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被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
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出售 Planer-Type CNC Milling
Machine(即CNC龍門式銑床機,下稱
系爭貨物)一台予訴外人安
徽德立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德立信公司),並與被上訴人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暉公司)簽訂
承攬運送契約,約
定由同暉公司將系爭貨物自台中港運至上海。同暉公司填發編號
TXGSHAK0807T020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高明公司
收執。高明公司就系爭貨物向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伊於同年七
月二十三日填發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系爭貨物由賣
方倉庫運送至買方倉庫
期間所有風險。系爭貨物於同年七月二十
六日在台中港裝船,同暉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利公司)以YONG DA 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
詎
抵達上海後,於卸載前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側邊用以繫
固貨物之D 環斷裂,致系爭貨物位移移出貨櫃,與他貨櫃碰撞產
生損害,德立信公司拒絕受領。伊委請訴外人安晟保險公估有限
公司(下稱安晟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勘查,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裝載之貨櫃於海運途中遭
受無法預期之外力所致。高明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發送貨損通知
予同暉公司,並安排系爭貨物運回台灣,經訴外人穎文國際有限
公司拆箱檢查貨損狀況,認定貨損金額為美金十七萬零一百九十
元,並由該公司依殘值收購。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高明公司
美金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理賠金,並支出
公證費美金一千二百六
十元,合計為美金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以起訴時(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四日)之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三萬二
千九百八十九元,高明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權利轉讓予伊
等情。就同暉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四條、海
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就正利公
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求為命同暉公司或正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三萬二
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則以:伊與高明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僅
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非運送人責任;依訴外人上海泛華天衡保險
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公司)公證報告及CWA 國際顧問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CWA 公司)意見書記載,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原因係
海上天災等事由,以及託運人即高明公司包裝不固之過失行為所
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二
、十七款規定,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不得主張免責事由
,因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海商法第
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得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未舉
證系爭貨物是否全損、殘值若干、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高明公
司實際受損金額及受損金額是否已超過單位責任限制金額,亦未
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其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及其已合法取得
保險代位權及
債權讓與,其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正利公司
亦以:系爭貨物運送並未涉及連續運送情形,無海商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系爭貨損原因係海上之天災及託運人就系
爭貨物之包裝不當或繫固不足等事由所致,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四、十二、十五、十七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伊提供之
平板貨櫃及D 環均為無瑕疵且適於裝載貨物,並經託運人確認無
誤,伊無怠於必要之注意義務,伊之
受僱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
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依高明公司與德立信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系爭貨物之
危險負擔及利益,於高明公司裝載港裝運越過船舷時起即已移轉
與買受人即德立信公司負擔,雖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滅失或毀
損情事,因風險已移轉由德立信公司承擔,高明公司未受有損害
;高明公司並未轉讓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上訴人不得依
債權讓
與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海
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或依民法第六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受損害在目的地減損之價額為
限,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乏依據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同暉
公司與高明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並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委託
人高明公司,
嗣選任正利公司為實際運送人,應視為同暉公司自
己運送,對高明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貨物於
海上運送途中確有遭遇颱風之事實;且海事報告內記載「系爭船
舶在航行途中,因遭遇鳳凰颱風,導致船舶劇烈地上下左右搖晃
震動,船舶在非常困難的情況下操作,海水不斷湧上甲板每一處
」,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圖詳實紀錄該颱風在
上揭期間
造成高達十二級強風及九級巨浪;又系爭船舶於同年七月三十日
抵目的港上海,在卸載前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已位移移出貨
櫃,外觀已因碰撞而受損,經泛華公司
公證人當日登上系爭船舶
進行公證調查,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做成「系爭船舶在航行途中
,遭遇鳳凰颱風,造成船舶劇烈上下搖晃震動、海水不斷湧上甲
板並拍打甲板上貨櫃,導致系爭貨物受損」、「本件平板貨櫃上
包裝移位之原因,係航程中遭遇惡劣天候,船舶受到過度的搖晃
及震動所導致」之結論,
核與上開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
圖內容及海事報告所述情節相符。另
觀諸上訴人委請安晟公司所
為之公證報告內之調查意見為「系爭貨損原因
乃海運途中平板貨
櫃遭到『無法預期的衝擊』(原文:unexpected impact )所造
成」之結論,未否定上揭海事報告之真實性及泛華公司公證報告
之結論。況正利公司主張所有平板櫃之每個D 環安全荷重為五公
噸,而系爭平板櫃每邊各有六至八個D 環等節,上訴人亦未爭執
,
堪認系爭平板櫃全部D 環之荷重高於系爭貨物重量(二六公噸
),已具備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至上開公證報告之
「調查」欄內雖記載「依其(公證人)目視觀察發現:該貨櫃一
側底部用以綁繫鋼纜,固定貨箱的四個D 環都已斷裂」等語,
惟
上揭D 環是否有瑕疵?D環、貨櫃有無欠缺堪載能力?上揭D環斷
裂是否造成系爭貨損原因?運送人有無疏於保養維護船舶設備或
怠於照管系爭貨物?均付之闕如,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所稱本件貨
櫃、D 環欠缺堪載能力、有瑕疵或欠缺維修保養。另衡情本件運
送人於海上所遭受襲擊之颱風,為偶然之天災,以通常人之先見
、努力或注意仍難以防止,屬
不可抗力事由。因同暉公司已盡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其履行
輔助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含D 環
)並無瑕疵,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
為海上運送途中遭受颱風襲擊,內裝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上的四
個D 環在暴風雨中,因受強力拉扯而斷裂,造成系爭貨物移位、
碰撞及受損,係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屬不可抗力之偶
然事故,同暉公司得援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天災
」而主張免責。次查本件運送自台中港運至上海之全部航程,均
由正利公司以系爭船舶運送,故系爭貨物顯非經由數人相繼以不
同船舶搭載從台中港運至目的港上海,並無連續運送人可言;又
正利公司亦得援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天災」而主
張免責;且該公司提供之平板櫃D 環或貨櫃足以抵禦可預見通常
風浪之堪載能力,並無瑕疵,該公司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
。從而,上訴人請求同暉公司或正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
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故託運
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
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
免除其責任,
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六十二、
六十三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正利公司提出之CWA 公司意見書為系爭
事故發生三年餘所製作,於3.1點中自陳:並無關於櫃號TOLU000
0000之平板貨櫃在目的港拆除外包裝及卸載銑床機時之相片,所
以無法明確的說託運人在裝運前到底使用了多少的繫固措施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反面),爭執該意見書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且就該意見書3.5點所述「所有平板貨櫃的D環( D-rings)
,其安全荷載重量為5 噸」乙節,表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五五
、六一、一七一頁反面),原審逕以上訴人未爭執上開事項,認
系爭平板櫃每邊有六至八個D環,全部D環之荷重高於系爭貨物重
量(二六公噸),已具備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系
爭貨物因無法裝入一般貨櫃,乃由正利公司提供平板櫃,將系爭
貨物堆放其上,以纜繩繫固於平板櫃之櫃身側邊所設置之D 環,
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上海時,該平板櫃的四個D 環均已斷裂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貨櫃(含上開D環)
是否適合裝載、運送系爭貨物?是否具有耐受風浪之強度?上開
D 環究係於何時斷裂?正利公司倘已知悉將遭遇颱風,有無採取
任何預防或避免D 環斷裂之必要措施及處置?此攸關被上訴人是
否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承裝系爭貨物之平
板櫃(包括櫃身側邊D 環之部位)之出廠規格文件、於本次發航
前最近一次之保養紀錄,以審核該D 環出廠之荷重及是否經妥善
保養維修(見一審卷第七四、九三、一六九、二一一頁、原審卷
㈠第十九、七十頁、卷㈡第五十、一六三頁),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系爭平板櫃全部D 環之荷重高於系
爭貨物,即認已具備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亦未比對
航行紀錄及行經海域之氣象、海象等資料,
遽認系爭貨物受損原
因係被上訴人於海上遭遇鳳凰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
,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免責,亦嫌疏略。本件事實尚未
臻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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