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沈 温 妮
簡 秀 芬
汪 翠 瑛
徐 啟 龍
闕 褔 全
陳 漢 明
江 森 山
謝 清 郎
劉 毓 薇
彭 淑 琴
鄭 存 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 德 壎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 汎 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
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褔全、陳漢明、江
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下合稱沈温妮等十一
人)主張:伊原任職於
對造上訴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日期退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
。伊於退休前六個月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年終(中)獎金(下
稱
系爭獎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竟未將之納入計算月平均工資
,致短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退休金
等情,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則以:沈温妮等十一人領取之系爭獎金
非屬工資,不能算入月平均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沈温妮等十一人如
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本息,及
駁回沈温妮等十一人
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係以:沈温妮等十一人
原任職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退休,國際標準
電子公司依如附表二所示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計付如附表
二所示退休金予沈温妮等十一人。沈温妮等十一人於退休前六個
月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於七十年八月十日公告,該公司於每年七月及一月
核發之獎金,係發給在該公司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六月三
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之員工;於七月一日、一月一日前
離職者,無該年終獎金;又於六十六年六月六日、六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序與彭淑琴、謝清郎、江森
山訂立之 offering letter,約定該公司固定每半年給付相當於
一個月本薪之獎金。足見沈温妮等十一人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
且於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即
應給付沈温妮等十一人各一個月本薪之系爭獎金,而沈温妮等十
一人於任職國際標準電子公司
期間,每年均定期領取系爭獎金,
顯見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此項給付在制度上具有勞務
對價性,且時
間上具反覆經常性,系爭獎金應屬工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工
作規則第八十三條固規定,該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第六十三條規定,該公司依
照第八十三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在
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並列入年終獎金之增減。
惟上開工
作規則係於八十三年間制定,在此之前,上開offering letter
及公告內容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國際標準電子公司
於九十二年間發生虧損,沈温妮等十一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仍領取
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
難認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係依據上開工作規
則發放系爭獎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公告,
新進員工第一次年終獎金,將於其繼續服務滿半年後發放,其於
繼續服務滿半年前離職者,無該項年終獎金;此項年終獎金之發
放係以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之本薪為準,並自報到
工作日起至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按比例發給。足見系爭
獎金係發放前六個月之勞務對價。沈温妮等十一人於退休前六個
月內所領取之系爭獎金,應平均分攤算入領取前六個月工資,以
許算其月平均工資,未領取之系爭獎金則不得算入。準此計算,
沈温妮等十一人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就上開退休
金差額自附表二所示退休日後第三十一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故
沈温妮等十一人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時,除有特別情事外,該債務並不因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而
當然消滅。原審既認沈温妮等十一人領取之系爭獎金係發放前六
個月之工資,應平均分攤至該六個月內以計算月平均工資,則沈
温妮等十一人任職未至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未
能領取之系爭獎金,自亦屬其任職時之工資,應算入其每月工資
以計算月平均工資。
乃原審竟謂沈温妮等十一人已領取之系爭獎
金始應算入其每月工資以計算月平均工資,未領取之系爭獎金則
不得算入,
爰為沈温妮等十一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
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且
於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給
付該員工系爭獎金,倘員工於該日前離職,則不得請求國際標準
電子公司給付系爭獎金,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國際標準
電子公司之員工未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或未於六月三十日、十
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時,既不得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系爭
獎金,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系爭獎金,則能否謂系爭獎
金係工資,
而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自
非無疑。原審遽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與沈温妮等十一人之系爭
獎金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為國際標準電子公
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
法
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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