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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晉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招標案之決標認定該承攬契約業已成 立,因該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之最低 價格,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系爭投標須知 第十七條約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通知上訴人依 該條件訂立書面契約,遭其拒絕,是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屬無據,為其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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