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鄭郁芬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訴訟
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複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達邦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向伊承租,雙方並簽訂
房屋
租賃契約四份,租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嗣達邦公司續租一年,
詎自九十七
年十一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該月及十二月之租金計四十萬元
,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與被上訴人李鴻
賓另訂新租約繼續使用該房屋,達邦公司係直接占有、李鴻賓為
間接占有,均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
際有限公司及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等三家公司)亦
屬無權占有,均應遷讓返還。又李鴻賓應
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達邦公司給付伊
四十萬元本息
暨李鴻賓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
給付伊二十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達邦公司給付四十萬元本息
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李鴻賓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作
為其所投資經營達邦公司、河達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辦公室使用,
僅
借名登記李鴻賓之配偶即上訴人名義,再由上訴人出租予達邦
公司,以租金收入支付房地貸款。嗣李鴻賓與上訴人發生
離婚爭
議,李鴻賓於九十七年間函知達邦公司
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該
公司
乃與真正
所有權人李鴻賓簽訂租賃契約,伊均有權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命李鴻賓自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十萬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
利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伊為所有
權人,達邦公司於同年四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伊承租房屋等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據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陳家豪及河達集團(或稱達邦集團)服務多年員工鄭胡麗珍、康
維盈、徐貴春、薛延德(下稱鄭胡麗珍等四人)之
證言,該員工
對集團負責人李鴻賓欲尋找交通便利之房屋作為集團長期辦公室
使用,以取代承租辦公室之經過,均已詳述,公司員工藉由平日
交談而知悉之,應屬常態,所證自屬可採。系爭房屋連同土地買
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自備款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貸款三千七
百八十萬元,除每月攤還貸款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次提前償還本金,總計二千七百九十二
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均自上訴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
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
還款,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匯入七百萬九千八百元
、五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七百
七十八萬五千元、六百三十二萬二千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九
十元、一百五十萬零十八元共七筆,前四筆匯款係被上訴人結售
美金匯入活存帳戶內;第五筆係自被上訴人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提
領美金二十萬元匯入,該外匯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匯入美金
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五角、同年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十九萬九
千九百五十元八角九分及美金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角七
分,均自境外公司TOP TREASURE及ROLLERSTAR公司(下分稱T公
司、R公司)匯入;第六筆係自新加坡T公司匯入;第七筆則自
FIRST ADVANCE INVESTMENT公司匯入。上開T公司及R公司(均
為紙上公司)係李鴻賓開設,為其所經營河達集團在兩岸三地投
資,規避投資風險而設立之境外公司。被上訴人辯以自T公司及
R公司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李鴻賓經營公司獲利所得,應可採信。
參諸上訴人於達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工作,九十年至九十六年間
平均年薪資所得約一百零一萬餘元,其他所得為六萬多元至三十
八萬多元不等,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結售美金
)匯入其前開活儲帳戶,再轉帳提前償還房屋貸款。
參酌證人徐
貴春證述及其陳報之資料並帳戶總覽明細暨證人鄭胡麗珍等四人
證陳,
堪認系爭房屋為李鴻賓購買,當時借名登記為其妻即上訴
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出租達邦公司作為集團辦公室使用,一面以
該公司每月支付之租金繳納房貸,該公司可申報租金支出作營業
成本以節稅,李鴻賓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上訴人之房貸利息
支出亦得扣減所得稅,達到其夫妻及達邦公司均可節稅之目的,
又與尤美女律師建議之購屋模式吻合。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既係
李鴻賓,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李鴻賓即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有權將該房屋出租達邦公司使用。達邦公司
已與李鴻賓簽訂租期九十八年間計一年之租賃契約,該公司有權
占用房屋,亦有權同意河達公司等三家公司占用。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鴻賓於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二十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
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達邦公司於同年四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承租
該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出租人鄭郁芬與承租人達邦公
司負責人鄭蒼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租期三年之房屋租賃契
約
可稽。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買賣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
各五百四十萬元,均由伊開立支票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末
尾所示(買方鄭郁芬開具)支票影本為憑;最後之交屋款三千七
百八十萬元亦係由伊向銀行貸款支付。至證人鄭胡麗珍等四人及
陳家豪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等語(見一審卷六至九頁、一五六頁背面、一六七頁背面至
一六八頁、原審卷㈠三六一頁及卷㈡三八○頁均背面)。倘非全
然虛妄,系爭房屋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付款及出租,此是否純
係出自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用益,尚屬
不明;證人鄭胡麗珍等四人證稱李鴻賓欲找尋長期辦公室以取代
承租辦公室之經過,應僅涉及李鴻賓參與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
似未證陳李鴻賓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則其二人是
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
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
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查八十九年六月間設立登記之達邦公司,
資本額五百萬元,五名股東中董事鄭郁芬之出資額為三百萬元,
九十一年間公司負責人係鄭蒼意,九十四年間六名股東中董事李
鴻賓及股東鄭郁芬之出資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有
九十一年五月間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足稽;河達公司之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九十三年間五名股東中
董事李鴻賓及股東鄭郁芬之出資額依序為六百九十二萬元、四百
四十八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上訴人一再指陳:伊於
七十年間與李鴻賓創立之河達公司,伊出資四百四十八萬元,且
八十九年間所創立達邦公司,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李鴻賓於九
十四年間始擔任達邦公司負責人,至李鴻賓所謂河達集團旗下公
司均由其獨資設立,與事實不符,況T公司及R公司等二家境外
公司均非李鴻賓獨資開設,其資金為該公司所有,非屬李鴻賓所
有,另T公司係由李鴻賓與伊各別出資新加坡幣三萬八千元及六
萬二千元所設立,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經投審二字第八六七○八六五○號函
足證等情(見一審卷四二
至四三、九六至九七、一五○頁、原審卷㈠二○○、三二三頁、
三六○及三六二頁均背面、原審卷㈡七九、一五六、三八○頁)
。李鴻賓
迭次抗辯: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各期房貸皆由伊以「獨資
公司之資金繳納」、「購屋資金全部來自河達集團營收」、「資
金來源是從原告(指上訴人)帳戶釋出」等語,另件狀陳:「RO
LLER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郁芬(並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
之董事)」乙節(見一審卷一二五、一七三頁、原審卷㈠三一、
二○六頁及卷㈡一七一頁)。關此爭執情形,參諸上開公司皆係
獨立法人,自其股權登記形式上以觀,股東非僅一人,於舉證證
明有何唯一股東或實質股權誰屬前,似非李鴻賓獨資設立之公司
,能否謂該境外公司乃至河達集團所匯入之資金均屬李鴻賓經營
公司獲利所得,逕認前開公司營收所得胥屬李鴻賓個人所有,
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
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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