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嘉陽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本息之上訴部
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四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三元本息
部分,判決其勝訴確定,其餘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本
息,則判決其敗訴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十九條雖規
定工程數量為預估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惟屬系爭(工程
)契約一部之「營造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要點」第十條,規定承
包廠商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前,須提報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
,經被上訴人指派之監造單位同意回復後,方得運出工區,如有
擅自未經許可運出,就該違反部分,不予計價,且被上訴人依此
項規定,指示上訴人清運之數量,與契約之變更無關。本件上訴
人依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先行運送
至台14線68K+400路旁、台14線69K+300民地、台14線71K+600民
地,及台21線福興段民地,暫時堆置後,其中暫置台14線68K+4
00路旁部分,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土。而暫置台14線69K+300民地
之約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九立方公尺部分,因清運困難,原則上已
辦理永久放置不予清運。茲依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上訴人提出
之測量收方資料,被上訴人通知(指示)上訴人清運之土石方數
量合計僅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實際出土經核定為一
萬零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是縱上訴人有超運,亦非屬契約約定
之數量,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該部分之清運費。另被上訴人僅指示
並同意上訴人清運台14線68K+400路旁及台14線69K+300民地處
高於路面部分之土石方,未清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壓實,故即
令上訴人有清運低於路面以下之土方,亦因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所為,而不屬履約之行為,其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承攬報酬,仍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已
辦理結算之土石方)一萬零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部分(即二萬九
千二百四十一立方公尺,共計九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之土石方清運報酬(工程款),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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