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
系爭水電工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漏項,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係漏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自無可取。㈡上訴人提出之數量
表或計算表,均係自行製作,自難憑信。
兩造既已約定就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方式處
理,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污水處理外管
工程數量不足工程款,自無可取。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其真正之問題處理表所載,
堪認上訴人同意就重新配電信管路
PVC 管數量八八○米,不請求加價。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作附表四所示B、F棟耐熱管部分,既與系爭契約約定應
以不銹鋼施作不合,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即屬無據。㈤二
樓開關箱及進盤管係採崁入式設計十萬元,上訴人作成外露式,
未按圖施工,致須改善施作封板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㈥因其他廠商工程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施工
或須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條
第六項已有約定處理方式,自非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
,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㈦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已約
明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始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漲幅在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五間之漲幅部分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
,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
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
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
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二種情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估驗款⒉約定「…
…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
款。」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未具體指定其期日,
上訴人指為確定期限債務,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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