約一部之「營造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要點」第十條,規定承 包廠商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前,須提報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 ,經被上訴人指派之監造單位同意回復後,方得運出工區,如有 擅自未經許可運出,就該違反部分,不予計價,且被上訴人依此 項規定,指示上訴人清運之數量,與契約之變更無關。本件上訴 人依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先行運送 至台14線68K+400路旁、台14線69K+300民地、台14線71K+600民 地,及台21線福興段民地,暫時堆置後,其中暫置台14線68K+4 00路旁部分,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土。而暫置台14線69K+300民地 之約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九立方公尺部分,因清運困難,原則上已 辦理永久放置不予清運。茲依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上訴人提出 之測量收方資料,被上訴人通知(指示)上訴人清運之土石方數 量合計僅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實際出土經核定為一 萬零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是縱上訴人有超運,亦非屬契約約定 之數量,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該部分之清運費。另被上訴人僅指示 並同意上訴人清運台14線68K+400路旁及台14線69K+300民地處 高於路面部分之土石方,未清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壓實,故即 令上訴人有清運低於路面以下之土方,亦因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所為,而不屬履約之行為,其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仍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已 辦理結算之土石方)一萬零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部分(即二萬九 千二百四十一立方公尺,共計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之土石方清運報酬(工程款),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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