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 訴 人 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上 訴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
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三審
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臺公司),原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於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更名〕、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台開發公司;裕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
不
動產資產分割移轉予新設之裕台開發公司;以下與裕臺公司合稱
裕臺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由汪海清分別更換為黃章榮、薛立言
,茲經黃章榮、薛立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
)主張:裕台公司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面積約七千三百二十九坪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曾供農藥工廠
使用受有污染,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租與亞太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大潤發公司
合併,大潤發公司為
存續公司)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
(下稱系爭工程),租期至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租
約)。亞太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開挖基地時,遭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八八彰工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以污水處理
設施尚未經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核通過,應
俟污水
處理設施審核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為由,命令停工(下稱命令停
工函)。裕台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承諾系爭土地整治後
按亞太公司點交之現狀交還,且整治費用由其與為整治工作之訴
外人聯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協調,並於同
年十月十八日重申
上開承諾,亞太公司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聯美公
司,但裕台公司卻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函稱因亞太公司就系爭
土地開發案有規避環保審核情事,拒絕
回復原狀。因亞太公司前
已依法申請開發,合法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依法無須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環保局認定
已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同意解除列管,但裕台公司仍遲未將
系爭土地之現況回復,致亞太公司無法進場復工。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遭勒令停工,無法繼續興建及依計畫營業
,亞太公司受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原審(係第一
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零八萬
零六百十三元損害。伊為與亞太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亞太公
司原有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裕台公司將不動產資產分割移
轉予新設之裕台開發公司,該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裕台開
發公司承受,
嗣裕台公司雖更名為裕臺公司,
惟依
民法第三百零
五條第二項規定,裕臺公司應與裕台開發公司連帶負責
等情。
爰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條
、第三百四十七條
準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前
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求
為命裕臺公司、裕台開發公司
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七百零八萬零六
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大潤發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經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裕臺公司等則以:裕台公司於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後,始
知該土地遭污染。系爭土地原作生產農藥使用,改為其他使用時
,依法須為環評,待審查完成後始能開發,亞太公司於開發案申
請時,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取得環保局審查核可,則工務局
核發之建造執照即屬無效,所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亞太公司之
重
大過失。系爭租約未約定裕台公司有交付符合興建量販場及相關
設備使用之義務,裕台公司未就系爭土地品質為任何保證,況系
爭土地依法本可作為量販店使用。系爭土地遭污染之瑕疵於契約
成立時即存在,裕台公司以現狀交付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就
系爭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亞太公司就
系爭工程停工所生之損害
與有過失;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解
除管制後,裕台公司即告知亞太公司得繼續開發,惟亞太公司遲
未申請核可,復拒絕裕台公司之點交,其後所生費用不應由裕台
公司負擔。裕台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已支付工程費用計一億七千三
百萬元,已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亞太公司
無庸自行修繕或支出
費用,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償還費用。亞
太公司於停工前,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情形,其請求返還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亦屬
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裕臺公司等連帶給付超過五千八百三十
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大潤發公司該部
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裕臺公司等之上訴,係以: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內容,雙方已約定系爭土地係
出租予亞太公司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裕台公司有配
合協助辦理量販場合法通過之義務。亞太公司於八十八年(原審
誤載為八十九年,下同)九月間進行基地開挖時,發生土壤飄散
化學農藥惡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會議中,裕台公司、聯美公
司同意,由亞太公司以
現況點交,整治後,按原點交時之現況交
回,相關費用由裕台公司與聯美公司協調商議;裕台公司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通知亞太公司已完成整治,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解除
列管,可順利繼續開發使用。裕台公司確於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開
始後,未依約提供符合系爭租約內容之土地,大潤發公司得依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前
段規定,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亞
太公司未先以量販店名義申請開發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令停工
函之原因,並不影響裕台公司因交付遭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所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裕臺公司等雖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時,對「亞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進行基地開挖時,
竟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業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招致彰
化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待污染土壤處理完畢後並經審核通過
後,方得施工」乙節雖不爭執,惟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令
停工函所指「污水處理設施」,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二百七十七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增訂,已於九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廢止)、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八、十四、二十五條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告應設
置之設施,與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稱之「經核
本案
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依據之
法令雖有不同,但同屬污水處理之
設備。系爭工程停工之理由,係指系爭工程污水處理設施須經工
務局審核通過,並經環保局審核取得排放許可後,始得排放污水
,與系爭土地遭受污染須經場址整治無關,與解除場址列管更屬
二事。故系爭工程並
非因遭農藥污染而被勒令停工,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裕臺公司等不受上開爭點協議
之
拘束。裕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通知已完成整治工作
,並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核准解除列管,系爭土地已
可繼續依相關法規合法開發使用。至於裕台公司無法依約按原點
交時之現況移交予亞太公司,係受限於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停工禁令未解除致無法繼續施工,而亞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建照
申請人及命令停工函
正本收受者,唯其方能申請解除;裕台公司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亦發函通知亞太公司,因依環保局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函示,系爭土地於審核通過前應維持空地現狀,致恢復
原點交之現況變成不可能之情事,此為不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
由,故裕台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裕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不動產資產分割移轉予新
設之裕台開發公司,自是日起該移轉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
裕台開發公司承受,裕台公司並將上開財產概括承受情事,通知
大潤發公司辦理租約變更及開立發票事宜;裕台公司於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更名為裕臺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
,裕臺公司應與裕台開發公司連帶負責。亞太公司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與大潤發公司合併,大潤發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
就大潤發公司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一、附表「
壹、⒈以帆布覆蓋工區內化學土堆四萬五千元」、「⒋配合環保
署取樣十三萬二千元」、「貳、一、⒈⑺已無法使用之進場材料
a.pvc膠帶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b.pvc止水帶二萬三千四百元
、c.鋼筋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2.水電工程七十
五萬元」、「二、⒈停工安全措施⑴擋土土方工程十三萬三千元
、⑵擋土模板工程八千元、⑶鋼筋拆除工程四萬四千元、⑷化學
土舖蓋帆布工程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⒊鋼板椿安全措施拔
除及維修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元」、「⒌點井工程持續抽水之費用
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六元部分:因裕
臺公司等表示若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而
裕臺公司等就交付遭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大潤發公司自得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二
、附表「壹、⒊土方工程-污土處理及運出五百零一萬九千七百
四十元」部分:依第一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九二年仲聲
忠字第○九一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及該事件所附之
致遠鑑定報告(下稱致遠鑑定報告),顯示大潤發公司受有支付
污土處理及運出費用之損害,且上開費用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裕
台公司通知亞太公司整治完成前所生,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三、附表「
貳、一、⒈土建工程⑴已施作計價給領開之工程款二千二百十六
萬七千一百十六元⑷工程結算尾款十二萬零八十元」部分: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仲裁判斷書及致遠鑑定報告,確因裕台公司交
付遭受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致大潤發公司受有已完成工程之損
害,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連
帶賠償上開金額。四、附表「貳、一、⒈土建工程⑸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十萬元」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因
裕台公司交付遭受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必須整治,須委請
鑑定人
鑑定,可認因系爭土地受污染所致之
必要費用支出,金額亦合理
,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
賠償上開金額。五、附表「貳、二、⒉領開公司之工區人事、事
務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依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致遠鑑定報告,認大潤發公司確花費上開金額,惟因
裕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完成系爭土地整治工作,無法按
原點交時之現況移交予大潤發公司,有不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
由,故大潤發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裕臺公司等
連帶賠償之金額僅為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之費
用,合計僅為一千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六、附表「貳、二、⒋
鋼板椿安全措施租金一千四百十二萬九千零十元」部分:依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認確有本項支出,且本項金額合理,惟有上開不
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按原點交時之現況移交予大潤
發公司,故大潤發公司得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賠償金額為八十九
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之鋼板樁安全措施租金,合計僅
為八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七、附表「參、營業損失七千
一百萬元」部分:大潤發公司送交之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計畫書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經彰化縣政府函同意備查,且未申請取得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排放許
可證,致系爭工程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之停工禁令並未解除,是系爭量販店無法如期於八十九年二月
份起開始營運,不可歸責於裕台公司,大潤發公司不得請求裕臺
公司等賠償上開金額。八、附表「肆、停工前已支付之土地租金
共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裕台公司於租賃期間交
付遭受農藥污染之系爭土地予大潤發公司,致其必須交還整治,
先前進行之工程遭到毀損,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日止,大潤發公司雖租用系爭土地,但無法依約定使
用收益,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免除無法為約定
使用收益期間之租金支付義務,並就其已支付裕台公司之租金,
請求返還。從而,大潤發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百
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裕臺公司等連帶給付合計五千八百三十一萬
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工程遭命令停工與系爭土地遭受農藥污染、
場址整治無關,嗣又以因系爭土地遭農藥污染,需另行整治完成
方可使用,裕台公司未依約交付符合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
使用之土地,裕臺公司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以及裕台
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通知亞太公司已完成整治工作,自該日
起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認
定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百七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八、十四、二十五條規定命
令系爭工程停工,惟兩造均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二百七十七條係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增訂(已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廢止),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發函時,不
可能
適用上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九、五一五頁),此
攸關系爭工程遭命令停工之原因與裕臺公司等是否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未說
明其取捨意見;又裕臺公司等抗辯大潤發公司主張附表內「貳、
因系爭土地污染所致之損害」等部分,大潤發公司與有過失,應
減輕伊賠償金額(見原審卷㈦第五五、一○五頁),原審僅就貳
、一、⒈⑴已施作計價給領開之工程款內第二期工程款略為說明
,其餘部分均未加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因系爭
工程遭命令停工之原因既尚待事實審調查,且涉及大潤發公司得
否請求裕臺公司等賠償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自有將
原判決全部
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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