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佳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出售「遠東國產全棉精梳紗」之胚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交由訴外人和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星公司)染整後,委請訴外人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
新公司)檢驗,發現該胚布具有橫檔、異經、破絲及死棉等瑕疵
,
乃由上訴人自行委請貨運行自讚新公司載回其中八萬六千七百
三十四碼胚布(下稱
系爭胚布)。上訴人就系爭胚布其中六百四
十七碼部分經重新包裝後已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就其餘胚布則委
由和星公司進行二次加工,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費用,其中二
萬四千一百九十二碼部分以每碼新台幣(下同)十元之費用經重
新染整後,耗損二千六百五十三碼,其餘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九碼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中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三碼部分以每碼八元
之費用經施以酵素洗滌後,耗損四千五百零七碼,其餘三萬一千
八百三十六碼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其中一千九百十三碼經酵素洗
後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然和星公司未收取酵素洗費用;另二千八
百零四碼經第二次投染後,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品質,尚餘二萬
零八百三十五碼經上訴人運回後則未再為給付。系爭胚布既有應
由上訴人負責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計檢驗費用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改染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三百
九十元、酵素洗費用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第二次染整所
耗損胚布及仍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暨由上訴人取回而未再給付部
分胚布損失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共計二百十一萬八
千九百二十六元(含稅),經與上訴人所請求價金一百九十三萬
零六百二十三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
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
核屬有
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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