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恩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
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現金週轉需要,由伊負責人游家富依訴外
人即伊當時財務經理兼機要秘書張苡琳及
法律顧問張振忠建議,
以被上訴人張恩睿任負責人之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
公司)及泰國Prospect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下稱泰國
公司)分別擔任伊之買家及賣家,由寶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訂貨單予伊,伊再向泰國公司進口電磁閥(下
稱
系爭貨物),轉售予寶禎公司,並以張苡琳、張振忠及張恩睿
提示泰國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開具之出貨包裝證明、申請外匯使
用之估價發票、發票等資料,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立美金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零角六
分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由泰國公司在泰國提示押匯,
泰國KASIKORNBANK PLC(下稱泰國銀行)因而墊付新台幣(以下
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下
稱系爭信用狀款)予泰國公司,
兩造並約定應由寶禎公司以支付
貨款方式返還
上開款項。
嗣寶禎公司僅支付六十萬元,尚餘二百
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償。
詎張恩睿竟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另寶禎
公司出具訂貨單予伊,與伊有約定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關係存在
;又張恩睿持系爭信用狀押匯取得現金後,經游家富追索,張恩
睿始交付面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萬
元之
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卻
迄
未兌現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
十八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
,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
寶禎公司或張恩睿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
請求如先位聲明,
迨於原審始追加上開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向泰國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再轉售予寶禎公司,及由寶禎公司以給付貨款
之方式返還系爭款項,張恩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所為認罪,
乃係基於舉證之困難、法官所給予之刑度、時間
精神之付出之考量,實則並無上開約定存在。又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游家富自始至終均參與上開過程,同遭有罪判決確定,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基於
與新光銀行間契約關係,向新光銀行清償款項,與伊之行為並無
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系爭信用狀押匯時起即可行使,系爭刑案之共同
被告有游家富
、張苡琳、張恩睿(下稱游家富等三人),上訴人僅對張恩睿提
起訴訟,對張恩睿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兩造並無
返還系爭款項債之契約關係存在,如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上訴
人已受領一百十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
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無
非以:游家富為上訴人之負責
人,張苡琳前為上訴人財務經理及游家富之機要秘書,張恩睿為
寶禎公司及泰國公司負責人。游家富等三人因上訴人資金週轉困
難,遂共同基於意圖為上訴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謀議以假進
口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套取現金使用,乃由上訴人
佯向泰國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張恩睿則交付泰國公司之出貨包裝
證明、申請外匯使用之估價發票、發票予上訴人,游家富再指示
張苡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持上開進口資料,向新光銀行申
請開立信用狀,以支付系爭貨物進口之貨款,致不知情之新光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信用狀,由泰國公司提示押匯
,泰國銀行墊付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張恩睿取得該
等款項後,未將系爭款項匯回供上訴人週轉使用等情,業經游家
富等三人於系爭刑案中認罪,遭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足信游家富、張恩睿係以不實交易套取現金之犯罪行
為,進行假買賣。上訴人以信用狀方式所為套取現金手法即屬不
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賠償。其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於法無據。其次,上訴人與泰
國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貨物之意思,亦無進出口系爭貨物及交付
之事實,游家富等三人謀議以不實交易,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
請開立系爭信用狀藉以套取現金使用,該等買賣約定屬通謀之意
思表示,且該不法行為構成犯罪,本於該不法行為所為還款約定
,有背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主
張:寶禎公司出具訂貨單予伊,足見伊與寶禎公司間有返還系爭
款項之約定
云云,即非有理。系爭款項係犯罪之不法行為而得,
約定該款項之分配及歸屬,已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張恩睿簽發系
爭本票同意返還系爭款項,縱令屬實,仍無從改變其係因不法原
因而為給付之本質,是該契約仍非有效,上訴人依債之關係請求
張恩睿賠償云云,殊屬無據。又新光銀行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
委
任契約開立系爭信用狀,由
受益人泰國公司提示押匯後,新光銀
行先行墊付系爭信用狀款,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新光
銀行清償系爭信用狀款,張恩睿在此之前即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
系爭本票,顯與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之行為無關。上訴人所指張
恩睿之承諾行為,既非屬合法契約內容,且背於公序良俗,實屬
非債,難憑系爭本票或證人李淑瑗、張振忠、陳建良關於返還系
爭款項之證述,即謂張恩睿與上訴人間有返還系爭款項之債之關
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
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由其負責人游家富與寶禎公司、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張恩
睿共謀上訴人不法所有,通謀為虛偽買賣,而以信用狀方式向新
光銀行套取現金之行為,屬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該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寶禎公司為執行該不法行為出具
訂貨單以為還款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亦屬無效,乃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依該確定事實,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新光銀行
,上訴人非侵權行為被害人,其與寶禎公司間通謀為虛偽買賣,
寶禎公司因而出具訂貨單,有背於公序良俗,而張恩睿簽發系爭
本票,縱係供清償系爭款項之用,仍屬共同詐欺不法行為人就詐
欺所得內部分配之脫法行為,均為無效,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債之關係請
求寶禎公司或張恩睿給付系爭款項之結論,固無不合。
惟為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民法設有
不當得利制度,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
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
法律上之原因(例如契約無效或被撤銷),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
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
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
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
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查
上訴人於
起訴狀中已表示該公司為彌補疏失,乃向新光銀行清償
信用狀代墊款(一審卷四頁),原審亦認上訴人確清償其對於新
光銀行之債務(原判決第九頁),果上訴人與寶禎公司間系爭款
項分配約定或與張恩睿以簽發本票為還款約定,均屬無效,而被
上訴人於上開不法等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則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受領人
返還或給付?即有待澄清。原審未依
上揭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
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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