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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上訴 人 富佳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出售「遠東國產全棉精梳紗」之胚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交由訴外人和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星公司)染整後,委請訴外人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 新公司)檢驗,發現該胚布具有橫檔、異經、破絲及死棉等瑕疵 ,由上訴人自行委請貨運行自讚新公司載回其中八萬六千七百 三十四碼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上訴人就系爭胚布其中六百四 十七碼部分經重新包裝後已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就其餘胚布則委 由和星公司進行二次加工,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費用,其中二 萬四千一百九十二碼部分以每碼新台幣(下同)十元之費用經重 新染整後,耗損二千六百五十三碼,其餘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九碼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中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三碼部分以每碼八元 之費用經施以酵素洗滌後,耗損四千五百零七碼,其餘三萬一千 八百三十六碼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中一千九百十三碼經酵素洗 後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然和星公司未收取酵素洗費用;另二千八 百零四碼經第二次投染後,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品質,尚餘二萬 零八百三十五碼經上訴人運回後則未再為給付。系爭胚布既有應 由上訴人負責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計檢驗費用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改染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三百 九十元、酵素洗費用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第二次染整所 耗損胚布及仍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暨由上訴人取回而未再給付部 分胚布損失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共計二百十一萬八 千九百二十六元(含稅),經與上訴人所請求價金一百九十三萬 零六百二十三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核屬有 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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