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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其 訂購竹節鋼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四 十元,訴請伊給付該價金,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判 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下合稱另案確定 裁判)命伊如數給付本息。嗣被上訴人雖持該另案確定裁判為執 行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一 ○○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七四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 造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曾簽訂共同供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共同販售鋼筋予訴外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 居公司),其中約定雙方各負擔系爭協議交貨百分之五十鋼材計 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予三合居公司,伊並將三合居公司交付貨款三 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半數計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被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僅交付九百二十點二六公噸鋼材,尚有三百二十 九點七四公噸未依系爭協議共同供貨予三合居公司。又以該另案 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協議經兩造終止後,另成立一鋼材買賣契約之 新協議(下稱系爭新協議),伊業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催告 其依系爭新協議給付三百二十九點七四公噸鋼材,卻未獲其回應 ,伊遂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對之解除系爭新協議。系爭新協 議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受領伊預先支付貨款中相當於三百 二十九點七四公噸鋼材之貨款四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即應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予伊,伊得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將伊交付予三合居公司之鋼材違約轉 售,基於兩造繼續合作及彌補伊損失之共同意願,始與之簽訂系 爭新協議,約定上訴人每月應向伊購買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之 鋼筋,買賣總數額為六萬噸,並應先開立與一千二百五十公噸鋼 筋價值同額之保證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伊得在上訴人依約履行之 情形下慢慢履行交付三百二十九點七四公噸之三合居公司鋼材予 上訴人。又另案確定裁判已認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十三萬九千二 百四十元貨款本息,係基於系爭新協議所為之買賣及貨款給付, 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該貨款,已有債務不履行在先,伊尤無給付遲 延情形,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力,自無從解除系爭新協議,亦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可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有 上開四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不當得利貨款債權,得對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為抵銷,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謝慶坤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給付貨款事 件陳稱:「事情發生後,請廖智勁協調,之後雙方協商很多次, 被上訴人要我每月購買一千公噸以上的鋼筋,要我交付保證票, 以彌補他的損失,總共開給被上訴人大約二千萬元的保證票,並 且每月向被上訴人買一千公噸以上鋼筋,從九十六年三月份開始 ,足足買六個月的鋼筋」、「被上訴人說我每月向他購買一千公 噸以上鋼筋,之後被上訴人會慢慢把未交付三合居的鋼筋還給我 ,所以我才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並參酌證人廖智勁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法代楊登福就說不願意照我所說的那樣做」 等語,堪認系爭新協議之內容為:⑴上訴人每月應向被上訴人購 買一千公噸以上之鋼筋;⑵上訴人應先開立保證支票作為履約擔 保;⑶付款方式採取下訂單後七日內預付L/C或四十天期票;⑷ 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依約履行之情形下慢慢履行交付三百二十九 點七四公噸之三合居公司鋼筋予上訴人,可見系爭新協議約定被 上訴人交付三百二十九點七四公噸鋼筋予上訴人之前提條件,應 係上訴人履行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千公噸以上鋼筋,並已付款 完畢。而另案確定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五百十三萬 九千二百四十元,係系爭協議終止後產生之新貨款乙節,復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系爭新協議,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五百 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貨款,始有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三百二十九 點七四公噸鋼筋之權利,於上訴人尚未將上開貨款交予被上訴人 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另案確定裁判後,固曾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既得拒絕交付上訴人 三百二十九點七四公噸鋼筋,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 除系爭新協議,並無可取,即難認本件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有系爭新協議解除後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可資抵銷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 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 ,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合法認定系爭新協議約定上訴人履行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 一千公噸以上鋼筋,並付款完畢,為被上訴人交付三百二十九點 七四公噸鋼筋予上訴人之前提條件;復以上訴人依系爭新協議, 應先給付五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貨款,始有催告交付鋼筋之 權利,上訴人未付貨款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以被上訴人遲 延交付鋼筋而解除系爭新協議,並無可取。具見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尚無其主張之四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貨款債權 可資抵銷。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 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係在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餘地。查上訴人有先履行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千公噸以上鋼筋 並付款完畢之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履行上開 購買鋼筋、付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三百二十九點七四公噸鋼 筋,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原審於理由欄贅述被上訴人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其未予斟酌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 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係基於「系爭 新協議」解除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與另案確定裁判認定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不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之抵銷內容未盡相同。原審贅引「上 訴人以三百二十九點七四公噸鋼筋,合計四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五 十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及爭點效適用」云云為理由,固有未洽,然依 上所述,上訴人仍無不當得利貨款債權可資抵銷,於判決結果殊 不生何影響。再者,證人廖智勁於原審證稱:「當時協調是,金 坤公司(被上訴人)要先把三合居建案尚未交完之鋼筋,交付給 詠慶公司(上訴人)完畢後,以後詠慶公司要買的鋼筋盡量要向 金坤公司進貨」時,亦同時證稱:「(問:之前你在原審作證時 ,你有講有協調二次,但是並沒有達成具體的協議,是否如此? )正確的。金坤公司法代楊登福就說不願意照我所說的那樣做。 」等語(原審卷六五頁),顯見證人廖智勁固曾參與兩造協調, 但未依其協調內容達成具體結論,故證人廖智勁上開關於被上訴 人應先交付三合居公司鋼材予上訴人之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論據。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酌 定之。原審依證人廖智勁等人之證言,就上開職權行使所為之事 實認定,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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