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 琮 智
林顏芳玉
林 琮 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上 訴 人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秀 麗
上 訴 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連帶給付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林琮智、林
顏芳玉、林琮舜請求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房地價值減損,依序為新台幣參佰柒拾
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參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參佰
陸拾萬陸仟伍佰零陸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上
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琮智、林顏芳玉、林琮舜主張:林琮智、林顏芳玉
、林琮舜(下稱林琮智等三人)分別為康寧山莊內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七七號、八五號房屋(
下稱七五號房屋、七七號房屋、八五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所
有人。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在康寧山
莊毗鄰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工地)起造「長虹春曉」建案之地下三層、地上十
四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宏林營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興建。
詎宏林公司開挖施工後
,系爭房屋竟陸續發生建物龜裂、傾斜及基地受損情形,伊等因
而受有房屋損害修復費、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房屋外觀清理
與防水施作費用、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其金額分別為林琮智部
分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林顏芳玉部分
五百十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林琮舜部分五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六十
三元。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認係宏林公司開挖新建工地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致,
宏林公司自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長虹公司為定作人,於
承攬人宏林公司施工
期間疏未
促其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地,其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宏林公司、長
虹公司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宏林公司、長虹公司應連帶給付林琮智
五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林顏芳玉五百十萬零二百九十一
元、林琮舜五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宏林公司、長虹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經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有傾斜、龜裂現象,
故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相當
因果關係。長虹公司
將系爭工程委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交予甲級營造廠商宏林公司
承攬施工,已盡注意義務。又判斷系爭房地價值有無減損,應以
系爭房屋經修繕補強及地質改良後之狀態為評估。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經地質改良,即不影響作為基地之通常效用,價值自無貶損
。評估系爭減損金額時應分別依其房地總價值之貢獻度就房屋及
土地分別為之。陳采瑜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一○○年一月三
日(九九)北聖字第○一○○一號函已載明系爭房屋減損金額分
別為七五號房屋四十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七七號房屋四十萬零
六百七十三元、八五號房屋四十四萬六千零十一元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林琮智等三人為康寧山莊內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長虹公司委由宏林公司於毗鄰康寧山莊之系爭工地施作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宏林公司於施工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委
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固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龜裂現象,
惟其
最大傾斜率僅四百七十五分之一,不及台北市政府訂頒之台北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鑑定規定修
復及補強標準值二百分之一之半數。而施工後之九十四年十月間
,宏林公司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房屋牆、樑、地板龜
裂、漏水,且同一施測之傾斜值多有增加,其中最大傾斜率遽增
至一百十六分之一,超逾
上開鑑定手冊規定之修復及補強標準值
二百分之一。其室外水平觀測點高程變化值亦增高,室內地坪高
程水準測量結果均顯示向工地方向傾斜。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相
連,附近復無其他工程同時進行,
堪認林琮智等人主張系爭工程
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龜裂乙情屬實。
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
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
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
依據。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宏林公司
乃系爭
工程之
承攬人,為營造工程業者,於施工中未依前開規定為附護
措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侵權行為。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
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
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
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
作人依
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
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
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
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長虹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就宏林公司
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宏林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
之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
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
學會)鑑定結果認:㈠房屋損害修復費:林琮智(七五號)為十
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林顏芳玉(七七號)為三十一萬九千零
二十九元、林琮舜(八五號)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㈡整體
建物結構補強:林琮智等三人各六萬二千六百十元;㈢房屋外觀
清理與防水施作:林琮智等三人各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有鑑
定報告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一般房屋建築,須先由地面
向地中心鑽孔或開挖,並澆灌混凝土等材質,構築地基後,始在
地基上建築地下室及房屋結構、各樓層地坪,而土地損害應指土
地本身土壤流失、侵蝕、成分發生變化
等情形。系爭房屋因宏林
公司受有損害,業經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明確,惟
該等損害均屬建物本身之損害,尚不足作為其基地受損之證明。
至前開鑑定報告雖有地質改良之建議,惟其目的係針對系爭房屋
之修復不採扶正法,故須作地質改良以固化土壤、增強土壤之耐
地力,防止房屋繼續傾斜,
核與土地受損之判斷
無涉。故陳采瑜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函文稱依據結構技師公
會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基地應有受損
云云,
即無可採。系爭
房屋經兩造同意囑託鑑定之聖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嗣更名為
陳采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房屋貶損價值依序為
七五號(林琮智)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七七號(林顏芳
玉)八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八五號(林琮舜)一百零八萬四
千四百十四元。綜上,林琮智等三人所受損害計分別為林琮智一
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林顏芳玉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四
十二元、林琮舜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
渠等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宏林公司、長虹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除減縮部分
外所為命宏林公司、長虹公司連帶給付及駁回林琮智等三人其餘
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房地價值減損部分):
查結構技師公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七)北結師卿(九)字
第○九七○一七三號函記載:依該會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及補強
原則,應可防止系爭房屋繼續傾斜及地層下陷(見一審卷二第一
五九頁)。而系爭房地價值因系爭工程合併受有減損,主要是由
於心理層面影響所致,故無需分列土地及建物分別減損之金額,
亦據陳采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年一月三日(九九)北聖
字第○一○○一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則林琮智
等三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因系爭工程致遭掏空、下陷,縱令
施作地盤改良工程,其交易價值仍因此受有貶損乙節,似
非全然
無據。原審
未遑查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是否確有土壤流失及沉陷
,致影響交易價格情事,遽謂僅房屋部分價值受損,非無研求之
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房地價值減損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宏林公司、長虹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房屋損害修復
費用、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作費用
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駁回宏林公司、長虹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又原審已敘明林琮智等三人就整體建物地質改良費用
各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就房屋外觀清理
與防水施作費用部分亦各自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減縮為十七
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原審就
渠等後減縮之聲明為審理後,認房屋
損害修復費用、整體建物結構補強費用、房屋外觀清理與防水施
作費用,與一審判准金額並無不同,並就此部分駁回宏林公司、
長虹公司之上訴,自無違誤。宏林公司、長虹公司上訴論旨謂原
判決未慮及林琮智等三人減縮部分,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琮智等三人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宏林
公司、長虹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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