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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川煌 上 訴 人 丁 維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宏律師       林 易 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政 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亞輪公司)對於原判決命其與上訴人丁維芳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本息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丁維芳為亞輪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 車搭載被上訴人,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十九公里一○ ○公尺處,因過失肇禍,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致其受有醫療費七 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九元、購買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 千六百二十九元、看護費三十三萬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五百零一萬四千八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之損害,合計六 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亞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亞輪公司應與丁維芳連帶給付 於六百九十萬零五百零八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指摘上開看護費以次金額一部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 錄已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指被上訴人)因上 開事故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 及自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住院 三百三十七日,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 須六十七萬四千元」等語,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看護費所列 期間(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及原判決第六 頁一至二列)。原審並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按每日二千 元之半數一千元計算,計為三十三萬七千元,因認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而為亞輪公司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 令情形。亞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指陳:系爭看護費應以 時薪一百元計算,每日十二小時,共計一百八十七日,被上訴人 請求之看護費超過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尚屬無據云云,無 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 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丁維芳,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八日,算至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丁維芳遲至一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揭不變期間,其上訴 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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